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免刑。
事 實
一、李國進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19時至20時許,在宜蘭縣○○ 市○○路00巷0 弄00號住處內食用含有酒類之麻油雞及飲用 啤酒1 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49巷3 弄口,為警見其騎車行跡可 疑,乃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19分許 ,對李國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進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按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 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但第132 條第1 項、第143 條、第145 條、 第186 條、第272 條第3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之罪,不在 此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 全駕駛罪,為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 ,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96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3 月確定,於95年8 月25日入監執行,嗣於105 年5 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被告假釋出監 後,除本案外,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被告假釋出監後,尚知潔身自愛 ,謹守法紀。另審酌被告出監後,從事保全工作,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新和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 新禾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值勤表、職 員工薪資單(見105 年度毒執護字第30號卷)、泛德欣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頁)等在卷可 參,可見被告目前已有穩定工作。而被告出監後與其母李 吳杏及其孫同住(其子李明忠於107 年7 月7 日因病死亡 ),每日確均有認真出勤上工,假日時則照顧家人,盡力 彌補近13年在監服刑期間所未能善盡之為人子、人父、人 祖之家庭照顧義務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27至30頁),亦據被告之觀護人曾馨儀及榮譽觀護人陳榮 忠於輔導紀要說明在卷(見105 年度毒執護字第30號卷) ,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各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4至17、19至21頁),足認 被告假釋出監後,業於社會上正常任事,並積極重建家庭 生活。被告此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為雖屬不該,然 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衡以其本件 出於為母親購買食物之動機,於飲用後1 小時騎車上路後 ,約500 公尺即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其間並未釀成事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 對較低,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本件犯罪 情節誠屬輕微。若被告於本件經科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 2 月,或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 月, 其假釋仍將依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而須入監執行殘刑;而 被告目前尚有高齡之母親及未成年之孫需扶養照顧,並有 全家同住之房屋貸款未清償,如僅餘其退休金及補助金、 其母及其孫之補助金,將無以負擔全家生活費用、未成年 孫之教育費用及每月房貸支出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 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假釋 出監後之品行情狀、初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應認本件當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尚無嚴 格追究之必要,確有顯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不論由應報 、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告上
開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 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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