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董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269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0766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董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董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 前之某日及同年月8 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潮州新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接續交付予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為3 人以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柯志成、王清秀,致柯志成、王清秀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分別匯至蘇董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並旋遭 提領一空。嗣經柯志成、王清秀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志成、王清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董淋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蘇董淋固坦承有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 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把帳戶和提款卡交給別人,我的帳戶存摺都是放在腳 踏車上用雨衣壓著,因為我怕放在家裡會不見,家裡只有我 一個人住,所以怕東西被人拿走,我的提款卡和存摺是放在 一起,密碼我沒有告訴過別人,我的帳戶遺失後要去掛失, 郵局的人說已經是警示帳戶不能掛失云云。經查: ⒈被告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在106 年11月2 日、8 日前接續為不詳之人取得後,該 姓名不詳之人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柯志成、被害人王清秀,致告訴 人及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志成 、被害人王清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8 至9 頁反面,潮警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3至17頁),並有被告申設 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 6 年12月14日營清字第1060124240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3 月20日營清字第1070 021059號函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及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共2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8頁、第20頁 、第36至37頁、第40至42頁、第45至50頁,警卷二第25至30 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 偵字第2269號卷第9 至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上開帳戶之款項,均 係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後旋即以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中所 提領,此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交易 歷史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20頁,偵字第2269號 卷第11頁),若非被告將其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付他人 並告知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豈能明確得知上開2 帳戶提款卡 之正確密碼而分別迅速提領上開2 帳戶內所詐得之款項?是 被告辯稱其未曾將上開2 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云 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②被告雖供稱其係為避免遺失,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均放在腳踏車上,並用雨衣壓著云云,然金融存款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善保管上開物件,當無任意放置之可能。被告為一心智健 全之成年人,其既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屬重要物 品需謹慎保管,自無經常性的將上開存摺、提款卡置於失竊 風險極高之腳踏車上之理。再者,一般提款卡使用方式,須 至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密碼,始可順利提款,如輸入錯誤密 碼達3 次,即遭鎖卡而無法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熟知之生 活經驗,再以提款卡密碼為0 至9 共10組數字任選之6 至12 碼組合而成密碼,其中6 位數字密碼之排列組合已達100 萬 種可能,則詐騙集團若非自被告處取得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斷無在百萬分之3 之極低機率中,輕易猜中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況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 郵政帳戶若非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安全掌握,則該2 帳戶隨時 有因被告將上開2 帳戶掛失而導致詐騙集團喪失詐騙所得, 詐騙集團自無可能任意以拾得之帳戶或提款卡,佐以猜測而 得密碼之提款卡作為詐騙工具,致冒無法領得詐取款項之風 險,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合理。
③再者,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在106 年11月1 日換發 晶片卡,當日該中華郵政帳戶之餘額僅存102 元,隨即於同 年11月2 日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將 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等節,有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 一第20頁);又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在106 年11月 6 日甫啟用自動櫃員機功能及領用新提款卡,當日該華南銀 行帳戶之餘額僅存42元,隨即於同年11月8 日遭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被害人,並由被害人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欺款 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節,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269號卷第11頁),若非被告將其上 開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豈可能 於被告剛領取新提款卡隨即拾得或竊得上開2 張戶之提款卡 ?又能如此迅速、輕易以上開提款卡提領所詐得之款項?益 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行騙時已明知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且確信上開2 帳戶不會先遭被告掛失止付,則假使被告所 申辦之上開2 帳戶均係不慎遺失或失竊,實無可能發生此等 情形。足認被告辯稱其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係放置於腳踏車 上遺失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是被告申設之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 告自己交付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事實,應可 認定。
④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 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 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 背其本意。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直接 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得成 立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22年上字第46 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客觀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中 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因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 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為匯款 工具,致使告訴人等人受騙匯款至上開2 帳戶內詐欺得逞,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又本件無證據 證明該姓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為3 人以上,且縱使被 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 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 ,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 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接續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姓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使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內, 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 敘明。
㈢至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 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 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 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 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 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要 求告訴人及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屬 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 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 。惟起訴意旨及併辦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 人及及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 並斟酌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造成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 度為初中肄業、職業為打鎖、經濟狀況不好、家中尚有高齡 長輩待照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上開2 帳戶之款項旋遭他人提領 一空等情,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在卷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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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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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柯志成│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6 年11月│106 年11│先後各匯款│
│ │(提告│2 日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柯│月2 日13│10萬元,共│
│ │) │志成,佯稱係其大姊女婿欲向其│時7 分許│計20萬元 │
│ │ │借款云云,使柯志成陷於錯誤,│、同日14│ │
│ │ │因而依指示先後匯款右欄所示之│時57分許│ │
│ │ │金額至蘇董淋所有之上開中華郵│ │ │
│ │ │政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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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清秀│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7 日│106 年11│8 萬元 │
│ │ │10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清秀,佯│月8 日13│ │
│ │ │稱係其友人「林茂雄」欲向其借│時47分許│ │
│ │ │款云云,使王清秀陷於錯誤,因│ │ │
│ │ │而依指示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 │ │
│ │ │蘇董淋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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