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75號
PTDM,107,原易,75,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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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文城
      巴文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73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07 年度偵字第5556號),及移
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兄妹關係,渠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工具,竟均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甲○○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 乙○○,乙○○於取得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後,即於106年11月28日,在高雄市楠梓區之統一超商內, 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香薇」之成年人,並依「劉香 薇」之指示,將前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變更為指定之密碼, 而容任取得該帳戶之人使用前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劉香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共犯)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二、乙○○另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12月5 日(即開戶 日)至同月6 日(即第一個被害人遭詐騙之前)某時(起訴 書誤載為12月2 日),在高雄市楠梓區之統一超商內,將其 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黃憶茹」之成年人,並依「黃憶茹」之指示,將前



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變更為指定之密碼,而而容任取得上開 帳戶之人使用前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黃憶茹」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犯)於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戊○○、己○○、林昱晨、丑○○、庚○○、丙○、辛 ○○、癸○○、子○○、丁○○、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署偵查起訴,及 由廖季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3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 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惟陳稱係由其一人單獨提供 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其兄即被告甲○○並不知情等語。被



告甲○○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擔心自己會亂花錢,故 於開設上述帳戶後,即將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妹妹乙○○管理 、使用、領款,其即未再使用該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而本案上開2 帳戶於被告乙○○寄交他人後,詐騙集 團成員即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 ,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進入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乙○○所寄交之帳戶內,進而提領 一空等情,並有附表三、四所示之證據方法可憑,故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甲○○是否明知被 告乙○○係無正當理由而取走,並容任被告乙○○將其所申 辦之台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作不法使用?下分述之 :
二、被告二人雖以上詞置辯,均主張被告甲○○並非無正當理由 而將台銀帳戶交給被告乙○○管領,且對於被告乙○○無故 將該台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不知情等語,然其等所辯有下 列前後及相互間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
