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簡惠寶
簡漢陽
簡漢順
簡宏傑
簡玉糸
簡玉飛
簡淑君
簡漢同
簡漢忠
簡春二
陳李素玉
簡月嬌(原名朱簡月嬌 )
林芳男
林阿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 訴 人 簡漢鐘
視同上訴人 林周阿嬌
曾煥文
胡鎧麟
被 上訴人 張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地上權期間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
2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就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定其存續期間至111年5月18日止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08年3月31日止 。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視同上訴人林周阿嬌、曾煥文、胡鎧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之起訴主張,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上訴後補充主張及陳述:
1、由107年補充鑑定意見可知,系爭地上權上現存被上訴人所 有之宜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000巷00號一層木造鐵皮頂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其原始木結構已完全無支撐功能,完全仰賴新裝修之角材、 彩色鋼板等,被上訴人於起訴後增建部分,始堪支撐,若除 去此部分,系爭建物將坍塌而無法續供居住使用。若非依賴 被上訴人於起訴後(即103年2月17日後)重新舖設的彩色鋼 板,及為固定彩色鋼板新裝設之外層角材、新補方木柱、新 補人字木樑等新施設而非屬系爭建物原始結構之鋼板、木材 ,系爭建物早已無法支撐而將塌陷。而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 於訴訟中逾越地上權範圍加以整修後之部分,原不得列為酌 定地上權之審酌依據,否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意旨相 違。
2、原審判決酌定系爭地上權期間為5年,其主要論據無非以「 …系爭地上權期間之酌定,自應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上字第1127號確定判決(下稱101年確定判決)當時(即102 年12月11日)所認定得供人居住使用之完整木造鐵皮頂建物 之狀態,作為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基礎」等語。查系爭建物之 北側於101年確定判決時,於鐵皮下原僅有木造結構,惟於 此次107年3月7日執行拆除時,其北側牆面靠近系爭建物正 面部分,出現白色鋼板及C型鋼,並於橫向增設3*5cm之角材 四根、直向增設角材一根。系爭建物於101年確定判決時並 無C型鋼之材質,正面鋁門兩側之白色鐵皮與C型鋼係被上訴 人於105年2月19日前所改造,此亦可比對106年鑑定報告( 下稱原審鑑定報告),與107年3月7日執行拆除時系爭建物 北側靠正面所露出之C型鋼,顯見為同樣鋼材、同一時期所 裝設,而此C型鋼於101年確定判決時並不存在。是原審判決 既認「系爭地上權期間之酌定,自應以該101年確定判決當 時所認定得供人居住使用之完整木造鐵皮頂建物之狀態,作 為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基礎」,惟系爭建物於鑑定時,其正面 已增加舖設白色鐵板及加設鋼構結構,足見被上訴人於103 年9月後,於系爭建物正面有進行結構性改造,將原本已銹 蝕而不具支撐力之鐵捲門更換為白色鐵皮,並於鐵皮內面增 加鋼構結構,此已逾越「一般性維護」之程度至明。而牆面 為建築物最重要之結構體,若缺少一面牆,或牆面之支撐力
稍有不足,建築物即可能坍塌,且系爭建物之「原始木柱樑 已嚴重蛀腐,幾乎不具有結構支撐的功能」、「現況房屋主 要的支撐結構,係前次更新增設的單一跨度人字樑的簡單木 結構」、「現況裝修用的角材以及彩色鋼板,有助於加強原 本木結構的穩定性」,而現況裝修用之角材僅為「3*5cm之 一般裝潢用角材」,且「非房屋結構功能之木材」,足見若 非有彩色鋼板及C型槽鋼加強支撐,系爭建物恐於不日內即 可能倒塌,則被上訴人於105年將系爭建物之正面鋁門兩側 之鐵捲門改換為白色鋼板,並於白色鋼板下加裝C型槽鋼, 是否還能謂係與101年確定判決時同一狀態,實有可議。惟 106年鑑定時,系爭建物之正面已增加舖設白色鐵板及鐵板 後之鋼構結構,且牆面堪為建築物最重要之結構體,故106 年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建物狀態與101年確定判決時之狀態已 大有不同,得否遽依該鑑定意見作為酌定地上權期間之依據 ,不無疑問。
3、本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以建築木造房屋以供居住,而本件地 上權設定迄今已近70年,系爭建物自第一次保存登記迄今亦 已逾50年,已充分發揮本件地上權設立目的,本件酌定地上 權期間所保護之被上訴人法益(被上訴人之居住自由權及財 產權)及上訴人法益(上訴人等之財產權),審酌系爭建物 所占土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通往市區便利。而系爭 建物原始木結構已朽壞無法支撐,縱經被上訴人於起訴後整 修安全性仍堪慮,且設備簡陋,不適合居住,財產價值低落 ,又坐落於上訴人土地中央一小部分,卻使上訴人等受有無 法利用整片土地之重大損害,爰酌定本件地上權期間如變更 後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244頁)。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 充略以:
1、上訴人已於106司執字第13699號強制執行後,將強制執行範 圍以外部分補強主要結構,並無原審鑑定報告所稱「拆除越 界範圍的彩色鋼板、外層角材、木柱、人字樑等後,僅剩非 結構性的內層裝修角材支撐,標的物屋頂將塌陷,無法續供 居住使用」情形。且上訴人聲請拆除範圍亦僅限於「包覆系 爭房屋左右兩側牆面之烤漆板而已」,亦與此次補充鑑定所 稱「拆除越界範圍彩色鋼板、外層角材、木柱、人字樑等構 造」不符,上開補充鑑定根本非在執行完畢後所為之鑑定, 所為補充鑑定認定「因上開拆除越界範圍,將導致主結構部 件嚴重受損,標的物屋頂將塌陷,無法繼續供居住使用」云 云,純屬推測之詞。
