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19號
ILDV,106,訴,419,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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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黃文志 
      黃文釧 
      黃陳阿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李文生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被告以本院102年訴字第3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31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1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被告係主張 坐落宜蘭縣○○鄉○○段000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其所有,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係被告之父李榮 庚於71年1月3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圳和簽訂不動產買賣預 約書,由黃圳和向李榮庚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故 系爭土地持份4分之1為原告所有。原告業已依法向本院起訴 請求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主張分割共有物,而 使被告主張應拆除之房屋取得合法座落之使用權源,系爭執 行程序若將原告房屋拆除,勢難回復原狀,將造成原告權益 受到嚴重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原告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6號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土地百分之35持分予原告,現業經判決認定兩造 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既然原告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法無據。縱使原告得以另案請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作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惟原告於 另案請求之依據乃兩造之被繼承人於71年1月3日簽立之買賣 預約書,既然買賣預約書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是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 件未符。縱使認為系爭買賣預約書含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 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請求分割之權利,亦因 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既然原告因被告拒 絕給付,而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是原告主 張其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發生云云,即屬無理。
三、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已向本院106年訴字第417號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 分割共有物之訴,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被告不得再以 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主張就系爭 土地有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故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716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 認定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 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 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 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 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 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本件雖據原告另向本院106年訴字第417號提起所有權 移轉登記暨分割共有物之訴,惟該案已於107年度11月29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於前開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而提起本 件異議之訴,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並宣告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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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