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05號
PTDM,107,訴,205,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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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鎮魁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
      蔡將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69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31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鎮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左鎮魁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 月15日晚上9 時45分許、晚上10時2 分許,持其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1 臺,與陳俊男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轉 讓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晚上10時2 分許後不久,在其位於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按:起訴書誤載為 「78號」,然此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自 如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10包中取出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 並將之轉讓予陳俊男施用。
二、左鎮魁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9 日晚上9 時23分許、晚上9 時45分許,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1 臺,與陳俊男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轉讓海 洛因事宜後,於同日晚上9 時45分許後不久,在前揭住處, 自如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9 包中取出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 ,並將之轉讓予陳俊男施用。
三、左鎮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塑膠藥鏟1 支、電子 磅秤2 臺、夾鏈袋等工具量秤、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為如附表 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後,於106 年12月28日晚上10時 29分許,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 平板電腦1 臺,與何華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晚 上10時34分許,在前揭住處,自如附表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15包中取出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並將之交付予何華龍,且自何華龍取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價金1,000 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四、左鎮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 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 月6 日晚上8 時28分許,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 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1 臺,與吳延璋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至晚上11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前 揭住處,自如附表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中取出毛重0. 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將之無償轉讓予吳延璋施用 。
五、嗣警方依法對左鎮魁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 000000號平板電腦1 臺執行通訊監察,而發覺如事實欄至 所示之轉讓海洛因與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事,遂 於107 年2 月7 日下午4 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 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左鎮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 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1 臺、塑膠 藥鏟1 支、電子磅秤2 臺、夾鏈袋1 包、剩餘之海洛因8 包 、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而循線查悉上情。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左鎮魁及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陳俊男、何華龍潘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107 訴205 本院卷㈠第83頁),然因本院並未執證人陳俊男、何華龍潘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故無論究該等證人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 陳述等證據資料(按:上述除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107 訴205 本院卷㈠ 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及不爭執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持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1 臺,與 何華龍通話後,有在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何華 龍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何華龍等節(見107 訴 205 本院卷㈠第83頁背面、第84頁),惟其就檢察官所指訴 其有於如事實欄至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 各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俊男、何華龍等情,則均否 認之,辯稱:因其有求於陳俊男,陳俊男乃要求其交付海洛 因,所以其才拿海洛因各1 包給陳俊男,並無向陳俊男收錢 ;又何華龍仍欠其販賣電動工具之價金,故何華龍根本沒有 錢可以跟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7 訴205 本院卷㈠ 第39頁背面、第40頁、第81頁背面)。
二、經查:
㈠警方依法對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 00號平板電腦1 臺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2 月7 日下午 4 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 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門號 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1 臺、塑膠藥鏟1 支、電子磅秤2 臺 、夾鏈袋1 包、海洛因8 包、甲基安非他命13包之事實,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107 訴205 本院卷㈠第83 頁背面、第84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658 號通訊 監察書1 份、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 號通訊監察書1 份 、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88號通訊監察書1 份、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47 號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2 份、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107 偵1694偵 查卷第19至24、33、38、40、213 頁;107 訴205 本院卷㈠ 第96至102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如附表四、五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1 臺、塑膠藥鏟1 支、電 子磅秤2 臺、夾鏈袋1 包、海洛因8 包、甲基安非他命13包 扣案可資佐證,應屬真實。
㈡就如事實欄、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犯行):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7 偵1694偵查卷第66頁;107 訴205 本院卷㈠第39頁背 面、第84、203 、204 頁、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陳俊男 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 他2772偵查卷㈡第54至56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佐(見106 他2772偵查 卷㈡第48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如附表四所示之門號 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1 臺、海洛因8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此2 次犯行洵堪認定。



