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傑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傑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傑翔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19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 8 年1 月2 日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湯傑翔於同日2 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2 時37分許」,應予更正),行經屏東縣○○鎮○ ○路000 號前時,遭警方攔查並施以酒測,並於同日2 時37 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傑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 字第2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2 月26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經 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 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 本罪,足見行為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貿然 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然
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 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態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