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82號
ILDV,107,監宣,82,2019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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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翁文德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翁阿順
關 係 人 吳金英
      吳麗敏
      翁麗紅
      翁麗珠
      翁文華
      吳麗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理由欄三、㈡關於關係人姓名「吳麗紅」之記載,應更正為「翁麗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翁 文德之聲請,准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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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