⒉檢察官雖以證人陳俊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作為認 定被告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前揭住處,分別 販賣海洛因各1 包予陳俊男,並分別自陳俊男取得價金1,00 0 元、1,000 元之主要證據(見107 訴205 本院卷㈠第2 頁 背面、第5 頁背面)。惟查:
⑴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 訴之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前揭住處,販賣海洛 因予陳俊男之犯行(見107 偵1694偵查卷第6 至7 、65、66 頁;107 訴205 本院卷㈠第39頁背面、第202 頁背面、第20 3 頁),前後同一,並無歧異不符之處。
⑵證人陳俊男雖於偵訊時證稱: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 間,在前揭住處,自被告取得海洛因各1 包後,有分別交付 現金1,000 元、1,000 元給被告云云(見106 他2772偵查卷 ㈡第54至5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如事實欄 、所示之時間,在該住處,自被告取得所購買之海洛因各 1 包後,有分別交付現金500 元、500 元或1,000 元給被告 云云(見107 訴205 本院卷㈠第123 至125 頁),然將證人 陳俊男上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互核,證人陳俊 男對於購買海洛因各1 包之價值、價金等毒品交易重要事項 一節,前後說詞顯有不一,則證人陳俊男是否確有交付價金 ,始購得海洛因各1 包,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陳俊男於本 院審理時經辯護人反詰問後更異前詞,改證稱:其於如事實 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通話後,是至該住處與被告賭骰 子,且其於107 年1 月就沒再跟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見10 7 訴205 本院卷㈠第126 頁背面、第128 頁、第128 頁背面 ),核與其上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如事實欄 、所示之時間,在該住處,有以現金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各 1 包云云迥然不同,則被告究有無於如事實欄、所示之 時間,在該住處,販賣海洛因各1 包予陳俊男,並自陳俊男 取得價金,誠有疑義。
⑶參以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平 板電腦,陳俊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6 年12月15日晚上9 時45分許〉
被告:喂。
陳俊男:我啊。
被告:嘿。
陳俊男:我剛下班要去找你啊。
被告:好啊。
陳俊男:還要再20分啊。
〈106 年12月15日晚上10時2 分許〉




陳俊男:我在門口了。
〈107 年1 月19日晚上9 時23分許〉
被告:在家啊。
陳俊男:好,我下班了。
被告:我在家。
陳俊男:好。
〈107 年1 月19日晚上9 時45分許〉
被告:到了喔。
陳俊男:嘿。」(見106 他2772偵查卷㈡第48頁),被告與 陳俊男於此4 次通話中並無任何可能之毒品交易暗語存在, 故此4 次通話僅足證明被告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 ,與陳俊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而已, 並不足以佐證被告此4 次通話之目的即是為販賣海洛因予陳 俊男。
⑷綜上,本院尚難僅依證人陳俊男上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 為不利於被告之單一、歧異指證,即遽認被告是基於販賣海 洛因之犯意,始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前揭住處 ,交付海洛因各1 包予陳俊男,俟並自陳俊男取得價金以牟 利,檢察官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此2 次是販賣海洛 因予陳俊男等語,尚嫌速斷,並非可採。
㈢就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於106 年12月28日晚上10時29分許,持其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1 臺,與何華龍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於同日晚上10時 34分許,在前揭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何華龍之 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107 訴205 本院 卷㈠第83頁背面、第84頁),核與證人何華龍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7 偵1694偵查卷第140 至143 頁; 107 訴205 本院卷㈠第134 頁背面至第141 頁背面),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憑(見107 偵1694偵查卷第137 、 138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 板電腦1 臺扣案可資佐證,應屬真實。
⒉證人何華龍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因被告與其很好,知道其 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曾向其表示「若要拿甲基安非他命 ,在通話時就不要講些有關毒品交易的話語」,所以其於10 6 年12月28日晚上10時29分許通話時只向被告表示「拿一」 ,被告就知道其是要購買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拿一」指的就是拿1,000 元的意思,後來其至前揭住處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其後,



