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淇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淇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淇淇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20時40分許,在其屏東縣○○ 鎮○○路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林淇淇騎車行經 同鎮八爺里環龍路27之7 號前時,因行車緩慢頓挫而為警攔 查,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10分時許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林淇淇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結果、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 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其前同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85 號判決 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又甫因相同案件,為警於10 7 年9 月20日當場查獲(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尚未確定,見卷附上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 相同之犯行,已係第4 次違犯,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
寬貸;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致人死 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