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588號
PTDM,107,交簡,2588,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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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財


被   告 邱俊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俊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文財邱俊儒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1 行「李文財」記載之前,應補充「李文財、邱俊 儒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應補充「李文財邱俊儒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及車籍查詢結果各1 份」 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邱俊儒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伊行至肇事路口,左 側有樹叢遮蔽伊視線,又對方行駛之車道為禁行四輪以上汽 機車之自行車專用道且車速過快,其行至肇事路口時,對方 突然衝出,伊車速雖約為35至40公里左右,然卻因樹叢遮蔽 視線無法預為準備,致伊亦無法迴避等語。經查,被告李文 財於偵查中供稱:「他騎的不慢,因為我被撞到後,車子飛 離8 公尺,他騎得很快,我覺得大約有50、60公里」等語; 又被告邱俊儒亦於警詢時陳稱:「行經事故地點,發現對方 約距離3 至4 公尺,一發現對方就立即減速,但對方沒有往 我這邊看,直到發生碰撞才往我這邊看」等語,顯示被告邱 俊儒於肇事前即已注意到對方車輛自3 至4 餘公尺外行駛而 來,則其若先行採取停等並禮讓對方車輛先行之必要措施, 當不至於與對方之車輛發生碰撞,可見其行經肇事路口確實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本件車禍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邱俊儒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此有該會屏



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為佐,是故被告邱俊儒 亦有過失,應屬明確,其執前辭所辯,顯然無據。至被告李 文財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僅係民事責任過失相 抵之問題,仍不得以此解免被告邱俊儒之刑事責任,附此說 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文財邱俊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李文財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 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 者之事實;被告邱俊儒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 定,以維行車安全,然被告李文財違規行駛自行車專用道 ,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未暫停並禮讓右方 車先行,而被告邱俊儒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其等行為均有過失 ,方肇致本起車禍事故;暨考量被告李文財於犯後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念及被告邱俊儒於本案之前,尚無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審酌被告2 人之學歷、智識、家 庭狀況,且迄今尚未互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24號
被 告 李文財
 
邱俊儒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財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13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國道橋下自行車專用 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未設號誌之永豐路與該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穿越該路口,適邱 俊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 永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述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該路口, 以致閃避不及而與上開李文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邱俊儒受有鼻挫傷、鼻血、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李文財則 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俊儒李文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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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李文財於警詢及本│被告李文財於前揭時間、地點有│
│ │署偵訊中之自白 │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邱俊儒所騎機│
│ │ │車發生碰撞,且被告李文財坦承│
│ │ │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
├──┼──────────┼──────────────┤
│2 │被告邱俊儒於警詢及本│被告邱俊儒於前揭時間、地點有│
│ │署偵訊中之供述 │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李文財所騎機│
│ │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3 │告訴人邱俊儒於警詢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及告訴│
│ │之指訴及於本署偵訊中│人邱俊儒因而受傷之事實。 │
│ │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
│ │經具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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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李文財於警詢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及告訴│
│ │之指訴及於本署偵訊中│人李文財因而受傷之事實。 │
│ │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
│ │經具結) │ │
├──┼──────────┼──────────────┤
│5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光│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線、路況等現場情形,及雙方行│
│ │報告表㈠、㈡各 1 份 │車方向、路線、車輛碰撞部位及│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受損情況,可佐證被告李文財、│
│ │車輛損壞情形照片 21 │邱俊儒駕駛行為皆有過失,致發│
│ │張 │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犯罪事實。 │
├──┼──────────┼──────────────┤
│6 │卷附國仁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邱俊儒李文財因本件交│
│ │書 2 紙、傷勢照片 6 │通事故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張 │載傷害之事實。 │
├──┼──────────┼──────────────┤
│7 │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被告李文財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被告│
│ │見書 1 份 │邱俊儒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
│ │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
│ │ │事原因。 │
└──┴──────────┴──────────────┘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 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 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李文財邱俊儒騎乘 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 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特別情事,其等竟均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該路口以致肇事 ,是其等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



認定被告李文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邱俊儒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5 月18日高監鑑字第1070059127號 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又告訴人邱俊儒李文財分別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國仁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照片6 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李文財、邱俊 儒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邱俊儒李文財之傷害結果間 ,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 文財、邱俊儒之罪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文財邱俊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李文財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及被告邱俊儒於警員前往傷者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 2 紙附卷可稽,請均審酌刑法第 62 條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檢 察 官 廖羽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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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