其就將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 元交付予被告,其只向被 告購買此次甲基安非他命而已等語甚詳(見107 訴205 本院 卷㈠第134 頁背面至第136 頁背面、第138 、140 、141 頁 、第139 頁背面、第141 頁背面),核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 一致(見107 偵1694偵查卷第141 、142 頁);而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承:其與何華龍是好朋友,且 與何華龍間並無仇恨或債務糾紛等語(見107 偵1694偵查卷 第193 、220 、221 頁;107 訴205 本院卷㈠第40頁),則 證人何華龍當無自陷於誣告或偽證之追訴風險,而構詞誣陷 被告之理,故證人何華龍上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應 非子虛,而可採信。
⒊參以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平 板電腦,何華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6 年12月28日晚上10時29分許〉 被告:喂。
何華龍:魁仔,我在外面打電話給你,我沒辦法進去喔,我 有事情。
被告:什麼?
何華龍:拿一啊,我在外面啊。
被告:現在嗎?
何華龍:現在我馬上過去。
被告:幹,你電話在講什麼嘛!
何華龍:我馬上到啊。
被告:這樣就好了,一句話而已。
何華龍:喔。
被告:講那麼多。
何華龍:OK啊。」(見107 偵1694偵查卷第137 、138 頁) ,亦顯示何華龍於106 年12月28日晚上10時29分許,確有因 特定目的而與被告通話,並相約與被告見面,且由被告於聽 聞何華龍表示「拿一」後,並無再對何華龍詢問見面之緣由 ,即急於確認見面時間等節觀之,被告就何華龍要求見面「 拿一」之目的,顯與何華龍有一定之默契存在,且該目的是 屬唯一且特定,而此簡短、隱晦不明之用語「拿一」,與販 毒者為避免與購毒者通話時遭檢察官、警方查緝及監聽,遂 摒除於通話中出現「甲基安非他命」,而以僅販毒者、購毒 者彼此間知悉該意義之簡短密語溝通之常情相符;況且,由 被告於此次通話中聽聞何華龍表示「拿一」後,旋訓斥何華 龍,要求何華龍只需簡單表示「我馬上到」即可之情觀之, 可見被告與一般販毒者相同,均知悉檢察官、法院向來常以 通話中出現毒品交易暗語(例如:軟的、硬的、女的、褲子



、一張等),而起訴、判決販毒者成立販賣毒品罪,遂要求 購毒者不得再於通話中出現該等毒品交易暗語,而紛紛改以 逕自相約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手法,如出一轍。因此,被 告、何華龍此次與一般買賣毒品交易常情與手法一致之通話 內容,顯足佐證、補強證人何華龍上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所證:其於106 年12月28日是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之真實性。
⒋綜上,可見被告於106 年12月28日晚上10時34分許,在前揭 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何華龍,是其基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之,且其亦確有自何華龍取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價金1,000 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何華龍云云(見107 訴205 本院卷㈠第40頁 ),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警方於107 年2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前揭住處,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2 至4 、如附表五所示之塑膠藥鏟1 支、電子磅秤 2 臺、夾鏈袋1 包、甲基安非他命13包一節,業如前述;又 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非少,顯逾一般個人短期之施用量 ,且由被告冒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因受潮而保存不易及 被警方查獲之風險,仍執意購得該等重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觀之,顯然被告取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是為 供販賣或轉讓予他人之用,因此,被告販賣予何華龍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應即是其從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再予 以出售;再者,參以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淨重,約可將 之區分為4 種類,即:26.356公克者1 包、3.540 公克者1 包、1.535 至1.580 公克者8 包、0.314 至0.612 公克者3 包,而警方復扣得該等塑膠藥鏟、電子磅秤、夾鏈袋,可見 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被告利用該等塑膠藥鏟、電子磅秤及 準備夾鏈袋而予以量秤、分裝成4 種重量。因此,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是供其自己施用,且該等 電子磅秤、夾鏈袋與上開犯行無關云云(見107 訴205 本院 卷㈠第202 、203 頁、第203 頁背面),應屬畏罪之語,難 以採信。
⒍按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 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



