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平貴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上午8 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附掛板車,在宜蘭縣 ○○鄉○○路0 段000 號前,從路邊起駛時,應注意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陳逸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礁溪路3 段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狀煞閃不及。吳平貴所騎乘之機車左 側車身因而撞及陳逸心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使陳逸心連人 帶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右胸挫傷併血胸、右下肢深部 挫傷及人中擦傷等傷害。案經陳逸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吳平貴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 陳逸心告訴被告吳平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吳平貴 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吳平貴與告訴人陳逸心於108 年2 月19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和解成立,於被告吳平貴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後(先 給付新臺幣13萬元,剩餘款項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陳逸 心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 13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