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347號
PTDM,107,交易,347,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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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澄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5 時5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 里嶺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里嶺橋18.2K 處,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清晨、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前方尚有告訴人歐健志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歐謝秀琴,沿里嶺橋同 行向行駛至上處,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歐健志 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歐健志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及頸椎挫傷;告訴人歐謝秀琴受有右側臉部擦挫 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 人與被告業於108 年1 月25 日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和 解書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 至49頁、第58至5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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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