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明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明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辛明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5 至6 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應 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 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 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 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 ,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 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 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 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 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
被 告 辛明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明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43 號、103 年度毒 偵字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9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3 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以103 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定執行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4 年 度簡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定執行刑5 月確 定,上開徒刑於105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1日晚間7 、8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朋友家中,以將毒 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12日上午6 時30分許,為警持屏
東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里港鄉鐵店路50號之1 號 搜索,經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明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檢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8800ng/ml 、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8930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 00)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