(一)本院依辯護人之請求,向台灣銀行調閱本案台銀帳戶之交 易明細,經該行函覆(本院卷第175 頁以下)並在其上註 記帳戶內款項,以該行提款機提領者之地點後,發現本案 於詐騙集團取得並用以詐騙前(即106 年12月1 日),最 後一筆大額款項提領時間、地點為103 年12月12日在台銀 南科園區之自動提款機,訊據被告甲○○亦當庭供承,該 筆紀錄是其自行持用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其當時上班的台 南科學園區內提領款項之紀錄等語,核與被告乙○○當庭 所供一致(均見本院卷第245 頁),則該帳戶於最後一筆 款項600 元存款提領(103 年12月17日)前5 日,提款卡 既為被告甲○○所持有,衡情,於被告乙○○再於106 年 12月1 日寄交給詐騙集團前,必為被告甲○○再行交付給 被告乙○○,而斯時該帳戶既已再無款項留存(僅剩49元 ),被告甲○○顯無必要將該帳戶交給被告乙○○,被告 乙○○亦無理由收受、持有該帳戶,可見被告甲○○交付 該帳戶給被告乙○○時,被告甲○○已可預見被告乙○○ 可能會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作不法使用。另雖其二人以上詞 置辯,但查:
1.依本院卷第286 頁所附被告二人之準備狀載稱:被告甲○○於 103 年12月間尚在台南科學園區陽昇公司工作,薪資匯入本案 台銀帳戶,嗣於當年12月17日提領該筆1 萬8 千元後,即行離 職而將本案帳戶再交給被告乙○○保管等語。然被告甲○○當 時既已確知要離職(可自本院卷第177 頁所附台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看出,被告甲○○之薪資約為2 萬8 千元【22569 元+ 5169元=27738元】,且發薪日為每月10日,而當年11月10日所 發薪資即為22569 元及5169元,然當年12月10日所發薪資僅有 17846 元,可見當時已因提出離職聲請而只發半薪),當知該 帳戶於其在當月17日領取最後一筆1 萬8 千元款項後,即只剩 49元,且不會再有款項匯入,也不會再使用該帳戶領取薪資, 其顯無必要「因擔心自己亂花錢」、「需要資助妹妹即被告乙 ○○生活費與學費」而將該帳戶再交給被告乙○○保管。故其 等所稱,雖係由被告乙○○將本案台銀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然一則,被告甲○○係於103 年12月17日後即將該帳戶交給 被告乙○○保管一節,僅有被告二人之供詞,別無其他證據可 證,二則,於迄103 年12月17日最後使用時,仍為被告甲○○ 所持有,此後再無其他款項匯入,衡情被告甲○○自無必要將 該帳戶另交給被告乙○○保管,可見該帳戶係於被告乙○○擬 另交付他人前,始由被告甲○○交給被告乙○○。2.被告等人於準備期日辯稱,103 年12月17日該提款卡本為被告 乙○○持有,但因該日要上課,無法提款,故在兩人共同位於 台南麻豆之住處交給被告甲○○,因被告甲○○當日提出離職 ,遂交由被告甲○○前往台南科學園區上班時順路領款,領完 後即再將提款卡交還被告乙○○,而當時其二人尚積欠房租( 含押金)共計4 萬5 千元,提領該筆1 萬8 千元時,正尚積欠 當月1 萬5 千元之房租等語(本院卷第278 頁)。然台灣地區 提款機隨處可見,被告等人所擬領取之款項僅有1 萬8 千元, 顯為任何一台具有跨行功能之提款機都能領取之數額,顯無被 告等人所稱「因乙○○上課,無法提款」之情形,故其等所辯 ,已顯與常理不合;且被告二人既於103 年12月間即需款4 萬 5 千元,然被告甲○○開設本案台銀帳戶後,迄離職而未再使 用該帳戶時之當年12月17日止,總共僅有約4 萬5 千元匯入( 27738 元+17846元= 45584 元),亦即剛好支付被告二人首月 房租(含押金)就用罄而無餘額,此情節顯為被告二人所知悉 ,故被告甲○○申辦本案台銀帳戶後,顯無「揮霍薪水」、「 支付妹妹生活費與學費」之餘地,亦即,被告甲○○自始至終 ,都沒有將本案台銀帳戶交給被告乙○○保管之必要。3.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針對被告甲○○帳戶中,103 年11月15- 17日所領取各1 千元之提款機設置地點一節函覆本院稱,該提 款機均係設於台南市○○區○○路000 號(該行108 年1 月10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05538 號函,本院卷第321 頁),而 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該地點即在被告乙○○當時所就讀之學校 附近,故為被告乙○○所提領等語(本院卷第341 頁)。然: ①即使該提款機在被告乙○○就讀之學校附近,亦非不可能由



被告甲○○所提領;②本案被告甲○○持該提款卡在其工作之 台南科學園區內之提款機提領上述1 萬8 千元之時間為當月17 日,顯在該3 筆1 千元之提領時間之後,表示即使該3 筆1 千 元之款項為被告乙○○所持卡提領,亦顯於提領後交還被告甲 ○○,而為被告甲○○所持有,被告甲○○於提領該筆1 萬8 千元後,該帳戶僅剩不到1 千元,且被告甲○○當時已經離職 ,當明知該帳戶內不會再有薪資匯入,故衡情該提款卡亦顯無 再行交給被告乙○○之必要,故上開回函所示情節,亦顯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4.依本院卷第177頁所附被告甲○○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該帳戶於103 年11月8 日開戶後,於11月10日即發薪22596 元 及5169元(合計近2 萬7 千元),當日即分次提領各1 萬、1 萬、4 千元,餘款3 千元,也在接下來一周內(11月15日至17 日)全部領光;12月10日再發薪17846 元,12月12日即全部領 取1 萬8 千元,並於12月17日領光剩餘的605 元。然上開款項 即使為跨行提領,每次可提領現金上限為2 萬元,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若依被告等人所辯,於103 年11-12 月間其二人因租 屋而需繳交押金加租金,而有高達4 萬5 千元之金額需求,衡 情當該帳戶有2 萬7 千元匯入時,自當至多分兩次即行領光, 而不可能各分為1 萬、1 萬、4 千、1 千、1 千、1 千等次提 領,故被告等人上開辯解稱當時有4 萬5 千元之租金需求等語 ,顯與其等領款方式相悖。
