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德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及其外包裝(驗餘總毛重肆點肆肆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德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4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87年度偵字第2438號、87年度偵字第3065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4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並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更字第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 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137 號、97年度易字第541 號、98年度 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7 月確定;又因 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593號、100年度簡字 第237號、100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二罪 )、6月、6月(三罪)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槍砲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 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 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 23日2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弄0號 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6時 23分許,為警持拘票在其上開處所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4.4493公克)、吸
食器2組、電子磅秤2個、夾鏈袋5包,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檢體編號:TA0000000),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德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且被告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 表(委驗機構編號:TA0000000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白 色結晶4 包(總毛重4.4493公克)、吸食器2 組等扣案可資 佐證,而前揭結晶經鑑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其驗餘總毛重為4.4439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07 年8 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7081453 號函暨鑑定書1 份 附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竊盜及多次 施用毒品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科刑宣告後,猶有用毒抵 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 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 人法益,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前開毒品包裝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 為各該包裝毒品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 組,為被告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併諭知沒收之;至其他扣案物,尚無證據證 明係違禁物或供作本件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