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賴洪富
被 告 鄔智雄
鄔梅春
鄔智宏
鄔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之規 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 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 條 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復有明文,可知自訴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之規定甚明。二、查自訴人賴洪富向被告鄔智雄、鄔梅春、鄔智宏、鄔智文提 起本件自訴,僅委任其子賴財源為自訴代理人(自訴狀上載 為「訴訟代理人」,應有錯誤),而未依法委任律師擔任其 自訴代理人,其委任不符合法律規定,則本件自訴之法律上 必備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裁定命自 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 出委任狀,上開裁定於108 年1 月16日送達自訴人,然自訴 人迄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存卷足查。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