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35
、6477、6480、6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偉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方式,竊取張民達、許元晉、莊家萍、胡敏齊所有或管 領之財物。嗣經張民達、許元晉、莊家萍、胡敏齊發覺失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民達、許元晉、莊家萍、胡敏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偉傑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民達、許元晉、莊家萍、胡敏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可 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次竊盜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 105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1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
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 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負面影響,兼衡被告 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且未能記取前案論 罪科刑之教訓,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盆栽3盆、智慧 型手機1支、香菸1包、威士忌4瓶等物,被告犯後迄未與告 訴人張民達、許元晉、莊家萍、胡敏齊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 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無業、家中尚有母 親姊姊,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4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犯罪中竊得之盆栽3盆、智慧型手機1支、香菸1包、 威士忌4瓶等物,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且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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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 │地 點 │ 犯 罪 方 式 │所犯法條及罪│證 據 │主 文 │
│號│ │ │ │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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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7年9月│宜蘭縣宜蘭│徒手竊取宜蘭市民│刑法第320條 │1、證人即告訴人 │張偉傑竊盜,累犯,處有│
│ │22日8時 │市中山路2 │代表會所有而由組│第1項之竊盜 │ 張民達於警詢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22分許 │段478號宜 │員張民達管領之盆│罪 │ 中之證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蘭市民代表│栽3盆【價值約新 │ │2、現場監視錄影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盆│
│ │ │會門口前 │臺幣(下同)3千 │ │ 畫面翻拍照片4│栽參盆,均沒收之,於全│
│ │ │ │元】。 │ │ 張(見107偵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6477號卷第12 │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 │ │ │ │ │ -13頁)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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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7年9月│宜蘭縣宜蘭│徒手竊取水果攤老│刑法第320條 │1、證人即告訴人 │張偉傑竊盜,累犯,處有│
│ │22日21時│市新民路 │闆許元晉置於櫃檯│第1項之竊盜 │ 許元晉於警詢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37分許 │110號水果 │上之SONY牌智慧型│罪 │ 中之證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攤 │手機1支(價值約 │ │2、監視錄影畫面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1萬6千元)及香菸│ │ 翻拍照片16張 │SONY牌智慧型手機壹支、│
│ │ │ │1包(價值約100元│ │ 、手機外盒照 │香菸壹包,均沒收之,於│
│ │ │ │)。 │ │ 片1張(見107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偵6598號卷第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
│ │ │ │ │ │ 13-21頁)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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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7年9月│宜蘭縣宜蘭│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刑法第320條 │1、證人即告訴人 │張偉傑竊盜,累犯,處有│
│ │24日8時 │市泰山路33│店員莊家萍管領之│第1項之竊盜 │ 莊家萍於警詢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45分許 │之3號統一 │鹿牌加拿大威士忌│罪 │ 中之證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超商內 │2瓶(價值共計320│ │2、監視錄影畫面 │日。未扣案之威士忌貳瓶│
│ │ │ │元)。 │ │ 翻拍照片7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見107偵6480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卷第9 -12頁)│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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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7年10 │宜蘭縣宜蘭│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刑法第320條 │1、證人即告訴人 │張偉傑竊盜,累犯,處有│
│ │月11日16│市新民路 │店長胡敏齊管領之│第1項之竊盜 │ 胡敏齊警詢中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24分許│148號全家 │威士忌2瓶(價值 │罪 │ 之證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便利超商內│約300元)。 │ │2、現場監視錄影 │日。未扣案之威士忌貳瓶│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6│,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張(見107偵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6435號卷第12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 │ │ │ │ -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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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