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412號
ILDM,107,簡,1412,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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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秋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秋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提撥管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秋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9月16日晚上7時許,在宜蘭縣○○市鎮○路00號4樓 402室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 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經警於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攔檢查獲,經帶返警局採其 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員警另得柯秋如之 同意,於同日至宜蘭縣○○市鎮○路00號4樓402室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提撥管1個,並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柯秋如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11505ng/ml)及安非他命(630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9月21日慈大藥字第 107092109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



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 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04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施用毒品 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 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 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 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 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提撥管1個,被告於警詢中稱為其所 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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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