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56號
PTDM,106,易,756,201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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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56號
                   107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照明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許秀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273 號、106 年度偵字第3796號、106 年度偵字第6027號、
106 年度偵字第6057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47 號、106 年度偵
緝字第248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49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5
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74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75 號、10
6 年度偵緝字第276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77 號、106 年度偵
緝字第278 號、107 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甲○○○為夫妻關係,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案經如附 表一所示遭竊之梁漢英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案經如附表二所示遭竊之呂坤育等人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三、甲○○○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妨害公務。嗣經員警黃耀昌鍾南星 等人開槍制止甲○○○之駕車衝撞行為並將之逮捕後,始查 悉上情。
四、案經梁漢英、郭賢生郭志宏黃豐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潮州分局、里港分局(下各稱屏東 、東港、潮州、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屏東地檢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甲○○○關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犯罪事實之警詢證述有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 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 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附表一編號2 部分 忘記是誰開車載我到現場,也不記得去現場做什麼了;附表 一編號3 部分,我到現場借廁所,沒有遇到別人;附表一編 號4 部分我忘記我去現場做什麼了,當時去附近是要找乙○ ○的朋友「阿勇」等語(見本院756 號卷二第29頁),核與 其在警詢中之證述不符(內容詳後述),經審酌被告甲○○ ○於民國105 年間4 月間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之10 4 年11月至105 年4 月,時間甚為接近,對相關事實經過之 記憶應尚清楚,且其於偵查中不曾反應接受警詢時,有何非



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查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足認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另被告 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未如警詢時 詳盡,而共犯之間之分工為甚為隱密之事,故被告甲○○○ 於警詢關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犯罪事實之證述,顯屬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甲○○○、被告乙○○之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756 號卷一第272 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5 及附表二所示各次 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之犯 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是被告甲○○○要找朋友,我 才載她去現場;附表一編號2 部分忘記有無到現場,但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確實是我租的;附表一編號3 部 分我不知道被告甲○○○有偷竊行為;附表一編號4 部分是 要去附近找朋友「阿勇」,沒有偷竊;附表一編號6 部分忘 記為什麼會去現場;附表一編號7 部分我確實有進入該房屋 ,但是係被告甲○○○要我幫他找帽子。我不知道他有竊盜 行為云云(見3796號偵卷第23頁反面,本院756 號卷一第35 6 至357 頁,本院756 號卷二第28頁反面,602 案本院卷第 74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之監視器畫面至多可證明被告乙○○曾在現場出現,然 無從證明被告乙○○有竊盜行為,即便被告甲○○○有竊盜



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乙○○與其有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乙 ○○置辯(見本院756 號卷二第41頁反面至42頁)。訊據被 告甲○○○固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5 、7 及附表三所示各次 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犯行, 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我是要去附近找藥頭;附表一編號 2 部分我忘記去現場做什麼;附表一編號3 部分我是去現場 借廁所;附表一編號4 部分我跟被告乙○○是去附近找朋友 「阿勇」;附表一編號6 部分我是去附近找朋友「清啊」, 我沒有進入被害人家中云云(見本院756 號卷一第356 頁, 本院756 號卷二第29頁)。經查:
㈠、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有為附表一編號5 及附表 二所示各次犯行,被告甲○○○有為附表一編號5 、7 及附 表三所示各次犯行等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756 號卷二第27頁反面至2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豐傑、證人即被害人呂坤育蔡淑吟劉瑞雪於警詢或偵訊之指訴、證人黃雅新徐政雄於警詢 或偵查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D 卷第3 至6 頁,警F 卷第3 至5 頁,警G 卷第10至13頁,警H 卷第9 至16頁,4760號偵 卷第7 至9 頁,602案警卷第9 至10頁,602案偵卷第36至37 頁),並有被告2 人之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東濱派出所警員陳銀富製作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 鄭志宏製作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 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巡佐兼所長黃耀 昌及警員鍾南星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警C 卷第12、15頁 ,警D 卷第2 、27、33至36頁,警F 卷第6 、9 至11頁,警 G 卷第2 、17、18至21頁,警H 卷第2 至3 、37至41頁,60 2 案警卷第47至54頁),足見被告乙○○、甲○○○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⒈ 經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乙○○所有 ;告訴人梁漢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住處,於104 年7 月 5 日下午3 時30分至同日下午6 時30分間之某時許遭人破壞 紗窗後開啟大門侵入屋內,並竊取放置在2 樓房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7,000 元、戒指3 只、金飾耳環5 對,被告乙 ○○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在附近出沒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梁漢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276 號偵卷第23至25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 年7 月5 日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卷宗(內含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現場蒐證 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監視器光碟2 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22張在卷可參(見 276 號偵卷第29至34、47至53頁,4709號偵卷牛皮紙袋,本 院756 號卷一第296 頁),故此部分財物遭竊盜之事實堪可 認定為實。
⒉ 被告乙○○、甲○○○均不否認有至上開竊盜現場附近,惟 以前詞置辯。至被告2 人於現場之行為舉措部分,經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一至三所 示,從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104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31分許至同日下午 5 時40分許即在上開竊盜現場附近徘徊繞行,其中104 年7 月5 日下午5 時39分28秒至同日下午5 時40分9 秒許,有一 身著黑色上衣、桃紅色長褲、手持雨傘之女子自上開自用小 客車下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3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756 號卷一第407 至439 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監視器畫面中那台車是我開的(見本院756 號卷一第35 7 頁)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監視器畫面 中穿桃紅色褲子、撐傘的女生是我沒錯,是被告乙○○載我 去的(見本院756 號卷一第356 頁)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 乙○○於104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31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40 分許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上開竊盜現場附近繞行,被告 甲○○○曾於前揭時間下車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 被告乙○○於106 年6 月29日本院訊問時供稱:104 年7 月 5 日這一次被告甲○○○叫我先停在路邊,她說要找人沒說 要偷東西,她出來時有拿錢給我看,她說她是跟別人借的等 語(見本院136 號卷第22頁反面),雖被告乙○○於107 年 11月13日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忘記我為什麼會在現場出現了 等語(見本院756 號卷一第357 頁),然衡諸常情,被告乙 ○○前揭106 年6 月29日訊問之時間距離案發日(104 年7 月5 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亦可能礙於與被告甲○○○ 之夫妻關係而欲加以迴護,應認證人乙○○於上開本院訊問 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甲○○○於104 年7 月5 日自乙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下車後,確實有帶現金回來等情 ,應為屬實。