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甲基安非 他命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而被告 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所示(見107 訴205 本院卷㈠第18、19頁),其 亦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追訴處罰,則被告對於 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檢 察官、警方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 知之甚稔,倘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以意圖 營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販賣予何華龍之理?可見被 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自臻明確, 被告所為此次犯行同堪認定。
㈣就如事實欄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如附表一編 號4 所示之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7 偵1694偵查卷第65、66頁;107 訴205 本院卷㈠第40 頁、第202 頁背面至第203 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延璋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6 他2772偵查卷㈡第92、113 至11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106 他2772偵 查卷㈡第98頁背面至第100 頁背面、第109 頁、第109 頁背 面;107 偵1694偵查卷第101 頁),復有吳延璋於107 年2 月8 日所提出予警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如附表二編 號1 、如附表五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1 臺、甲 基安非他命13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所為此次犯行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此3 次犯行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同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故核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又此次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因此次犯行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任何加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此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 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 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等語(見107 訴205 本院卷㈠第2 、4 頁), 然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已論述如前,且此2 次犯行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茲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見10 7 訴205 本院卷㈠第121 頁背面)。
㈣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1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見107 訴205 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55頁背 面),因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為同一事實,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7 月、7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 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4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 年11月,於104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107 訴205 本院卷㈠第17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不因 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時,在10 5 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1月 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入監執 行長期刑有期徒刑5 年11月,本應知所警惕,恪遵法律之規 範,但其卻仍於104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並在105 年12月 27日假釋出監後約1 年,即再犯較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罪



質更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及與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相同罪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仍有於此4 次犯行中加重其刑之必要。因此 ,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 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餘茲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此4 次犯行之刑。
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均減輕其此2 次犯行之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 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 行,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 之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㈧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於 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犯行中轉讓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俊男、吳延璋,甚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 行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華龍,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 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應受有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 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其所轉讓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復僅足供施用1 次,顯屬稀少,且其所 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價金推論,亦非鉅量,故其所 為此4 次犯行危害社會程度應非甚鉅,暨其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素行、自述前從事木材加工與買賣業、月收入約 5 萬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見107 訴205 本院卷㈠ 第204 頁背面)、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7 偵1694偵查 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定執行刑部分: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因此於定刑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因素,為 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經



查,被告雖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轉讓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然其是分別侵害同一種類之社會法益,且所轉讓或 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非鉅量,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自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是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1 臺 為被告所有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屬實(見107 訴205 本院卷㈠第83頁背面、第84頁),且該平板電腦是被 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復經本 院認定如上,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 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塑膠藥鏟1 支為被告所有之情, 同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107 偵1694偵查卷第65頁) ,且該塑膠藥鏟是被告用以分裝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之用,同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該塑膠藥鏟經以毒品簡 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附卷可考(見107 偵1694偵查卷 第40頁),可見該塑膠藥鏟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 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 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為被告所有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107 訴205 本院卷㈠第 202 頁),且該等電子磅秤是被告用以量秤、分裝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夾鏈袋1 包為被告所有一節,亦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7 訴205 本院卷㈠第29 頁),且該夾鏈袋是被告預備供分裝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之用,業如前述,茲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販毒所得1,000 元,是被告為如附表 一編號3 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又因該販毒所得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8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屬實(見107 訴205 本院卷㈠第201 頁背面、第202 、20 3 頁),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最後 一次轉讓海洛因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為被告所有之情,同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107 訴205 本院卷㈠第20 2 頁),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供犯如附表一編號3 、 4 所示犯行所剩餘之違禁物,業如前述,故除因鑑驗而用罄 之部分外,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 號4 所示最後一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㈧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中轉讓予吳延璋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乃是警方於吳延璋受讓後在其住處所查獲,業 經證人吳延璋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甚詳(見106 他2772偵查 卷㈡第92、115 頁),並有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在卷可證(見106 他2772偵查卷㈡第98頁背面至第100 頁背面),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予以沒收之違禁物,是指 犯人被查獲之違禁物而言,因此,該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由被 告交付予吳延璋,自不得在被告所為此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㈨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吸食器1 支、易付卡3 張(見107 偵1694偵查卷第24頁)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 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附此說明。
參、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潘育



賢。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 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 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 ,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200號判決意 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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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