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7年度,2號
ILDV,107,家繼簡,2,2019021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涂明輝
      游國華
      游巧玲
      蕭欣怡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涂秀里

被   告 涂明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涂陳梅玉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定期儲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 ,其繼承人原有長男即原告涂明輝、次子涂明宗、長女涂秀 琴、次女蕭涂秀麗、參女即原告涂秀里、參男即被告涂明朗 ,惟次子涂明宗、長女涂秀琴及次女蕭涂秀麗已分別於67年 7月8日、101年4月13日、74年1月6日死亡,其中次子涂明宗 無子嗣,長女涂秀琴部分由其子女即原告游國華游巧玲代 位繼承,次女蕭涂秀麗部分則由其女即原告蕭欣怡代位繼承 ,故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上開遺產並無不可 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惟因找 不到被告,爰依法請求將被繼承人涂陳梅玉所遺附表一所示 之郵局定期儲金60萬元,依附表二應繼分所示比例分配。並 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陳明綦詳,並提出郵局定期儲金 存單、戶籍謄本、除戶籍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月2日儲字第1070294665號函附儲金帳戶詳情表附卷可稽 ;而被告涂明朗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民法第1141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涂明輝涂秀里及被告涂明朗涂明宗涂秀琴、蕭涂秀麗為被繼承人涂陳梅玉之子女,本應平均 繼承被繼承人涂陳梅玉所遺之遺產,惟涂明宗涂秀琴及蕭 涂秀麗於繼承開始前之67年7月8日、101年4月13日、74年1 月6日過世,且涂明宗無子嗣,故涂明宗之部分由其他5位兄 弟姐妹繼承,涂秀琴部分則由其子女即原告游國華游巧玲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蕭涂秀麗則由其女即原告蕭欣怡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此外,兩造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兩造應依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被繼承人涂陳梅玉所遺如附表一 之郵局定期儲金之遺產。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定。準此,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涂陳梅玉所遺遺 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 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 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 自明。準此,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定期儲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既未經被告反對,其主 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 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准原告所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被繼承人涂陳梅玉之遺產
┌──────────────┬────────────┐
│ 遺產內容及明細 │ 分割方法 │
├──────────────┼────────────┤
│涂陳梅玉郵局帳戶(帳號:0111│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000000000000號)定期儲金新臺│繼分比例分配 │
│幣60萬元及其利息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1 │原告涂明輝 │5分之1 │
├──┼────────────────┼──────┤
│2 │原告涂秀里 │5分之1 │
├──┼────────────────┼──────┤




│3 │被告涂明朗 │5分之1 │
├──┼────────────────┼──────┤
│4 │原告蕭欣怡 │5分之1 │
├──┼────────────────┼──────┤ │5 │原告游國華 │10分之1 │
├──┼────────────────┼──────┤
│6 │原告游巧玲 │10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