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8號
ILDV,107,訴,128,2019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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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林財民(原名林才民)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林文聰 
被   告 郭進財 
被   告 郭源清 
被   告 張水金 
被   告 張信雄 
被   告 陳朝宗 
被   告 陳朝俊 
被   告 陳朝彬 
被   告 林鑫賢 
被   告 張旺德 
被   告 張林埤 

被   告 張文聰 
被   告 李濃  
被   告 李益昌 


被   告 張錦昌 
被   告 劉萬安 
被   告 劉哲志 
被   告 劉玟汝 
被   告 劉盈妤 
被   告 劉哲佑 
被   告 李敏玲 
被   告 李坤同 
被   告 張天成 
被   告 李朱如美
被   告 李順發 
被   告 林淑娟 

被   告 李煌標 
被   告 李煌興 
被   告 李煌鑫 
被   告 李煌賓 
被   告 李建吉 
被   告 李霓雲 
被   告 李劉美雲
被   告 李俊民 
被   告 李慧珠 
被   告 黃東茂 
被   告 黃碧娥 
被   告 黃碧霞 
被   告 李鎮昌 
被   告 陳鈺汶 
被   告 李佩真 
被   告 李佩玲 

被   告 李俊霖 

被   告 李佩琪 
被   告 黃陳佑 

被   告 李焰輝 
訴訟代理人 謝秋雲 
被   告 李朝福 
被   告 潘美智 
訴訟代理人 李山林 
被   告 潘美枝 
被   告 潘志鴻  (已遷出國外,住所不詳)
被   告 張金盛 
被   告 張錦煌 
被   告 張圳川 
被   告 張柏梧 
被   告 李朱碧招
被   告 李逸鴻 
被   告 李鴻勳 
被   告 李明哲 
被   告 張楊瑞蘭
被   告 張振昌 

被   告 張振南 
被   告 張素卿 
被   告 許木川 
被   告 許錫坤 
被   告 許東文 
被   告 許碧霞 
被   告 許正夫 
被   告 張東福 
被   告 張東川 
被   告 張東成 
被   告 林敏欽 
被   告 林智煌 
被   告 林品妏 
被   告 林佳靜 
被   告 林如雪 
被   告 張素里 

被   告 劉光貞 
被   告 許金登 
被   告 鄭益妹 
被   告 翁錦珠 

被   告 鄭孝德 

被   告 鄭孝偉 

被   告 曾金玉 
被   告 林書瑋 
被   告 林雨軒 
被   告 林妤如 
被   告 林展儀 
被   告 林寶蓮 

被   告 林寶惠 
被   告 林楓諭 

被   告 陳許阿糸
被   告 蔡麗玲 
被   告 林保安 
被   告 林秀蓉 
被   告 林姿瑩 
被   告 林新富 
被   告 林新海 
被   告 吳炤鉉 
被   告 吳稚暉 
被   告 吳守玉 
被   告 吳守卿 
被   告 林許扁 
被   告 林再添 
被   告 林再基 
被   告 林再鑫 
被   告 林再榮 
被   告 陳林愛卿
被   告 林愛玉 
被   告 林張梅子
被   告 林海濱 

被   告 林正財 
被   告 林宜玲 


被   告 林連地 
被   告 陳清東 
被   告 陳進忠 
被   告 陳長興 
被   告 陳秀鑾 
被   告 潘陳秀錦
被   告 陳秀香 

被   告 黃林柳 
被   告 林月里 
被   告 林游葉 
被   告 林有義 
被   告 林有成 
被   告 黃林阿娥
被   告 劉林秀蓮

被   告 林秀鑾 
被   告 林佳慧 
被   告 林金圳 
被   告 雷林阿勤
被   告 林佩瑛 
被   告 林宇珍 

被   告 林素惠 

被   告 周雪卿 
被   告 林志奮 

被   告 李林寶琴
被   告 林芳如 
被   告 林純如 
被   告 林倖如 

被   告 林萬梓 


被   告 蔡漢能  (已遷出國外,住所不詳)
被   告 陳林花子
被   告 陳厚義 
被   告 陳玲玲 
被   告 陳厚麗 
被   告 陳厚蘋 

被   告 陳厚慧 
被   告 陳厚儀 
被   告 張陳鳳 

被   告 陳柏在 
被   告 陳乾鐘 
被   告 陳燦煌 
被   告 陳燦榮 
被   告 邱林阿景
被   告 陳林阿笑

被   告 陳瑞隆 

被   告 陳美芳 
被   告 陳采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萬安劉哲志劉玟汝劉盈妤劉哲佑應就被繼承人張麗娜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二一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潘美智潘美枝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麗娜業於起訴前死亡而追加其 繼承人即被告劉萬安劉哲志劉玟汝劉盈妤劉哲佑 為被告,並追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暨撤回對張麗娜 之起訴。核其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 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其撤回對張麗娜部分之訴,於法亦無不合,亦應准 許。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臺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 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判決、90年度臺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若係分割共有物案件,判決對於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若判決漏列部分共有人,未對共有人



