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165號
PTDM,107,簡,2165,2019022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啟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貳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參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啟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92年11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3年5 月24日 」、犯罪事實欄第1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 行關於 「玻璃球1 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玻璃球管3 支」;並 增列「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691 號搜索票影本、勘察採證 同意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 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 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 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52公克),經 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照片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殘留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



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3 支,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毒品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玻璃球初步 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照片在卷 為憑,足見該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管3 支均含極微量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 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
被 告 洪啟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執行 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4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 9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 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20家中,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15日上午6 時30分許,為警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家中搜索,經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支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啟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 018/0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毒 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 器1 組、玻璃球1 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簡易快速 檢驗試劑檢驗結果,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及檢驗照片在卷可按,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 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衡情仍會摻殘若干 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心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