⒋ 被告甲○○○雖抗辯:我當天到附近是為了要找藥頭拿毒品 云云(見警C 卷第4 頁反面,本院756 號卷一第356 頁), 然其於106 年7 月5 日偵訊中供述:104 年7 月5 日這次我 們只是經過要找朋友,是被告乙○○認識的藥頭,他要我下



車去看他朋友的車有無在附近等語(見276 號偵卷第60頁反 面),此核與被告乙○○於105 年4 月29日警詢及106 年6 月29日偵訊中供述:當天是被告甲○○○要去找朋友,我不 知道她朋友叫什麼名字,是被告甲○○○提議要去該址附近 找朋友的,我不知道她要幹嘛(見276 號偵卷第45頁)等語 不相符合。又被告甲○○○返回車上時有拿出現金此節,已 如前述,則若被告甲○○○當日下車是找藥頭購買毒品,又 豈會攜帶現金回車上,而非毒品,故被告甲○○○上開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基上,自被告甲○○○於前揭時 點於本件竊盜現場附近下車,回到車上有攜帶現金,而告訴 人梁漢英之住處亦是於同一時間遭人侵入偷竊現金7,000 元 、戒指3 只、金飾耳環5 對等情觀之,被告甲○○○確有犯 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⒌ 被告乙○○雖抗辯:被告甲○○○跟我說要去找朋友,我不 知道被告甲○○○要幹嘛云云(見276 號偵卷第45頁,3796 號偵卷第23頁反面),然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104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31分許至同日下 午5 時40分許即在上開竊盜現場附近徘徊繞行,被告甲○○ ○於同日下午下午5 時39分28秒至同日下午5 時40分9 秒許 下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若依被告乙○○前揭所辯, 其只是載被告甲○○○至現場找朋友,則其將被告甲○○○ 載往該處後即可離去,又何須在現場反覆繞行長達2 小時後 才讓被告甲○○○下車。且依被告2 人為夫妻之親密關係, 被告乙○○應不可能在現場繞行長達2 小時,仍未詢問被告 甲○○○究竟欲找何人、作何事。是被告乙○○之辯詞顯然 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乙○○於現場反覆繞行之行 為,亦與偷竊時先觀察現場並把風之行為相似,又依被告2 人之親密關係,被告乙○○應不可能完全不知被告甲○○○ 之行竊計畫即配合其在現場無故繞行長達2 小時之久,顯見 被告乙○○有為被告甲○○○行竊時把風之行為及意圖無訛 。
⒍ 綜上,堪認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被告乙○○並擔任把風之工作分擔無誤。
㈢、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⒈ 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於104 年11月19日 至同年月23日間為被告乙○○所承租;告訴人郭賢生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之住處,於104 年11月23日上午7 時15分至同 日上午8 時31分間之某時許遭人侵入屋內,並竊取放置現金 24萬元、黃金戒指2 只,被告乙○○承租之上開租賃小客車 有在附近出沒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賢生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警B 卷第3 至6 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 張、監 視器翻拍照片7 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汽車租 賃契約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監視器光碟2 片在 卷可參(見警B 卷第20至24、26至29頁,4709號偵卷牛皮紙 袋,本院756 號卷一第296 頁),故被告乙○○確有於上開 期間租賃上開租賃小客車,告訴人郭賢生前揭財物遭竊盜, 該小客車有在上開竊盜現場附近出現等事實堪可認定為實。 ⒉ 又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於上開竊盜現場附近 出沒,然以前詞置辯;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RA G-3308號租賃小客車確實是我承租,但我沒印象有去現場云 云(見本院756 號卷二第28頁反面),然被告乙○○先前於 106 年6 月29日偵訊中自承:104 年11月23日我有印象有去 那邊,我太太的姪子住那裡,我們要去借錢等語(見3796號 偵卷第23頁反面),而被告乙○○前揭106 年6 月29日偵訊 之時間距離案發日(104 年11月23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 晰,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 ,應認證人乙○○於上開偵訊中之供述較為可採,是被告乙 ○○於上開期間曾駕駛RAG-3308號租賃小客車出現在上開竊 盜現場附近此節,應堪認定。
⒊ 至被告2 人於現場之行為舉措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附 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四所示,從勘驗結果可 知:⑴被告乙○○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在104 年11月23日 上午6 時55分許停放在告訴人郭賢生上開住所對面、⑵同日 上午7 時15分許,一名穿著白色無袖上衣、藍色短裙之女子 從上開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方向移動至馬路對面之民宅(即 告訴人郭賢生上開住所,見警B 卷第20頁照片)並消失、⑶ 同日上午7 時16分至同日上午7 時29分許及同日上午8 時7 分許至8 時32分許,上開租賃小客車均在現場附近逗留,並 多次更換停車位置、⑷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8 時 31分許,前揭女子自告訴人郭賢生之住所門口出現,並行走 至上開租賃小客車旁,從副駕駛座上車,上開租賃小客車隨 即駛離現場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75 6 號卷二第43至63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監視器畫面中白衣藍裙之女子是我等語相符。又被告乙 ○○曾於本院訊問中供述:被告甲○○○當日進去約半小時 等語(見本院136 號卷第22頁反面),且被告甲○○○亦於 105 年4 月28日警詢中自承:我於104 年11月23日(警詢筆 錄誤載為24日)是進入告訴人郭賢生家中上廁所,我有跟1 個阿婆說但他沒有回應,我就直接進入該處等語(見警C 卷 第5 頁反面),其雖於105 年5 月18日偵訊中否認有進入告



