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余亭燕
聲 請 人 余承諭
上列余亭燕、余承諭共同
法定代理人 余逢裕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上列余亭燕、余承諭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莠蓁 住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7
聲 請 人 余亮儀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聲 請 人 余則慶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余亮儀、余則慶共同
法定代理人 余明煌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前列余亮儀、余則慶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慧君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聲 請 人 莊凡緯 住新竹市○區○○路00號7樓
聲 請 人 莊淳羽 住新竹市○區○○路00號7樓
上列莊凡緯、莊淳羽共同
法定代理人 余加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7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1樓
上列莊凡緯、莊淳羽共同
法定代理人 莊騏戎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余亭燕、余承諭、余逢裕、余亮儀、余則慶、余明煌、莊凡
緯、莊淳羽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余加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1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 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 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余建福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死 亡,聲請人余亭燕、余承諭、余亮儀、余則慶、莊凡緯、莊 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余亭燕、余承諭、余亮儀、余則慶、莊凡 緯、莊淳羽均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拋棄被繼承人余建 福之遺產繼承權,自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惟其聲請狀當 事人欄均未列法定代理人,是本院無從得知其拋棄繼承聲請 是否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經本院於107年12月7日通知聲請人 為補正,該通知已於107年12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人余亭 燕、余承諭、余亮儀、余則慶、莊凡緯、莊淳羽之聲請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