2、另依本院101年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原即外包鐵皮之
木造鐵皮頂建物,且得供人居住使用,則系爭地上權期間之 酌定,自應以該101年確定判決當時(即102年12月11日)所 認定得供人居住使用之完整木造鐵皮頂建物之狀態,作為酌 定系爭地上權期間之基礎。不論系爭建物外包鐵皮結構是否 嗣後遭拆除,或被上訴人是否於103年執行程序後另以至為 堅固耐用之其他材料在系爭地上權範圍內補強系爭建物,均 不應以兩造事後人為拆除或補強後之狀態作為酌定地上權期 間之判斷基礎。被上訴人於103年執行程序中重新包覆鐵皮 後之系爭建物狀態,與101年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狀態較為接 近,均係木造鐵皮結構,只不過部分外包之鐵皮、雨遮較新 而已;至上訴人所主張應以拆除鐵皮、雨遮並僅就已嚴重蛀 腐之木造結構作為本件酌定系爭地上權期間之基礎,則與10 1年確定判決本旨相去甚遠,不應採取。
三、原審判決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11年5月18日終止,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後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 期間至108年2月16日止(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24 4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及本院之爭點:
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系爭建物之結構堪 慮,不宜居住,為兼顧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爰 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 108年2月16日止,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即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如何酌定為適當?茲認 定如下:
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地上權人依設定目的有優先於所有權人之使用土地權利,因 而對土地所有權發生限制之作用,核屬定限物權之一種,倘 未定有期限,致所有權無限期受到限制,已臻剝奪所有權人 對於所有物支配權能之程度,顯非妥適,因此民法於99年2 月3日公布增訂第833條之1「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 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 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考量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 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 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 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 之利益,故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
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 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以調和地上權設定目的、當事人合 意內容、歷經相當期限後之情事變更、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 之權益衝突。且此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 第13條之1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且於修正施行前未定 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查,系爭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 ,未定有期限,輾轉由被上訴人受讓,其存續期間迄今已逾 20年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訴請本院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即屬有據。㈡、次按法院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地上權成立當時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斟酌 之依據,倘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供建築改良物使用,而建築改 良物完成興建多年,倘因一再使用新式建材進行整修、改建 致堪繼續使用,即認地上權應永久存續,無酌定存續期間之 必要,顯未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有違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易言之,法院酌定存續期間係以形成之訴 變更當事人物權內容,縱建物尚得使用,亦非不得酌定存續 期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訴外人林阿賓於38年11月4日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地 上權登記時所提出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載明:「租用原因 :依照民法第832條規定建築地上物為目的。」、建築改良 物情形填報表載:「門牌號數:成功路164號、本建物式樣 :本國式、構造:木造、建築日期:32年5月」等情(見本 院卷第160頁),足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原係以在系爭土地 上建築本國式木造房屋為目的,而該木造房屋即為系爭房屋 ,現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地上 權存續期間之酌定,即應依系爭房屋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 況,並參酌前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及土地利用情形綜合加以 判斷。