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翰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翰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翰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下午1 時30分 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同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游翰霖矢口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 並未施用毒品,乃因採尿前1 天在宜蘭縣冬山鄉義成橋河畔 旁的車內,因為向朋友借錢,在車內之密閉空間內聊天,有 人在車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查:(一)被告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該公司107年9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且上開檢驗報告所使用之尿液 檢體,確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排放並裝瓶封緘等情,為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3-4頁),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二)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 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 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 中華民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 釋示明確;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 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 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 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 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 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 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 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 命則為1至5天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 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示明確,此均為本 院職務上所已知者。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結 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為排除偽陽性結果 發生之可能,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分析 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 557 ng/mL)陽性反應,業據載明於上開檢驗報告中,足 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三)按吸入煙毒之二手煙者可否由尿液中檢出煙毒反應一事, 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 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 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82年8 月6 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敘明上旨明確,而查,被告尿液中 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出可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 最低定量值,亦高於衛福部公告判定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閾 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已如前述,準此, 倘被告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 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毒品煙霧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 ,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是以,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非吸入他 人二手毒品煙霧所致;被告上揭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
(四)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 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自屬於5 年內2 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 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
,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 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6 年度毒偵 字第160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96 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6 年4 月 18日起至108 年4 月17日及自107 年8 月20日至109 年8 月1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其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 且該緩起訴處分無論撤銷與否,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再度施用毒品 ,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施用毒品雖戕 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 之矯治,兼衡其素行、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現任職工廠操作工、父母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