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117號
PTDM,107,簡,2117,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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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楊智雄」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智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 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 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 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 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 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 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 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 台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係1 式3 聯,分別有通知聯、存根聯、移送聯,受舉發人 係將姓名簽在移送聯上,並複寫至存根聯上,通知聯則係交 付受舉發人收執,無庸在其上簽名。是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 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楊 智雄」之署押,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係表示以楊智雄之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 表示,自屬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進而將該 舉發通知單持交予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私文 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楊智雄」署 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 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聲請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依法審 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 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罪,足見行為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另案通緝、逃避行政處罰,冒用其胞兄「 楊智雄」之名義欺矇員警,妨害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 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楊智雄」之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舉發通知單移 送聯,業經被告交付警察機關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目│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楊智雄」署名1 枚 │
│警交字第V00000000 │」欄位 │ │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49號
被 告 楊智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偉於民國102 年6 月9 日10時59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 友人鄭基彬(另經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行經屏東縣沿山公路萬安段某處,因騎車未戴安全帽 而為警攔查,其自認當時因涉及刑案遭通緝,竟基於偽造署 押之犯意,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其胞兄「楊智雄」( 現改名為楊智丞,下以更該後之姓名稱之)之署押1 枚,表 示已收受該通知聯,再交回承辦警員處理,足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智丞本人之權益。嗣因 楊智丞欲辦理車輛異動,經監理站人員告知有違規罰單未繳 ,故發覺有異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偉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楊智 丞、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基彬證述在卷,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足證被 告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 之「楊智雄」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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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