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元荏於民國106年5月29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 約廠商即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1樓之富悅車業有 限公司,以分期付款及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貸款購買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68505元,約定分15期清償,按月給付4567元,並約定鄭 元荏於繳清全部價金後始能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於全部 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詎鄭元 荏持有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上 開機車之犯意,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而於107年12月11日 為警緝獲前某日,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案 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元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及約定書、仲信公司函及廠商資料表、應 收帳款讓與約定書、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侵占其所持有仍在分期付款中之他人所有物,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 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並未扣案,被告於偵查中稱因發生車禍壞掉賣給中古車行得 款8000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卷第19頁背面),惟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故其所侵占之機 車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