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文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潘文亞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7月27日入觀察、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0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9日9時4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 溯26小時內,在宜蘭縣蘇澳鎮火車站附近,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8月29日7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宜 蘭縣蘇澳鎮蘇南路25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經其同意由警採 取尿液送驗後,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 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文亞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
尿液,經送驗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第20頁背面、21頁),足認被告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 於107年6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 犯上開之罪,亦因認有累犯之情狀而求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前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 處徒刑及刑之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可認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 尚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 薄弱,然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慮及被告所犯施用 毒品犯行雖戕害自身之健康,惟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其 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 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是認以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復綜核上 情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以賣魚為業、家中尚 有母親、哥哥、妻子及2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見警卷第8頁)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被告自承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1個(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固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又非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 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