5.承上,若當時被告等人並無高額租金需求,且該帳戶係由被告 甲○○交給被告乙○○保管,上開領款方式顯不合於被告二人 歷次所供,被告甲○○將提款卡交付被告乙○○保管之理由:①被告甲○○警詢中所稱:「103 年我在南科工作,當時申辦 完成後,就將台銀帳戶託妹妹代為管理」等語(筆錄第2 頁)。②被告甲○○於107 年5 月14日偵訊中所稱:「103 年在麻豆租 屋處;給她保管,因為我之前有在酗酒,錢下來薪水就沒了等 語」(筆錄第2 頁)。
③被告甲○○於107 年7 月25日偵訊中所稱:「因為我之前在麻 豆上班,花錢花得很凶,所以把本子交給我妹妹顧。我沒有錢 的時候,就會叫乙○○領錢出來給我」等語(筆錄第1 頁)。④被告乙○○警詢中所供:「被告甲○○警詢中稱,『其台灣銀 行帳戶(包含提款卡、密碼)委託我管理,因為其於103 年在 台南南科工作,申辦完成後,就將該帳戶委託妹妹代為管理』 等語屬實」等語(筆錄第2 頁)。
⑤被告乙○○偵訊中所稱:「我不知道為何甲○○要把他的帳 戶放在我那邊。我沒有問他」、「他『當兵的薪餉』會匯進去 」、「他把那三個帳戶『交給我之後就沒再使用了』」(筆錄



第3 頁)「(檢察官問:為何他要把密碼給你?)因為他要幫 我付學費,所以他的帳戶讓我自由使用;甲○○後來確實有把 學費匯到他自己的帳戶」等語(筆錄第3頁)。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對於「為何交付本案台銀帳戶予被告乙○ ○」、「被告乙○○如何使用本案台銀帳戶」等情節之供述, 既有上述前後、相互矛盾,且與事理不合之處,顯難採信。亦 即,該帳戶「於103 年11月8 日開戶後即由被告甲○○所持有 ,於同年12月12日領完1 萬8 千元(只剩下654 元)時,該帳 戶仍由被告甲○○所持有」等情節均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而 不論是被告甲○○親自領取該筆1 萬8 千元款項前或後,均顯 難見被告甲○○有另將該帳戶交給被告乙○○持有之必要;再 依該帳戶內存款領取之情況來看,也難認為是被告二人所稱, 「為避免被告甲○○揮霍,故而將帳戶交給被告乙○○保管」 下之使用方式。故,衡情該帳戶於103 年12月間領去最後一筆 存款後,衡情仍為被告甲○○所持有,且該帳戶於此後既再( 幾乎)無款項存在其中,並因已經離職而不會再有薪資匯入, 被告甲○○當無理由交給被告乙○○,其卻仍將之交給被告乙 ○○,進而由被告乙○○寄交詐騙集團成員,其二人顯對於交 付該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均有所認知。
(二)被告二人雖委由辯護人為其等具狀辯解(本院卷第149 頁 以下),然究該狀所載,顯與被告等人之前所供及客觀卷 證不合:
1.該狀載「被告甲○○於103 年9 月在賓志保全工作,薪資匯入 合庫及一銀」(本院卷第149 頁),然被告甲○○於當年11月 8 日即因在南科工作而在南科台銀分行開戶已如前述,可見被 告甲○○至多在賓志保全只工作1-2 個月,顯不可能使用兩個 帳戶收取該公司之薪水,其辯解顯與事理不合,而辯護人則於 本院確認、詢問時,為被告等人改稱「因時隔已久,被告等人 對交付帳戶之記憶模糊」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則被告等 人既強調其等記憶模糊,則其等之前諸多辯解是否可信,顯有 可疑。
2.該狀又載「因甲○○不善於管理財產,固一併將非屬薪資轉帳 戶的華南銀行帳戶一併交給妹妹」等,然若該帳戶既非薪資轉 帳戶,且根本沒有金錢匯入,自無財產管理的問題,而無交付 被告乙○○保管必要,故其等所辯要與常理不合。3.準備狀二(一)載,被告甲○○將帳戶交給被告乙○○保管之 理由,「主要是怕甲○○自己亂花錢」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 ),顯與被告乙○○於偵訊中所供:「我『不知道』為何甲○ ○要把他的帳戶放在我那邊。我沒有問他」(筆錄第3 頁)、 「(為何他要把密碼給你?)因為他要幫我付學費,所以他的



帳戶讓我自由使用;巴文後來確實有把學費匯到他自己的帳戶 」(筆錄第4 頁)等語不合;且再稽諸被告二人於本院針對該 書狀所載內容詢問、確認後改稱:「因時隔已久,被告等人對 交付帳戶之記憶模糊」等語,顯難認為其等嗣於起訴後於本院 所為之供述可信,並益徵被告乙○○於偵訊中所稱:「「我『 不知道』為何甲○○要把他的帳戶放在我那邊。我沒有問他」 等語,表明被告甲○○並無正當、合理之緣由而交付本案台銀 帳戶等情,較合於真實。
4.該狀稱「被告甲○○於104 年1 月至南科工作,薪轉帳戶為台 銀帳戶,被告甲○○將該帳戶交妹妹管理」等語(本院卷第15 0 頁),但:被告二人前於警詢及偵訊均稱,是於103 年即將 帳戶交給被告乙○○管理,故該狀所載,已與被告二人之前所 供不合;且該帳戶是103 年11月8 日開戶,並因被告甲○○於 12月10日就離職,故該月只能領到1 萬8 千元,且12月17日之 後就再未使用該帳戶等情,有上述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甲○○於104 年1 月間根本未在南科工 作或使用該帳戶領薪,該狀所載顯有不實。
5.依上述本案台銀帳戶明細可知,被告甲○○本案台銀帳戶內所 有款項之提領,都是用提款機為之,然該狀卻請求本院為被告 等調閱該帳戶之取款交易傳票,顯與該交易明細所示情節不合 ,其等卻先向本院具狀聲請調取交易傳票,再於準備期日改稱 確無必要申請調取交易傳調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其等主 張顯與客觀卷證及自己之供述不合。
