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二字,106年度,1號
ILDV,106,訴更二,1,20190227,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黃正來 
      洪儷霞 
      陳瑞明 
      陳建儒 
      黃祥維 
      陳羅彩雲
      何釋明 
      林財民即林才民

      陳金成 
      何光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1李天賜 
      2李天福  原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3李秀珠 
      4李天聖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5李天元 
      6李素真 
      7許秋子 

      8李育樹 
      9李育珍 
     10李金峯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8

     11李金玲 
     12曾 釵 

     13李品瑄 
     14李錦屏 
     15李宗鎮 
     16劉永存 
     17劉永漢 
     18陳劉錦 
     19劉智惠 
     20徐劉阿靜
     21陳秀蘭 
     22劉建昌  原住新北市○○區○○○路0號19樓

     23劉淑貞 
     24劉淑菲 
     25劉淑鈴 

     26劉憶晴 
     27劉孟蓁 
     28沈長財 
     29沈黃笑 

     30沈麗花 
     31沈文通 

     32沈麗蘭 

     33沈楊錦綢
     34沈麗鳳 
     35沈秋桂 
     36沈基仁 
     37沈金山 
     38吳承達 
     39陳茂傑 
     40陳宜妘 
     41吳秋月 
     42陳志瑋 
     43陳念琦 
     44陳美麗 
     45陳美華 
     46陳美照 
      (編號1至46為李繼緒之繼承人)
     47林文彬 
     48林文彰 
     49林文宏 
     50林文鐸 
     51林文昭 
兼 上 5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52林再添 
     53林文紀 
     54林晴美 
     55林嘉政 
     56曹坤蓮 
     57謝佳玲 
     58林有義 
     59林炎正 
     60林順正 
     61陳藍美
     62陳正忠 
     63陳正達 
     64呂春女 
     65陳林素嬌
     66莊永裕 
     67陳添益 
     68陳國源 
     69黃淑美  原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70林耿生 
     71莊東隆 

     72何宜恩
     73林銘峯 
     74林朱章 
     75朱世文 
     76朱皇名 
     77朱皇洋 
     78朱殷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1至46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繼緒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00,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肆佰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後,部分當事人死亡,部分原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應有部分)有移轉之情形



,業經合法分別承受訴訟、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7頁、 卷二第22頁、第214至216頁),先予敘明。二、除被告林文彬、林再添、林文彰、林文宏、林文鐸、陳正達林文昭林耿生、林朱章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係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因系 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之 耕地或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款規定,不受分割後每筆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 割之限制,且原告主張分割後土地為6宗,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各共有人間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就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致無法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並聲明: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9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所示。倘認前揭原物分割 方式為不可採,則聲請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文彬林文彰、林文宏、林文鐸、林文昭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答辯意旨:系爭土地和其他附近共30筆土地原來都 是先祖林青雲家族、林阿呆家族、陳朝泉家族、宜蘭莊燦昌 家族四大家族共有,並自日治昭和時期已達成口頭分割兼分 管協議,近百年各家族都是依據分管協議管理使用。266地 號是由莊東隆家族所管理,267地號是由林再添家族所管理 ,272地號是由林文彬家族所管理。如採原物分割266地號應 分割給莊家,267地號應分割給林再添家族,272歸林文彬家 族,原告所購買之持份,分管在本件外的同段
251、253地號,不是在系爭土地之範圍。系爭土地應受農發 條例16條規定限制,266、267地號不能分割,如果只就272 地號土地為分割,因為該土地為林文彬家族所分管,如果被 分割,請原告提出所購買土地的相等面積為補償。另每筆土 地上所種植的樹種不同,如果要進行分割,也應該處理其差 異的問題。
㈡、被告林再添答辯意旨除前述㈠外,另陳以:1、兩造除系爭土地外,另有同段203等30筆地號土地日治時期 已早有約定分管,今再次由共有人等合意協議確認共有土地 依照先祖約定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即如被證15(下 稱系爭分管契約)分管,各自耕作使用。由系爭分管契約可



