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39號
ILDM,107,訴,439,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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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
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旺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 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上午10時37分為警採尿回溯 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 命均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 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於107年3月20日上午10時37分許,至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旺枝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 又經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 ,於91年1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8月12日期滿執行完 畢,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 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 次施用毒品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67頁),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並未 到庭,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事,是起訴書所指並無相關證據可佐,應予更 正起訴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月27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 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 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從事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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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