觀諸系爭房屋於32年5月建築迄今已逾70年之久,縱 以系爭房屋於54年6月2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時間起算(見 103年度羅簡字第67卷一第49頁),系爭房屋使用迄今已有 50餘年,屋齡甚為老舊,縱經地上權人加以維護修繕使在客 觀上仍維持堪予使用狀況,於其主體木造結構及同一性既均 未變更情形下,其結構之穩固及安全性顯非無疑。2、另系爭建物經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逾越地上權範圍占有部分另 案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6年度羅簡字第93號判決應 拆除部分牆面後,經本院送請宜蘭縣建築師公會就該會於原 審之鑑定(即106年5月18日106年宜縣建師鑑字第0071號鑑 定報告書)為補充鑑定,鑑定分析說明以:「㈠、鑑定人於
本案原鑑定報告書結論指出:標的物原始木柱樑已嚴重蛀腐 ,幾乎不具有結構支撐的功能;現況房屋主要的支撐結構, 係前次更新增設的單一跨度人字樑的簡單木結構;現況裝修 用的角材以及彩色鋼板,有助於加強原本木結構的穩定性。 」、「㈡、鑑定人於106年6月30日本案補充說明函指出:若 拆除外牆裝修用之角材及彩色鋼板,標的物房屋不會立即坍 塌,然會很快產生漏水情形,堪用年限將折減。」、「㈢、 ...106年度羅簡字第93號判決書,標的物於羅東地政事務所 106年6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範圍,係越界之構造物 ,必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房屋北側越界範圍, 在西端(房屋正面)為屋簷外緣往內20公分,在東端(房屋 背面)為屋簷外緣往內11公分。…」、「㈤、標的物北側外 牆彩色鋼板拆除後,鑑定人檢視原有木柱均嚴重蛀腐,甚至 蛀空,已無結構功能;新補的木柱、人字樑有局部蛀腐情形 ,為實際的主要結構部材,並依賴裝修用的角材輔助穩定。 」、「㈥、...如按拆除線全部拆除越界之構造物,將會拆 除北側外牆所有的彩色鋼板、外層角材,並分割所有的木柱 和人字樑;其中具有結構功能的編號#6新補木柱將切除65% 斷面積,人字樑在編號#4柱位置切除30%斷面積,漸進至西 端全部切除。在此狀況下,主結構部件嚴重受損,柱、樑無 法承受上部木街所負荷的屋頂重量,僅剩非結構性的內層裝 修角材支撐,標的物屋頂將塌陷,無法續供居住使用。」、 「㈦、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為:標的物房屋依複丈成果圖所 示,拆除越界範圍之彩色鋼板、外層角材、木柱、人字樑等 構造物後,主結構部件嚴重受損,標的物屋頂將塌陷,無法 續供居住使用」;而獲致結論:「㈠、標的物房屋按羅東地 政事務所106年6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範圍,拆除越 界範圍之彩色鋼板、外層角材、木柱、人字樑等構造物後, 主結構部材嚴重受損,標的物屋頂將塌陷,無法續供居住使 用。㈡、原鑑定報告書係以標的物當時狀態,在不知明確的 越界範圍下所作的判斷;本次鑑定,則因新增明確的越界拆 除範圍證據,且拆除範圍已致使房屋主要結構嚴重受損,故 所得結論不同。」等語,有宜蘭縣建築師公會107年3月23日 106宜縣建師鑑字第0047號補充鑑定報告1份可稽。由上開補 充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建物如上訴人依本院106年度簡字第 93號拆屋還地事件執行系爭建物拆除越界範圍後,將已達無 法居住程度甚明。
3、雖被上訴人抗辯本院101年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原即 外包鐵皮之木造鐵皮頂建物,且得供人居住使用,則系爭地 上權期間之酌定,自應以該101年確定判決當時(即102年12
月11日)所認定得供人居住使用之完整木造鐵皮頂建物之狀 態,作為酌定系爭地上權期間之基礎云云;惟該判決雖認定 系爭房屋係仍可供日常使用、居住,並無年久失修、破敗傾 頹,致達不堪使用之情事,然該案之重要爭點為上訴人請求 終止系爭地上權是否有理由,與本件係上訴人請求酌定系爭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至何時,本有不同。請求酌定系爭地上 權之期間,原即係以系爭建物業經前案認定尚堪使用,尚非 得請求終止地上權為前提,而請求法院酌定地上權尚得存續 期間。況系爭房屋現況亦已與101年確定判決時非全同一, 則被上訴人抗辯應以101年確定判決時系爭房屋狀況為酌定 系爭地上權期間,顯非可採。
4、末以,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供木造住家使用,系 爭地上權於38年間登記完成,已經過至少60餘年,而被上訴 人已將原有木造住家之結構、材料改建、整修為木造鐵皮覆 蓋,迄今亦已使用多年,目前固然尚具備通常居住使用之功 能,惟依107年補充鑑定報告所示,倘經拆除越界鋼板、外 層角材、木柱和人字樑後,不為任何補強,主要結構將達不 堪安全使用程度,認107年補充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之結構 無法續供居住使用,應屬可信。則本院綜合前開情狀,就兩 造權益衡平考量,以既有狀態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無法有 效利用系爭土地,地上權人即被上訴人亦無法於安全無慮情 形下繼續行使地上權使用系爭房屋為居住之用等情狀,認系 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不宜再長達數年之久,而應酌定至本案 確定後相當期日即108年3月31日止,始屬適宜。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系 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本院斟酌前 述情狀,認其存續期間應至108年3月31日止始為適當。原審 以系爭房屋依106年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有繼續使用期間約5 至8年,而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11年5月18日止, 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