知,多數共有人意願仍希維持祖先意旨,就各筆土地分管使 用,從被證3之空拍圖可看出只有系爭土地有進行開墾,其 餘地號均為雜樹叢生,可證被告林再添為珍惜先袓所留下的 分管土地,投入無數心血,興造坡坎、種植果樹及其他植栽 ,並申請電力、埋設水管,竭心盡力在維護山坡田園。林再 添及其祖先就系爭土地已投資開墾超過半世紀以上,系爭共 有物之價格因興造坡坎、種植果樹及其他植栽,並申請電力 、埋設水管等經營管理,而有顯著之增益。若系爭土地因原 告聲請而遽然分割形成殘缺區塊,實無任何利用前景可言, 況由被證11至被證14,可見每地號均有不同分管人、地上物 及地下設備,原告欲破壞行之已久之分管約定進行分割也應 在既有約定內處理,也就是就兩造共有30筆地號土地參酌分 管約定,盡量減少大變動為之分割。且若遽然分割,分割後 各部分之經濟償值輿其應有部分之比值落差過大並不相當。 再者依照被證15即系爭分管契約書簽約之共有人人數及持分 比例,已符合民法820條之分管規定,並可知多數共有人皆 希望能持分管現狀,不願意分割。
2、被告林再添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具有合法權源,此由47年「 鬮書合約字」即被證6,乃是由當時林再添家族成員(即林 石牛的四位兒子即林旺成林旺祥、林建福、林連地)共 同約定。此外,當時尚有許多公親人、族親及在場人一同見 證,其中同段267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共同見證,當時共有 人莊坤鐘林金波分別擔任公親人及族親人,其中林金波是 原告何光榮前手林鑫賢的父親。準此,林金波既然在場見證 ,對於鬮書合約之分管表示贊同,且證人林鑫賢於本院審理 到庭證述,其出售系爭土地給原告時有清楚告知系爭時代已 經有分管並當埸指界,故原告清楚知悉系爭土地有分管事實 。
 
㈢、被告林文紀以:本件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不符農發條例規 定,分割係違法的。
㈣、被告莊東隆:本件原來的共有人都分管的很清楚,希望能夠 照原分管情形分割。
㈤、被告陳正達:系爭土地原是四大族的,土地面積依照各土地 的利用便利性而有不同,比較不好開發的面積較大,比較平 地的部分積較小,現在原告買了持分後鎖定持定部分要分割 ,希望維持之前四大家族的分管範圍做登記。
㈥、被告林朱章:依照之前四大家族的分管方式分割。㈦、被告林耿生:採變價分割時有多數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該 如何解決,系爭土地是祖先很久以前就留下來的,多年相安



無事,原告不應請求分割。
㈧、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所示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4至70頁),自得認為真實。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屬處分行為,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 之,倘共有人死亡而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繼緒已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6 所示之被告繼承,惟上開被告尚未就李繼緒所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自得一併請求該等被告就李繼緒之應有部分,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割之。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 事宜,前經本院106年度宜調字第116號行調解程序不成立在 案,顯見確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情事 。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 共有物,即屬有據。
㈣、查,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均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 ,其利用管理應依該條例之規定為之。而農發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 之限制,惟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及耕地 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規定:「依本條例( 即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 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 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等規定,均係就耕地分割 方法之限制,苟最後分割結果合乎其規定,即無所謂不得分 割問題。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核有誤會,先予敘明。㈤、經綜合被告之抗辯,乃為系爭土地與其他附近計30筆土地, 自日治時期即由原共有的四大家族約定分管,原告自前手受 讓,自應受其拘束不應請求分割,即使分割亦應分得其前手 分管部分等語。按,分管協議乃共有人協議各自占有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分割協議則在使各共有人取得原共有 有物特定部分之所有權,而消滅共有關係,其性質本有不同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含附近合計30筆土地)共有人間有分 管契約存在,固據提出鬮書(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24頁)為 證,惟該鬮書僅為林再添家族財產之分配,並非對系爭土地 為分管之約定,尚難以此拘束其餘共有人。況依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如原共有人有分管或分割特約,亦 應於受讓人受讓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情事,受讓人始受其拘 束;於原共有人有應分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應為同一解釋 。而據本院依被告聲請詢問陳林素嬌李忠雄林鑫賢等證 人,雖均略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的土地早年即經共有人分管 (本院107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卷二第7至10頁), 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何光榮(代表系爭土地新共有人出 面向原有人買受)之林鑫賢並協同本院至現場勘驗指界所稱 其出售予何光榮之分管土地範圍,及確有伊祖母過世後埋葬 墳墓遺跡、分管界址立石存在(見本院107年7月3日勘驗筆 錄及照片,卷二第42至48頁),應可認被告所抗辯早年共有 包含系爭土地在內附近30筆土地之眾家族有分管協議之情非 虛。然原告何光榮否認曾受林鑫賢告知分管特定部分範圍情 事,被告則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又證人即辦理原告何 光榮土地買賣之代書黃宗德到庭證述:「(問:這些買賣契 約是不是你辦的?)是的」、「(問:這些買賣的土地依照 標示是持分的買賣還是單獨所有的買賣)持分。」、「(問 :依照這兩份契約書,出賣人在參與買賣過程中有無告訴買 受人何光榮就持分土地有特定使用的位置?)沒有。」、「 (問:買賣過程中,你有無曾經陪同買方或賣方到這些土地 上去看土地使用的現況?)我有去現場,因為需要農用證明



