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97號
PTDM,108,交簡,397,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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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淵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89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易字
第42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淵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淵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 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普 通,又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貿然駕駛 自小客車上路,並擦撞路旁車輛,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961號
被 告 陳淵樑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0○0

屏東縣車城鄉車城鄉埔墘村埔墘路
41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淵樑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下午1 時40分許至2 時40分許 ,在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9985-V5 號之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 路00000 號前時,擦撞林文典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為 AQU-8583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陳淵樑未停車處理而逕自駛 離,經陳文典報案後由警循線發現肇事者為陳淵樑,警方並 於同日下午4 時6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 0.3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淵樑坦承在開車前有在友人住處將高粱酒含在嘴內, 但辯稱未飲入即吐出,且不知開車途中有擦撞路邊車子。然 查,本件警方循線發現肇事者為被告後,對被告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39MG/L,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 卷可按,足見被告在開車前確有飲酒。佐以被告開車途中無 故擦撞路邊所停車輛,此有證人林文典警詢陳述、肇事現場



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圖照片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綜上所 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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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