(三)被告二人所辯,另有下列前後、相互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 處:
1.關於被告甲○○警詢中所稱:「是因為怕亂花錢,故將帳戶交 付給妹妹」(筆錄第2 頁)、被告甲○○於107 年7 月25日偵 訊中所稱:「待沒錢的時候,會叫妹妹將錢領出來給我」等語 ,及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稱:「只是代哥哥保管帳戶」等語 (筆錄第2 頁),除與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二人所稱,本 案台銀帳戶開戶並有薪匯入後,其二人即因積欠房租及押金而 需一口氣交付4 萬5 千元,而需密集且立即地將該帳戶內全部 款項領出等語不合。
2.關於被告乙○○於偵訊中所供:「某年9 月甲○○退伍時,將 其提款卡、存摺放我那裡」、「他當兵的薪餉會匯入」等語( 筆錄第3 頁),顯與該帳戶客觀上是被告甲○○於103 年11月 間因到台南科學園區工作而開戶、轉薪之用等情不合。3.關於被告乙○○另於偵訊中所稱:「他把3 個帳戶給我時,已 經退伍,不會有薪餉匯進去了」等語(筆錄第4 頁),然本案 台銀帳戶顯係被告甲○○為在台南科學園區工作、領薪而申請



開設之帳戶,開設後亦確有近兩個月的薪資匯入,已如前述, 故可見被告乙○○偵訊所供,亦與客觀卷證不合。4.關於被告乙○○於偵訊中所稱:「他要幫我付學費,所以帳戶 讓我自由使用」等語(筆錄第4 頁),除與其等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稱,該帳戶內款項均用以繳付當時之房租4 萬5 千元 等語不合;且若係繳交學費,該金額顯然自始即明確知悉,而 不可能於11月10日一天內分次提領1 萬元、1 萬元、4 千元, 再於同月15-17 日間每天領取1 千元,故被告乙○○該項偵訊 中所辯,亦顯與該客觀事證不合。
5.上述被告甲○○確於103 年12月12日自本案台銀帳戶領取1 萬 8 千元,且該帳戶於同月17日再被領取600 元後,只剩下49元 ,有本院卷第177 頁所附交易明細可憑,此情節核與被告乙○ ○於偵訊中所稱:「他帳戶交我的時候,帳戶只剩幾十元而已 」等語(筆錄第4 頁)相符,益徵被告甲○○係於本案台銀帳 戶內已經幾乎沒有存款時,才交給被告乙○○,然這時候該帳 戶顯已無交付被告乙○○保管之意義,但被告甲○○仍將該帳 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乙○○,顯有容任被告乙○○再將之轉交他 人使用之意。
(四)另,被告甲○○及辯護人所以強調本案台銀帳戶係被告乙 ○○一人自作主張,於被告甲○○不知情之情形下,私自 轉交詐騙集團使用,無非以被告乙○○之供述為據,然依 下列證據方法可知,被告乙○○所供多有不實,即使對於 自己已經坦認之上開事實二之交付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幫助 詐欺情節部分,亦多有隱匿、虛捏情節,顯仍有卸責及迴 護兄長之可能:
1.被告乙○○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其於106 年11月30日才因 為誤信可以領取每天3 千元之薪資而寄出被告甲○○之帳戶, 然尚未領薪,亦未有下文,且其亦未曾主張曾向「劉香薇」領 取、催討該薪資,卻貿然於12月2 日即另寄出自己申辦之高雄 銀行帳戶給「黃憶茹」,顯與常理不合。
2.承上,被告乙○○嗣後另依「黃憶茹」之要求,自行至高雄銀 行、彰化銀行開設帳戶,並寄出存摺、提款卡,可見對於前往 銀行開設帳戶對被告乙○○而言並非難事,則事實一部分被告 乙○○既主張是自己要找工作、領薪水,衡情理當自行前往銀 行開戶,再寄出自己的帳戶,然其卻先寄出被告甲○○之帳戶 提款卡,顯與常理不合。
3.被告二人均稱被告甲○○自始即交付多個帳戶給被告乙○○保 管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然該收取帳戶之人既未限制被告 乙○○可以提供幾個帳戶賺錢,衡情當多寄幾個,或至少將被 告甲○○所交付保管之數個帳戶均寄出以賺取更多錢,但其卻



僅寄出被告甲○○的台銀帳戶,顯與常理不合。4.依被告乙○○警詢中所供及所提出之高雄銀行帳戶之寄貨單所 載,其係於106 年12月12所寄出等語,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供:「(法官問(提示警卷第15頁)這張是否是妳提交的證物 ?)是,這張就是我寄出高銀跟彰銀存摺的證明,但我是在12 月12日當天中午去寄的」等語(本院卷第242 頁),然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都是在同月6-7 日遭騙匯款,故被告乙○○於12 月12日以該寄貨單所寄出之物,顯不可能為附表二所示用以詐 騙該等被害人之高雄銀行帳戶,其卻於警詢中提出該寄貨單給 警察,再於本院主張該單即為寄出本案高雄銀行帳戶所用,其 自警詢迄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均顯有不實。
5.被告乙○○所供,其同時寄付之高雄銀行及彰銀帳戶均係其於 12月5 日開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此有該二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可憑,然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個被害人係於12月6 日 遭騙匯款,然依一般生活經驗,透過超商IBON程序從高雄寄到 雲林,顯不可能於一天內寄到詐騙集團手中(被告乙○○當庭 亦陳明:「據我的寄貨經驗不可能」),然其卻堅稱係於12月 5 日開戶後以超商IBON快遞寄件方式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即 顯與事理及被告乙○○自己的生活經驗不合。
