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224號
PTDM,107,簡上,224,201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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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玫伶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9 月13日107
年度簡字第166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10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潘玫伶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 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告訴人 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殊值非難; 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鄭亦宸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 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 ,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 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17,000至19,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惟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更正及補充 如下:
㈠被告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間應為民國106 年7 月31日 約17時51分許,寄送之地址為「台中市○○○○區00路00號 」,收件人為「膨大海有限股份公司」。
㈡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應更正為29,987元。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之時間,已在洗錢防制法修 正公布施行之後,原審未論同時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 錢罪責,適用法則,尚有未合等語。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 條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為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即在防止洗錢者利用洗 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 避、妨礙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於該特定犯罪行為所侵害之法益 ,因已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 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具體行為(洗錢行為 )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逃避或妨礙國家對於所犯特定 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 罪意思(洗錢犯意),始克相當。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 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所在、所有權或其他權益改變,因而妨礙特 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再 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 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第269 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63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參照)。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判斷重點仍在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 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是否明知或可得 而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認知其 帳戶可能遭持作財產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另有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追查之意思。此外,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該帳戶後,明知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後續將如何處分詐欺所得,自難遽謂



其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及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洗錢意思。況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 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 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 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 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再另加以掩飾或隱匿,尚不 足以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亦無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 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及使其來源合法化,則被告在此歷程中 ,對於其所為之認識,至多亦僅止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不能證明被告有洗錢犯意,自不構成洗錢罪。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永翰偵查後起訴,於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曾思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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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玫伶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46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玫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潘玫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該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



罪之工具,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 鎮某處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潮州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靜初」之成 年人(下稱自稱「張靜初」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自 稱「張靜初」之人,嗣自稱「張靜初」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於106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51 分許,撥打電話予鄭亦宸,佯稱其先前網購時因工作人員疏 失,導致鄭亦宸將變成經銷商,將會收到20個貨品云云,復 佯以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鄭亦宸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鄭亦 宸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29,985元至潘玫伶上開潮州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經鄭亦宸發覺受騙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亦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潮 州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 1 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潮州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行騙者就詐取 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本件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 致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殊 值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鄭亦宸達成調解,並 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頁),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無證據認有獲得任 何不法利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約17,000至19,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 告訴等情,有上揭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 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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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