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05號
ILDM,107,訴,505,2019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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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聰壽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5054號、第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聰壽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聰壽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 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 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 法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劉聰壽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 由林東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劉聰壽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劉聰壽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至九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至九所示數量、金 額之海洛因予林東樺施用。
(二)劉聰壽張木榮(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據起訴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 由林東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劉聰壽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劉聰壽即指示張木榮於附表編號二、七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予林東 樺。
(三)劉聰壽基於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由簡亞倫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洪誌顯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劉聰壽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劉聰壽先後於附表編號



十至十六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十至十六 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簡亞倫洪誌顯、張 木榮施用。嗣經警監聽劉聰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後,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25分 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劉 聰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均含SIM 卡1 張),警方復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聰壽位於宜蘭縣○○鄉○○村○ ○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另扣得劉聰壽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劉聰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0頁、第70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附表編號一至九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第78頁至第79頁);附表編號 十至十六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54號卷第22 2 頁至第224 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29頁、第78頁至第79 頁),核與證人林東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簡 亞倫、洪誌顯張木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見警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6



頁、第81頁至第83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7頁、第91 頁至第93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復有本院107 年度聲 監字第242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354 號、第405 號通訊 監察書、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萬福)、門號00 00000000號(鍾世昌)、證人林東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證人簡亞倫洪誌顯林東樺 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31頁、 第48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80頁;偵卷第77頁、 第139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6頁;偵卷第52頁 至第55頁)在卷可稽。又證人張木榮於偵查時雖證稱:伊沒 有拿海洛因給證人林東樺過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附表編號二、七所示 之犯罪事實,係伊叫證人張木榮幫伊拿毒品過去給證人林東 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證人林東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亦均證稱:附表編號二、七所示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叫證 人張木榮拿海洛因過來給伊,海洛因用透明袋子裝,看的到 裡面的東西,伊跟證人張木榮沒有仇恨,其中附表編號七部 分,該次證人張木榮在被告住處附近擋住伊,不讓伊過去被 告住處,所以伊才記得是證人張木榮拿的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75頁),顯見被告及證人林東樺 就附表編號二、七部分均係透過證人張木榮交付海洛因等節 之說詞一致,加以被告及證人林東樺皆與證人張木榮並無恩 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證人張木榮之必要,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林東樺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 可信度,堪以憑定,且證人張木榮於偵查時亦自承:附表編 號七部分,當時伊人在被告那邊,證人林東樺被伊擋在外面 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此核與證人林東樺前 稱該次證人張木榮在被告住處附近擋住,不讓其過去被告住 處乙節互核相符。從而,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陳 、證人林東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故就上 開附表編號二、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東樺之犯 行,證人張木榮既均有參與實施交付毒品予證人林東樺之販 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則證人張木榮顯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與 被告共同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屬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共同正犯無疑。復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違禁物,我國關於查緝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即科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是苟非有特 殊親誼關係,或為販賣等有利可圖之故,一般人當無甘冒此 重典,鋌而走險替他人張羅毒品之理,本件被告、證人張木



榮與證人林東樺間既均無特殊交情,衡情被告、證人張木榮 當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無償為證人林東樺張羅取得 、並奔走交付海洛因,而無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之理,是綜 核上情,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九、證人張木榮就附表編號二 、七所示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乙節,應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 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 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 之冊類及其製劑,行政院衛生署於75 年7月11日以衛署藥 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現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下,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範圍 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 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 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 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 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 ,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 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6393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十至十三、 十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五所 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誌顯,均無證據證明所 轉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且證人洪誌 顯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是被告所為,不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漏未審酌本案有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情形,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 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復被告所為各次販賣、轉讓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皆為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就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五 所為各次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 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 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均無轉讓行為吸收 持有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再被告就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五所示 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附 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與證人張木榮就附表編號二、七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39號(3罪)、101年度訴字第44 3號、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 月、6月、8月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該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26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7號判處 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 ,於104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5月22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



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 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公告 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淨重5 公克、10公克以上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十至十六所 為,衡常一般施用毒品者單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要無可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淨重5 公克、10公克以上,是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 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 該。然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證人林東樺1人、次數為9次、 交易金額各次均為1,000 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盤 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多所差異,對社會危害之程 度相對較輕,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之無期 徒刑,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爰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部