全體為判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依照前揭判例意旨,並不 生何效力,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故此種判決實質上既不 生效力,自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且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 訟,亦無需透過特別救濟之再審程序以達判決正確性、法律 正義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6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於民國100年 間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並於103年5月26日 確定。然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張清榮於判決前死亡,未經 繼承人承受訴訟,故原告復提起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於105年9月26日 確定。其後原告持該再審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 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444號執行案件受理中,原告依本 院執行處函文,代其他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經地政機關受 理後發現上述確定再審判決中有下列疏漏之處,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執行處106年4月 19日106年度司執字第4444號函文影本、許林阿月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影本、林阿呆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21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10478號 函文影本、張水盆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堪認屬實,則依前揭所述,該再審判決即屬無效判 決,是原告提起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合予敘明:
1.漏列原共有人許林阿月一房之繼承人林寶蓮林寶惠、林楓 諭三人。
2.漏列原共有人林阿呆一房之繼承人邱林阿景、陳林阿笑二人 。
3.誤列無繼承權之蔡素珠、蔡漢宗、蔡翠華、蔡碧麗、蔡仁豪 、蔡仁傑為林阿呆之繼承人,蓋蔡素珠等人均已於拋棄繼承 ,而於103年1月20日經鈞院准予備查,故蔡蘭之應繼分僅歸 屬於蔡漢能。
4.原共有人張水盆於上述再審判決確定前死亡(105年4月7日 亡),未經其繼承人張楊瑞蘭張振昌張振南張素卿承 受訴訟。
5.原共有人張清榮於101年12月26日死亡,鈞院於103年1月23 日裁定命其繼承人張王玉環、陳張美雲、張金盛張錦煌張圳川張柏梧續行訴訟,渠等已於103年2月7日分割遺產 ,僅由張金盛張錦煌張圳川張柏梧四人繼承,故原審 誤列張王玉環、陳張美雲同為共有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 ㈡又原共有人林阿呆一房之繼承人陳高鳳玉於上述再審判決確 定後死亡(106年3月7日亡),其繼承人同為再審被告陳瑞 隆、陳美芳、陳采葳三人,前述共有人均已辦妥繼承登記。 另原共有人張麗娜亦於上述再審判決確定後死亡(106年10 月28日亡),被告劉萬安劉哲志劉玟汝劉盈妤、劉哲 佑為其繼承人。是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無誤。 ㈢茲因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為此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極多,且多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極低,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將導致農地細分 ,自非妥適。故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造成之變動及損 害最為輕微,亦符合土地利用經濟原則,對於全體共有人亦 最為公平有利。又系爭土地之各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 同,原共有人張麗娜雖已死亡,原告自得一併請求其繼承人 即被告劉萬安劉哲志劉玟汝劉盈妤劉哲佑辦理繼承 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曾到場之被告意見如下,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㈠被告李朱如美李焰輝:沒有意見。
㈡被告林海濱:希望可以承買我們現在使用的土地。 ㈢被告潘美枝潘美智:沒有意見。
㈣被告林鑫賢:同意變價分割,拍賣前要通知我,讓我可以在 拍賣時再去承買。
㈤被告林再添:希望我祖父部分不要拍賣,分割土地給我。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 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且查無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 之期限之情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 張麗娜於本件起訴前死亡(106年10月28日亡),被告劉萬 安、劉哲志劉玟汝劉盈妤劉哲佑為其繼承人,惟渠等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24-26頁)。上 開張麗娜之繼承人,依法就張麗娜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固於繼承發生時即為公同共有人,然依前揭法條規定, 非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 請求張麗娜之繼承人即被告劉萬安劉哲志劉玟汝、劉盈 妤、劉哲佑就張麗娜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再為分割,亦應准許。
㈢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 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目前 共有人人數眾多,若再予以細分,勢將形成諸多畸零地,且 難為土地登記作業,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足見本件 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 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即本判決附表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為較 適當之分割方法。是被告林再添所請,自難允准。又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共有人張 麗娜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乃屬其之遺產,是以張麗娜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變價後之價金,仍屬其繼承人即被告劉萬安劉哲志劉玟汝劉盈妤劉哲佑保持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劉萬安劉哲志劉玟汝劉盈妤劉哲佑應就被繼承人張麗娜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1 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各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按分割共有物之 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 就系爭土地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所示而為分擔始屬 公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座落 │ 面積(平方公尺) │ 公告現值(新台幣) │
├──┼───────────────┼──────────┼──────────┤
│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 1,048.14 │ 每平方公尺1,600元 │
├──┼───────────────┼──────────┼──────────┤
│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 1,598.99 │ 每平方公尺1,600元 │
├──┼───────────────┼──────────┼──────────┤
│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 4,385.12 │ 每平方公尺1,600元 │
├──┼───────────────┼──────────┼──────────┤
│ 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 2,956.58 │ 每平方公尺1,600元 │
├──┼───────────────┼──────────┼──────────┤
│ 5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 2,323.77 │ 每平方公尺1,600元 │
├──┼───────────────┼──────────┼──────────┤
│ 6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 1,677.19 │ 每平方公尺1,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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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