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213號
PTDM,107,簡上,213,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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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享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 年
度簡字第1689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412、2687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7 年
度偵字第4724、6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至8 日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臺灣宅配通 營業所,將其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取 得前揭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 前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及 郵局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1 月12日晚上8 時5 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網 站刊登欲販賣iPhone手機之訊息,適楊○倫(89年4 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上網瀏覽前開訊息,並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賣家後,致楊○倫陷於錯誤,於107 年1 月12日 晚上8 時30分許,依指示存款新臺幣(以下同)24,985元至 上揭臺灣銀行帳戶。
㈡、於107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41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網 站刊登欲販賣液晶電視之訊息,適甲○○上網瀏覽前開訊息 ,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賣家後,致甲○○陷於錯誤,於 107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41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 元至上 揭郵局帳戶。
㈢、於107 年1 月13日下午1 時5 分前某時許,透過PChome商店 街網站刊登欲販賣iPhone手機之訊息,適丙○○上網瀏覽前 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賣家後,致丙○○陷於錯誤 ,於107 年1 月13日13時5 分許,依指示匯款9,000 元至上



揭郵局帳戶。
㈣、於107 年1 月12日下午6 時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網站刊 登欲販賣液晶電視之訊息,適丁○○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致 丁○○陷於錯誤,於107 年1 月12日晚上7 時43分許,依指 示匯款15,000元至上揭臺灣銀行帳戶。
㈤、於107 年1 月12日上午10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並 佯稱係戊○○之友人,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戊○○陷於錯 誤,於同(12)日上午11時37分許,依指示存款180,000 元 至上揭郵局帳戶。嗣經楊○倫、甲○○、丙○○、丁○○、 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倫、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丁○○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暨戊○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另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亦坦承確有將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倫、甲○○、丙○○、丁○○、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倫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出之 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團翻拍照片;告訴人丙○ ○提出之PChome商店街網頁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提出之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露天拍賣網頁、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戊○○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暨告訴人5 人之報案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 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 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 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 ,2 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然查, 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 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 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 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 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 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 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 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 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 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 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 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 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本院簡上卷21頁)),且此部分 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無庸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同一時、地,將其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分別用以詐取5 名告訴人之財物, 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4724、6541號)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害人楊○倫係89年4 月間出生(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個 人資料欄),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並非直 接對其實施詐欺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幫助之正犯 係對未滿18歲之人為之,應認被告之幫助故意未及於對少年 犯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臺灣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殊值非難;復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 其犯罪動機、情節、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並敘明上述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匯款金額,均已遭他人提領一情,有前揭被告涉案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且被告未因提供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任何利益一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 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 適。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件詐騙案中雖未從中獲有何 利益,但將其本人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中華郵政屏東民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他人持 有,致使歹徒得以藉該帳戶向多位被害人騙取5 千至18萬元 不等之金額,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亦未因此有所悔悟並尋 求與被害人和解,足證其犯後心態仍有偏差,乃原審僅考量 其坦承犯行及未獲有利益一情,判處其有期徒刑三月,量刑 自屬過輕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詳加審認被告犯罪情狀、告訴人及被害人 財產之損害、被告未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事由,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並無明顯事證 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 情事,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本件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蔡榮龍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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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