6.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法官問:妳跟「黃憶茹」 的對話擷圖都全部提供給警察了嗎?還是還有保留?(提示警 卷第16頁))全部只有這兩頁」等語(本院第243 頁),然依 卷附該兩頁對話截圖所示,其中完全沒有提到,要被告乙○○ 將帳戶寄到東仁門市、亦未提到要以鍾* 勳為收件人,被告乙 ○○顯難僅憑該對話截圖將該帳戶提款卡寄出;且該對話中, 對方要求被告乙○○把存摺、提款卡寄到「公司」,並未提及 要寄到「東仁門市」,亦未表明收件人為何,則被告乙○○顯 不可能憑該對話內容,能填製該警卷所附IBON寄貨單並將提款 卡寄出。而經本院當庭質以被告乙○○上情,並向其確認、詢 問對於其所主張寄出本案高雄銀行帳戶資料,是否有有利於其 主張之證據方法提出或請求調查時,被告乙○○卻沉默不語, 足見其雖對被訴犯行為有罪答辯,然其所供與所辯始終不實, 而有所保留,顯有迴護被告甲○○之可能。
三、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 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 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 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



供犯罪使用,被告甲○○、乙○○既各具高中畢業、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對於前述之社會生活常識,當無不知之理, 竟不以為意,猶將自己申辦或持有之提款卡提供他人,顯對 於其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節有 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2 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詐欺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 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 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 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乙○○所 犯上開二罪,手段不同、時地互異,自應分論併罰。(二)又被告各以一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各犯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併辦意旨 所主張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廖季庭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前於101 年間曾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案 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4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2 人均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 欺取財助力之犯罪情節,其惡性顯輕於正犯,是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部分 則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科刑:
1.被告甲○○部分:爰審酌被告前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別 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 提供帳予詐騙集團,增加警方查緝之難度、又因被告之幫助行 為,造成8 名被害人逾8 萬元之損害,所生損害非微,犯後未 對其行為表達悔意,然已與被告乙○○共同與部分被害人(己 ○○、辛○○、丁○○、壬○○)達成和解,並於和解後賠償 上開被害人各2 千元、2 千元、3 千元、3 千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被告等所提出之匯款單可憑,惟依調解時之約定,被告



等應自107 年11月5 日起,於每月5 日前各匯款1 千元、1 千 元、3 千元、3 千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故迄被告等具狀陳 報告108 年2 月1 日,應已給付被害人等3 期,而應各為3 千 元、3 千元、9 千元、9 千元,可見被告等已逾期未依約給付 108 年1 月份應給付之款項)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乙○○部分:爰審酌被告乙○○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然竟提供數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增加警方查緝案件之難度,又因被 告之幫助行為,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十餘名被害人逾34萬元之 