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愷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愷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8 月5 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與警接觸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00巷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5 日13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前往警局接受 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調查報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7/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 字第4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1 年2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 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 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 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126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7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42 、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0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 6 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0月22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卷附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雖勾選「嫌疑人於承辦 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見警卷第10 頁),惟本件係因被告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106 年8 月5 日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 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復於106 年10月31日詢問 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情事,被告辯稱其已經沒有在施用毒品 ,應係其服用排毒用之藥品所造成云云,復僅坦承其距採 尿時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6 年7 月2 日23時許在其住 處房間內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4 、5 頁 ),早於其採尿時間即106 年8 月5 日13時20分回溯120 小時,是本件係因被告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被告並無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無 自首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游一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27日屏 檢錦厚107 毒偵1261字第108900377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4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或 其他正犯、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 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 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