訴人郭賢生住所(見1930號偵卷第20頁),然被告甲○○○ 前揭警詢之時間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其於偵 訊中之答辯,與上開同案被告乙○○之證詞不相符合,實不 足採信,應認證人甲○○○於上開警詢中關於有進入郭賢生 住所之供述較為可採。復參酌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甲○○○ 於104 年11月23日上午7 時15分在告訴人郭賢生上開住所門 口消失、又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前揭住所門口出現,足 見被告甲○○○確實有於此段期間進入告訴人郭賢生上開住 處。是被告乙○○於104 年11月23日上午6 時55分許至同日 上午7 時29分許及同日上午8 時7 分許至8 時32分許曾駕駛 上開租賃小客車在上開竊盜現場附近停留,被告甲○○○於 同日上午7 時15分至上午8 時30分許進入告訴人郭賢生家中 之事實堪可認定。
⒋ 查被告甲○○○於警詢中抗辯其係去告訴人郭賢生家中借廁 所,有詢問1 個阿婆云云(見警C 卷第5 頁反面),復於偵 訊中抗辯:我當天是要去找藥頭「計程車」云云(見1930號 偵卷第2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抗辯:我現在不記得去現場 做什麼了云云(見本院756 號卷二第29頁),是被告甲○○ ○前後供述均不一致,實難採信。又證人即告訴人郭賢生之 母親郭陳卻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沒有人跟我借廁所等語(見 249 號偵卷第50至50頁反面),故被告甲○○○前揭警詢之 辯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乙○○於偵訊中供述:當天是因 為被告甲○○○的姪子住在那邊,我們要去借錢等語(見37 96號偵卷第23頁反面),此亦與被告甲○○○前開偵訊中所 述到現場找藥頭之辯詞不相符合,是被告甲○○○之辯詞均 與其餘證人所述不符,難認為真。基上,自被告甲○○○於 前揭告訴人郭賢生家中遭竊之時點有進入告訴人郭賢生家中 等情觀之,被告甲○○○確有犯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乙節, 應堪認定。
⒌ 被告乙○○雖於偵查中抗辯:當天是要去找被告甲○○○的 姪子借錢云云(見3796號偵卷第23頁反面),然此與被告甲 ○○○之供述不相符合此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乙○○此部 分辯詞顯不可信。再參以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乙○○於104 年11月23日上午6 時55分許至同日上午7 時29分許及同日上 午8 時7 分許至8 時32分許曾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在上開竊 盜現場附近停留,若被告甲○○○真係至現場找親戚借錢, 衡情被告乙○○應一起下車或先離開現場,待被告甲○○○ 結束拜訪後再來接其,然被告乙○○卻在外逗留長達1 個半 小時之久,實與一般接送配偶拜訪親友之常情不符,反而與 偷竊時在外把風之行為相似。又依被告2 人為夫妻之親密關



係,被告乙○○應不可能完全不知被告甲○○○之行竊計畫 即無故停留於該處長達1 個半小時之久,迄被告甲○○○竊 取財物後始搭載其離開現場,顯見被告乙○○有為被告甲○ ○○行竊時把風之行為及意圖無訛。
⒍ 綜上,堪認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2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被告乙○○並擔任把風之工作分擔無誤。
㈣、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⒈ 經查,告訴人郭志宏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畜牧場兼住處, 於105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44分至同日上午9 時49分間之某 時許遭人開啟鐵門侵入庭院,並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放置其中之現金1 萬7,000 元,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曾在該處附 近出沒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志宏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249 號偵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第44頁正反面、第52 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光碟1 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在 卷可參(見警C 卷第19至20、23頁,偵4709號卷牛皮紙袋) ,故此部分財物遭竊盜之事實堪可認定為實。
⒉ 至被告乙○○、甲○○○均不爭執有至上開竊盜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出現的女子係被告甲○○○等節(見本院756 號卷 一第356 至357 頁),惟以前詞置辯。至被告2 人於現場之 行為舉措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如附件五所示,從勘驗結果可知:⑴105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44分至同日上午9 時46分許,被告甲○○○站在告訴人郭 志宏上開住處鐵門前停留長達2 分鐘之久、⑵同日上午9 時 46分許,被告甲○○○徒手打開該住處鐵門進入廣場,隨後 走進車庫停留30秒後,又往監視器畫面左下角移動消失、⑶ 同日上午9 時49分許,被告甲○○○從監視器畫面左下角出 現,從上開鐵門離開現場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756 號卷一第361 至370 頁),核與被告2 人於 本院審理中之上開供述均大致相符合,是被告2 人曾於前揭 時間至上開竊盜現場附近,被告甲○○○並進入告訴人郭志 宏上開住處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 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抗辯:我進去告訴人郭志宏住 處是為了借廁所,我沒有遇到人,後來因為找不到廁所就離 開了云云(見本院756 號卷一第356 頁),然其於警詢時供 述:我進去該處借廁所,屋主正在洗豬舍,我有跟他借廁所 ,他沒有回應云云(見警C 卷第6 頁反面),則被告甲○○ ○就其進入上開竊盜現場後有無遇到屋主此節供述前後不一 ,其所辯實不足採。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105 年3 月26日我有印象被告甲○○○有走進去,但我不知道她要幹



