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套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85號
ILDV,107,訴,385,2019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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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吳阿田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吳倉明 
訴訟代理人 吳清杰 
被   告 吳水源 
被   告 吳再添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套繪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吳阿田於起 訴後已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惟其有委任沈志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 本件不因原告吳阿田死亡而停止訴訟,仍得由其生前所委任 的律師繼續代為訴訟辯論,爰由原告吳阿田之律師代理為訴 訟辯論終結本案,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原告為坐落礁溪鄉十六結新段43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於重劃前,與其他地號 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兄弟所共有。嗣因重劃後,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經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及詢問宜蘭縣礁溪 鄉公所,查知系爭土地已遭被告吳倉明吳水源吳再添之 被繼承人吳西坤作為興建農舍套繪使用,原告印象中並未同 意此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套繪 管制。又縱使原告曾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供被告等興建農舍套 繪使用,然此應屬委任法律關係,原告依法得隨時終止委任 關係,訴外人吳西坤已死亡,委任關係亦當已合法終止,則 終止後被告即應同意解除套繪,於未解除前,亦屬對原告土 地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亦屬有據。並聲明: 被告應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申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套繪管制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倉明部分:我的農舍是坐落在宜蘭縣礁溪鄉十六結新 段285地號土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吳水源部分:我的農舍是坐落在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吳再添部分:農舍是我母親名字,是坐落在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又本件系爭土地係因農業發展 條例授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定之相關套繪管制,屬公法 上對於所有權之限制,非當事人得自由處分,原告請求被告 解除套繪,並無理由。又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已提 供興建之農舍坐落位置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其土地面積僅1899平公尺,不足2500平方公尺,依法 亦不得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況本件以系爭土地 提供被告等興建農舍,亦係經原告同意所為,此約定並非委 任關係,自不得隨時終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 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 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 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第 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 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 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 農業單位建檔列管。(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 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 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第3項)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 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 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 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 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 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 公頃以上。(第4項)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 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 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 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第5項)第三 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 期失其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 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一項之 註記登記。」由上開法令可知,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訂定之相關套繪管制之規定,屬公法上對於所 有權之限制。是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註記 ,為公法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非當事人得自由處分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套繪 管制註記,即無所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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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