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振瑛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緝字第52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振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事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壹紙沒收。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宋振瑛於民國100 年2 月間某日,因急需現金周轉使用,乃 持其離婚但仍同居之前夫林榮源所有印章1 枚、屏東縣○○ 段○○○段0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 紙及同段217 建號 建物所有權狀1 紙,向施振聖借款,除上開土地及建物權狀 作為擔保外,並應施振聖請求簽立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詎 宋振瑛明知未經其前夫林榮源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上開印章1 枚蓋印於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並於上開本票上偽造林 榮源之署名,而偽造由林榮源所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並前往施振聖位於屏東縣○○市○○街0 號住處,將本 案本票交付施振聖而行使之,施振聖乃交付其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足生損害於林榮源及施振聖債權之擔保。嗣因宋 振瑛未按時清償借款,施振聖遂以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林榮源聲明異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振聖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宋振瑛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振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振聖、證人林榮源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鄉○○○段000 ○號建物所 有權狀影本、屏東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民事聲明異議狀(案號:100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在卷可稽,另有本案本票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 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 第409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宋振瑛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原 支借款項之擔保,並未另行向告訴人施振聖再借款項,故 僅屬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林榮源」之印文及署押,其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交付他人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 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 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 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2621、3233、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 ,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 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
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 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 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 均科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偽造本票係因擔保其對於告訴人之借款債務 ,短於思慮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有不該,然被告 偽造本票數量僅1 張,核與一次大量偽造影響社會金融秩 序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所生損害較為輕微,且被告於犯 後已坦承錯誤,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陸續清償欠款, 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是衡量被告上開行為手段、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犯罪情狀 觀之,若宣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3 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其前夫名義之本票加以行使, 影響票據之信用功能,對於交易秩序已有妨害,固屬不該 ,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願意分期履行清償之責,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並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前揭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所犯,減輕其犯罪所生 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在 檳榔攤上班,每月收入新臺幣2 萬3 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茲其犯後能坦 認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自 新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使被告遵守和解筆錄 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 與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保障告訴 人權益。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
(二)又被告所偽造本案本票1 張,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林榮 源」印文及署押,因該本票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 為沒收之宣告)。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振瑛原為告訴人林榮源之配偶,渠等 自90年5 月8 日離婚後仍同住在屏東縣○○鄉○○巷00號。 嗣於100 年年初,被告宋振瑛為向案外人施振聖借款,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1 月某日 某時許,在上開住處1 樓,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榮源所有並置 於該處衣櫃內之印章1 枚、屏東縣○○段○○○段000 ○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 紙及同段217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1 紙, 得手後,持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擔保,向案外人施振 聖洽商借款事宜。因認被告宋振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 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 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24 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宋振瑛被訴竊盜案件,經告訴人林榮源告訴後,由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而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仍同住,並共同生活、經 營事業及照顧子女等情,業經雙方供陳明確,且有雙方之子 林文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 偵緝字第521 號卷第23頁 ),是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間具有同財共居親屬關係,應堪 認定,則被告所涉犯前揭犯罪,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榮源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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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發票地址 │票面金額 │備註 │
│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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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233│100 年│100 年│林榮源│屏東縣內埔│50萬元 │影本見│
│ │2 月7 │9 月30│ │鄉黎明村大│ │偵卷第│
│ │日 │日 │ │梅巷10號 │ │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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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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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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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振瑛應依其與施振聖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和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被告宋振瑛應給付告訴人施振聖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方式如下: │
│一、於108 年1 月28日先給付5 萬元。 │
│二、餘款35萬元自108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
│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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