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奕榳(原名:潘民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7 年10月29日107 年度簡字第148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奕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4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潘奕榳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7日2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106 年7 月17日17時18分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某友人住處,以點燃香菸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受 保護管束,於106 年7 月17日17時18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潘奕榳同 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
106 年7 月17日17時18分許經採尿送驗(尿液編號:000000 000 ),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4 日KH/2017/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洵堪認定。其次,被告有如事實欄第 一部分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 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 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指謫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