損害,所生之損害非微,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然其供述 仍有上述諸多避重就輕及迴護同案被告甲○○之處,已難認有 真誠悔意,且其雖已與被告甲○○共同與部分被害人(己○○ 、辛○○、丁○○、壬○○)達成和解,並於和解後賠償上開 被害人各2 千元、2 千元、3 千元、3 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被告等所提出之匯款單可憑,惟依調解時之約定,被告等應 自107 年11月5 日起,於每月5 日前各匯款1 千元、1 千元、 3 千元、3 千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故迄被告等具狀陳報告 108 年2 月1 日,應已給付被害人等3 期,而應各為3 千元、 3 千元、9 千元、9 千元,可見被告等已逾期未依約給付108 年1 月份應給付之款項)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 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 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 人 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適用共 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
│ │告訴人 │ │
├──┼────┼───────────────────┤
│1 │戊○○ │於106年12月1日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張│
│ │ │美恩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將多次出貨│
│ │ │扣款,需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 │ │,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1分許,│
│ │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6930元至巴文 │
│ │ │城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2 │己○○ │於106年12月1日撥打電話予己○○,佯稱陳│
│ │ │唯心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將多次出貨│
│ │ │扣款,需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 │ │,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0分許,│
│ │ │依指示匯款29985元至甲○○所有之上開臺 │
│ │ │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3 │林昱晨 │於106年12月1日撥打電話予林昱晨,佯稱林│
│ │ │昱晨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致虛增訂單│




│ │ │,需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
│ │ │林昱晨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3分許,依指│
│ │ │示匯款9002元至甲○○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 │ │內,旋遭提領一空。 │
├──┼────┼───────────────────┤
│4 │丑○○ │於106年12月1日撥打電話予丑○○,佯稱賴│
│ │ │晏崇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致虛增訂單│
│ │ │,需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
│ │ │丑○○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52分許、│
│ │ │20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2458元、777元至 │
│ │ │甲○○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 │ │空。 │
├──┼────┼───────────────────┤
│5 │庚○○ │於106年12月1日撥打電話予庚○○,佯稱陳│
│ │ │淑敏先前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致虛增訂單│
│ │ │,需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
│ │ │庚○○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0分許,依指│
│ │ │示匯款9123元至甲○○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 │ │內,旋遭提領一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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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