。」、「(問:你在現場拍照時,你是所有相關地號都有去 拍嗎?)是的,但是我從山下往上照,在山上有一塊設了路 燈的地方,那部分沒辦法取得農用證明,所以沒有辦法免稅 。」、「(問:兩份合約上記載交付日期有交付尾款點交的 約定,點交的方式有沒有到土地坐落的實際所在地進行點交 ?)沒有,因為是共有地,只是大概說是哪幾塊地」、「( 問:是就有關買賣的那幾塊地的位置做說明?)是的。」、 「(問:是誰帶你去的?他跟你說他土地在哪裡?)林木山 曾經帶我去,他也講不出一個所以然來,只是說一個在山腳 下大概的位置,由我拍照,他有提到在山頂上蓋工寮的人是 誰,不過我現在忘記了,他們共有人那麼多,哪個人做哪個 地號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亦足見何光 榮並無法確知被告所稱各共有人分管之特定使用範圍所在, 是原共有人縱有分管約定,亦無法拘束原告至明。況分管本 與分割不同,有如前述,共有人之分割共有物請求權,原不 因有無分管約定而有不同。是雖被告於本件進行程序中復取 得20餘位共有人之同意,而簽立被證15「共有土地分管契約 書」(見被證15、18),然該分管契約書非原告所同意,自不 拘束或限制原告本件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是被告所 為系爭土地不得請求裁判分割之抗辯,於法非有所據。㈥、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兼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以定 其適當之分割方法。是本件次應審認者,為系爭土地以何方 式分割對全體共有人均為公平,且最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 。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內之農牧用地,業如前述, 坐落於礁溪鄉二結路旁山上,循林再添自行開闢的道路,可 至系爭266、267地號北方之林再添開墾範圍等情,經本院至 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按。而除前開林再 添開墾範圍外,其餘部分均為雜木林山坡地,雖原告所提原 物分割方案將系爭三筆土地各分成二等分,然並未簡化共有 關係,仍無解共有物之使用及處分困境,顯非得認適當。且 系爭土地整體地形為山坡地,緩陡不一,形廓亦非方正,加 以共有人有80餘人之多,實難認以原物細分予各共有人可為 適當使用。是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有部分經林再添開墾 ,然業經其他共有人請求應移除地上物及所種植樹木確定(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2 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如採變價方 式分割,使系爭土地仍保完整不予細分,日後土地之利用當 較為便利而有經濟上效益;再則經公開拍賣競價結果,當得 獲致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其後再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有利;況如林再添或其餘共有 人顧及維持祖產之感情,亦可於拍賣時參與競標,或拍定後 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故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應將 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再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應得兼顧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性,並使系爭土地之 經濟效益得以發揮,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李繼緒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經本院認以變價分 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當。爰為判決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20,404元+測量費用14,450(由原告預墊)+證人旅費546元(由原告預墊)=35,400元 
附表一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
├─┼───┼────┼────┼──┼────┼─────┼─────┼────────┤
│1 │宜蘭縣│礁溪鄉 │二結新 │ │265 │8,440.04 │全部 │ │
│ │ │ │ │ │ │ │ │ │
├─┼───┼────┼────┼──┼────┼─────┼─────┼────────┤
│2 │宜蘭縣│礁溪鄉 │二結新 │ │267 │7,572.97 │全部 │ │
│ │ │ │ │ │ │ │ │ │
├─┼───┼────┼────┼──┼────┼─────┼─────┼────────┤
│3 │宜蘭縣│礁溪鄉 │二結新 │ │272 │27,489.26 │全部 │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