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55號
ILDM,107,簡上,155,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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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瑋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5 日107 年度簡字第10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5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瑋駿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瑋駿( 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罰金7,000 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 頁反面、24頁反面、25頁反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欲與告訴人楊 智育和解,並同意賠償其20,000元,請求能與告訴人協議和 解,並請法院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 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即已坦 承全部犯行,而觀諸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 ,因認告訴人學習調整、保養機台之狀態不佳,未思理性溝 通解決問題,竟口出穢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為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曾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共二罪,各處罰金4,000 元,應執行罰金7,000 元,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上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 ,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9 頁),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於原審訊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 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頁),足徵其已有 悔意,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已和解,希望 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頁),是 本院審酌前開情狀後,認被告經歷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之期間,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5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駿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瑋駿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瑋駿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瑋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與告訴人楊智育為同 事關係,因認為告訴人學習調整、保養機台之狀態不佳,未 能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口出穢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 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 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 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42號
被 告 蔡瑋駿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瑋駿任職於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廠(設宜蘭縣○○ 鄉○○○路0段00號),負責教導楊智育保養機台之工作,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6 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工廠A棟D2站H8號機台前教導 楊智育保養機台時,認楊智育學習態度不佳,竟在上開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台語)之穢語辱罵 楊智育,足以貶損楊智育之人格評價;(二)於107年4月13 日下午3時許,認楊智育持續打斷教學,態度不佳,在上址 H17號機台前,再度對楊智育辱罵「幹」字穢語,足以貶損 楊智育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楊智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瑋駿固坦稱於上揭時、地曾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 人楊智育,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不認 罪,如果告訴人認為受辱應該當下說清楚,伊覺得自己沒有 錯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智育指訴甚詳,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現場照片等資料附 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蔡瑋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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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