嘛,我沒有看她拿錢回來,但我們出去吃飯時,我有看她拿 出3 、4,000 元,被告甲○○○當時沒工作等語(見276 號 偵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則依前揭被告乙○○之證述,被 告甲○○○於本件案發當時並無工作,應無收入來源,然其 進入上開竊盜現場後,竟可自身上取出3 、4,000 元現金, 參以告訴人郭志宏所被竊之物為現金1 萬7,000 元等情,足 見被告甲○○○進入上開竊盜現場並非借用廁所,而係竊取 告訴人郭志宏之上開財物等情,應為屬實。
⒋ 被告乙○○雖辯稱:我只有載我太太去現場,我有印象她有 走進去,我不知道她要幹嘛云云(見276 號偵卷第55頁反面 ),然被告甲○○○站在告訴人郭志宏上開住處鐵門前停留 長達2 分鐘之久才自行打開鐵門進入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 前,則被告乙○○目睹被告甲○○○在他人住家門口張望後 又自行開門進入之舉動,卻未向被告甲○○○詢問為何進入 該處,反而在外等候,實與常情不符。衡情被告乙○○應不 可能對被告甲○○○之行竊計畫毫無所知,是被告乙○○有 為被告甲○○○行竊時把風之行為及意圖無訛。 ⒌ 綜上,堪認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3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被告乙○○並擔任把風之工作分擔無誤。
㈤、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
⒈ 經查,被害人林超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住所,於105 年 4 月7 日上午9 時18分至同日上午9 時50分間之某時許遭人 侵入,並竊取現金6 萬元、珍珠項鍊2 條、珍珠手環1 條, 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曾在該處附近出沒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超燕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C 卷第9 至10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11月 29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4127700 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監視 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在卷可參( 見警C 卷第21至22頁,本院756 號卷二第12至18頁),故此 部分財物遭竊盜之事實堪可認定為實。
⒉ 至被告乙○○、甲○○○均不否認有至上開竊盜現場附近, 惟以前詞置辯。至被告2 人於現場之行為舉措部分,經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六所示 ,從勘驗結果可知,105 年4 月7 日上午9 時15分至同日上 午9 時18分許,有1 名身著深色上衣、長褲之女子在上開竊 盜現場附近之交岔路口停留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756 號卷二第64至69頁)。此外,被告2 人亦 坦承上開竊盜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為被告乙○○、後座女子為被告甲 ○○○等語(見本院756 號卷二第28頁反面至29頁),並有



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756 號卷二第15至17頁) 。則依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甲○○○於同日上午 9 時48分許未在被告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見本院75 6 號卷二第16頁),參以被告甲○○○曾於偵查中承認前揭 監視器畫面中於交岔路口停留之女子為伊等語(見3796號偵 卷第28頁反面),足見被告甲○○○曾離開過被告乙○○騎 乘之上開機車此節,應堪認定。是被告2 人於前揭時間有在 上開竊盜現場附近騎乘上開機車出沒,被告甲○○○曾一度 離開上開機車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 被告乙○○於106 年6 月29日本院訊問時供稱:105 年4 月 7 日這次我有看到被告甲○○○進去人家養豬的地方,我有 印象他有進入,他只是叫我到那個地方停一下而已,他說他 要找以前讀書的同學或朋友等語(見本院136 號卷第22頁反 面),雖被告乙○○於108 年1 月22日本院審理中改稱:當 天好像是要找我朋友「阿勇」等語(見本院756 號卷二第28 頁反面),然衡諸常情,被告乙○○前揭106 年6 月29日訊 問之時間距離案發日(105 年4 月7 日)較近,記憶應較為 清晰,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 糊,亦可能礙於與被告甲○○○之夫妻關係而欲加以迴護, 應認證人乙○○於上開本院訊問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 甲○○○於105 年4 月7 日自乙○○騎乘之上開機車下車後 ,確實有進入被害人林超燕上開住所等情,應為屬實。 ⒋ 被告甲○○○於106 年7 月18日本院訊問中辯稱:105 年4 月7 日當天是去找朋友胖子李,要問他藥頭有沒有在那裡云 云(見本院101 號卷第17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當時是去找乙○○的朋友「阿勇」,也有去找胖子李云云 (見本院756 號卷二第29頁),然若被告甲○○○當天亦有 去找「阿勇」,為何於先前之訊問程序中全未提及,顯見被 告甲○○○係為附和被告乙○○變更前揭供詞而臨訟翻供, 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實不足採信。又被告甲○○○前揭關 於當天是去找「胖子李」之辯詞亦與前揭被告乙○○於106 年6 月29日本院訊問時供述:被告甲○○○要找以前讀書的 同學或朋友等語不相符合,故被告甲○○○上開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基上,自被告甲○○○於前揭時點於本 件竊盜現場附近下車並進入被害人林超燕上開住所,而被害 人林超燕之上開住所亦是於同一時間遭人侵入偷竊現金6 萬 元、珍珠項鍊2 條、珍珠手環1 條等情觀之,被告甲○○○ 確有犯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⒌ 被告乙○○固於108 年1 月22日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好像 是要找我朋友「阿勇」云云,然其先前於106 年6 月29日本



