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哲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調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哲庭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哲庭為向黃瀚平追討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7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義成橋附近墳 墓某處,徒手毆打黃瀚平,致黃瀚平因此受有右側小腿開放 性傷口、額頭部鈍傷、下背、雙側上臂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 害。案經黃瀚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瀚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國志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哲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因與告訴人有債務問題,即以徒手方式毆傷告訴人,其行為 應予非難,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現為無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