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8年度,575號
ILDA,108,續收,575,20190212,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林騫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ITI TINI SUTINII(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ITI TINI SUTINI應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 1月31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 受收容人目前無相關旅行證件,無法依規定執行,且因逾期 居留遭查獲,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行政裁罰及返國費 用,有關機票不足額部分,本所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 ;另受收容人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 自行返國之事實,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不適 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 、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辦理受收容人護照催討 流向管制表、內政部移民署收容所收容對象財務代管發還紀 錄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8年2月12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 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



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 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 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