院訊問時供稱:105 年4 月7 日被告甲○○○說要找以前讀 書的同學或朋友云云(見本院136 號卷第22頁反面),是被 告乙○○就到現場之目的之供詞前後不一,實難採信。又觀 諸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乙○○於當日上午8 時19分、 9 時48分、9 時50分許均騎乘機車在上開竊盜現場附近出沒 ,其中9 時48分許被告甲○○○不在後座,此有前揭監視器 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756 號卷二第15至17頁),則若真 如被告乙○○所辯,其到現場找其朋友「阿勇」,則衡情應 係被告2 人會一起下車拜訪,而非係僅有被告甲○○○下車 並消失在機車後座,故被告乙○○前揭辯詞顯於常情不符。 又依被告2 人為夫妻之親密關係,被告乙○○應不可能完全 不知被告甲○○○之行竊計畫即搭載被告甲○○○至現場, 迄被告甲○○○竊取財物後始搭載其離開現場,顯見被告乙 ○○有為被告甲○○○行竊時把風之行為及意圖無訛。 ⒍ 綜上,堪認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4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被告乙○○並擔任把風之工作分擔無誤。
㈥、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
⒈ 經查,被害人黃月紅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住處,於105 年 1 月22日上午10時46分至同日上午11時21分間之某時許遭人 侵入屋內,並竊取玉鐲6 個,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在附近出沒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黃月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E 卷第1 至3 頁反面),並 有現場蒐證照片12張、Google map現場實景畫面2 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4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警 員黃彥文製作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監視 器光碟2 片在卷可參(見警E 卷第10至21頁、第27至28頁, 13700 號偵號卷牛皮紙袋),故此部分財物遭竊盜之事實堪 可認定為實。
⒉ 至被告乙○○、甲○○○均不爭執有至上開竊盜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出現的身穿黑白條紋長袖上衣吊帶裙、黑色長襪之 女子係被告甲○○○等節(見本院756 號卷一第356 至357 頁),惟以前詞置辯。至被告2 人於現場之行為舉措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七所示, 從勘驗結果可知:⑴105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至46分許 ,被告甲○○○橫越馬路斑馬線,至監視器畫面右上角處3 層樓建築物(即被害人黃月紅上開住所,見警E 卷第10、15 頁)前短暫停留後,即消失於該建築物中、⑵同日上午11時 21分至22分許,被告甲○○○從上開建築物前方出現,並沿 右上方處道路移動,且不時回頭望、⑶同日上午11時23分,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被告甲○○○剛才走過



之路段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756 號 卷一第371 至387 頁),核與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 供述均大致相符合,是被告2 人曾於前揭時間至上開竊盜現 場附近,被告甲○○○曾在被害人上開住處前消失長達40分 鐘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 被告乙○○於106 年6 月27日偵查中曾供述:(玉鐲子拿去 哪裡賣?)105 年1 月22日我太太跟我說要找同學,我好像 有看到她拿出來沒錯等語(見685 號偵卷第45頁),雖被告 乙○○於107 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忘記我為什麼 會在現場出現了等語(見本院756 卷第356 頁),然衡諸常 情,被告乙○○前揭106 年6 月27日偵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日 (105 年1 月22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其於本院審理 中翻異前詞,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亦可能礙於與被 告甲○○○之夫妻關係而欲加以迴護,應認證人乙○○於上 開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甲○○○於105 年1 月22 日係由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上開竊盜現 場,且有帶玉鐲回來等情,應為屬實。
⒋ 被告甲○○○雖抗辯:我沒有進去被害人黃月紅住所,當天 我是去找我朋友「清啊」,他是賣毒品的,我坐在外面等了 40分鐘云云(見本院756 號卷一第356 頁),然被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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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