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規範意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 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 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 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 ,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 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十至十六所示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見偵卷第222頁至第224頁;本院卷第29頁、第78頁至第79 頁),是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 錄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難認良好,其無視毒品對於他人 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販賣、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 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敗壞社 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獲利,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 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 SIM卡各1枚),均係被告持用供本案販賣、轉讓如附表編號 一至十五所示毒品所用之物,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與證人林東樺簡亞倫洪誌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 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第48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 65頁、第80頁;偵卷第139 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又未扣案之被告先後9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各1,000元(共計9,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經扣案之行動電 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因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相關,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 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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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數量/金額 │對象 │被告持用電話│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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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民國107年5│宜蘭縣三星鄉忠平路│海洛因1包/新臺幣│林東樺│門號 │劉聰壽販賣第一級毒│
│ │月31日上午│41號 │(下同)1,000元 │ │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11時36分許│ │ │ │ │刑拾伍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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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7年6月1 │同上 │同上 │同上 │門號 │劉聰壽共同販賣第一│
│ │日上午9時 │ │ │ │0000000000號│級毒品,累犯,處有│
│ │35分許 │ │ │ │ │期徒刑拾伍年。 │
├──┼─────┼─────────┼────────┼───┼──────┼─────────┤
│ 三 │107年6月2 │同上 │同上 │同上 │門號 │劉聰壽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上午9時 │ │ │ │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 │ │ │刑拾伍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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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6月3 │同上 │同上 │同上 │門號 │劉聰壽販賣第一級毒│
│ 四 │日上午8時 │ │ │ │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55分許 │ │ │ │ │刑拾伍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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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7年6月4 │同上 │同上 │同上 │門號 │劉聰壽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中午12時│ │ │ │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15分許 │ │ │ │ │刑拾伍年。 │
├──┼─────┼─────────┼────────┼───┼──────┼─────────┤
│ 六 │107年6月5 │同上 │同上 │同上 │門號 │劉聰壽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上午10時│ │ │ │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30分許 │ │ │ │ │刑拾伍年。 │
├──┼─────┼─────────┼────────┼───┼──────┼─────────┤
│ 七 │107年6月8 │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同上 │同上 │門號 │劉聰壽共同販賣第一│
│ │日上午11時│37之5 號(起訴書誤│ │ │0000000000號│級毒品,累犯,處有│
│ │45分許 │載為宜蘭縣三星鄉忠│ │ │ │期徒刑拾伍年。 │
│ │ │平路41號) │ │ │ │ │
├──┼─────┼─────────┼────────┼───┼──────┼─────────┤
│ 八 │107年6月20│宜蘭縣三星鄉忠平路│同上 │同上 │門號 │劉聰壽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上午10時│41號 │ │ │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 │ │ │刑拾伍年。 │
├──┼─────┼─────────┼────────┼───┼──────┼─────────┤
│ │107年8月22│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同上 │同上 │門號 │劉聰壽販賣第一級毒│
│ 九 │日下午3時 │48號全家便利超商前│ │ │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15分許 │停車場 │ │ │ │刑拾伍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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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7年6月5 │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海洛因(數量不詳│簡亞倫│門號 │劉聰壽轉讓第一級毒│
│ │日晚間8時 │三段111號喜互惠二 │,無證據證明已達│ │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20分許 │結店旁 │淨重5公克以上)/│ │ │刑柒月。 │
│ │ │ │無償轉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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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7年6月20│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同上 │同上 │門號 │劉聰壽轉讓第一級毒│
│ │日下午4時 │三段365巷安農新村1│ │ │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50分許 │號法務部矯正署宜蘭│ │ │ │刑柒月。 │
│ │ │監獄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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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7年7月4 │宜蘭縣五結鄉太平洋│同上 │同上 │門號 │劉聰壽轉讓第一級毒│
│ │日凌晨1時 │海釣場旁 │ │ │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15分許 │ │ │ │ │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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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107年7月26│宜蘭縣五結鄉冬山河│同上 │同上 │門號 │劉聰壽轉讓第一級毒│
│ │日上午11時│旁 │ │ │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15分許 │ │ │ │ │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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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7月13│宜蘭縣冬山鄉冬山河│海洛因1包(數量 │洪誌顯│門號 │劉聰壽轉讓第一級毒│
│十四│日上午10時│堤防步道 │不詳,無證據證明│ │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已達淨重5公克以 │ │ │刑柒月。 │
│ │ │ │上)、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包(無證據證 │ │ │ │
│ │ │ │明已達淨重10公克│ │ │ │
│ │ │ │以上)/無償轉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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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107年7月23│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同上 │同上 │門號 │劉聰壽轉讓第一級毒│
│ │日下午3時 │路160號羅東聖母醫 │ │ │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院 │ │ │ │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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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107年8月22│宜蘭縣冬山鄉廣興村│海洛因(數量不詳│張木榮│ │劉聰壽轉讓第一級毒│
│ │日下午2時 │某處 │,無證據證明已達│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 │淨重5公克以上)/│ │ │刑柒月。 │
│ │ │ │無償轉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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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