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18號
ILDM,108,交簡,118,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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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江貞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進昌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宜蘭 縣員山鄉之某住處內飲酒至同日13時許結束後,竟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4 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3段330巷口時,不慎 撞到路邊護欄翻車,造成其本身及附載之乘客石進東分別 受到骨折等普通傷害。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並 於同日16時5分許,對林進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進昌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各1份、現場照片18張。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張正陽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10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 改,又再犯本件相同之犯行,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 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撞到路邊護欄而翻車,造成自己 及他人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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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