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37號
ILDM,108,交簡,137,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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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偉(原名:林容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明偉(原名:林容世)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晚間10時至 翌(22)日凌晨0 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 月影卡拉OK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108年1月22日凌晨0時40 分許,行經宜蘭縣蘇 澳鎮中山路一段與太平路口處,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凌晨0時54 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明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58號職權 不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 行難謂良好,其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顯未能記取前案 教訓,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 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猶 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



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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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