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鋼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長玲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達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前已死亡 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至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 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工 程款,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而被告鄭達三於本件 起訴前即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之除 戶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憑(見卷第21頁)。則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被告鄭達三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依前開規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鄭達三之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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