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俊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之手機門號欄「0000000000」更 正為「0000000000」、附表2 編號3 匯款金額欄「27000 」 更正為「270000」、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黎俊宏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2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 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附記事項:
查本件被告所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獲利為200 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爰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071號
第4175號
第6249號
被 告 黎俊良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俊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承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俊良、黎俊宏、謝承翰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易 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並以此躲避警方循線追查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如附表1所示期日申辦如附表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再 於不詳時地以每個門號獲利新臺幣(下同)200、300元不等 之對價,出售與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晨曦通訊 行」之負責人董宇恩(涉犯幫助詐欺犯嫌,另經本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董宇恩於民國106年12月某時許,在「晨曦通 訊行」將如附表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每個門號600元之對價 出賣予林勇勝(涉犯幫助詐欺犯嫌,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林勇勝再以每個門號7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對價,出 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1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存款至如附表2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 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煥榮、陳素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廖 慶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證據:
㈠被告黎俊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黎俊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謝承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人董宇恩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㈤證人林勇勝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㈥證人即告訴人陳煥於警詢之證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廖慶川於警詢之證述。
㈧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玲於警詢之證述。
㈨法務部行動/市內電話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㈩胡詠怡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證人陳煥榮名下北投舊北投郵局存 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
蕭宗銘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劉濬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黑貓宅急便托運單。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黎俊良、黎俊宏、謝承翰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心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 │手機門號 │申辦人 │申辦時間 │右揭期日申辦之遠傳電│
│ │ │ │ │信手機門號數量 │
│ │ │ │ │ │
├───┼─────┼────┼──────┼──────────┤
│1 │0000000000│黎俊良 │106年11月22 │8 │
│ │ │ │日 │ │
├───┼─────┼────┼──────┼──────────┤
│2 │0000000000│黎俊宏 │106年11月25 │9 │
│ │ │ │日 │ │
├───┼─────┼────┼──────┼──────────┤
│3 │0000000000│謝承翰 │106年11月28 │10 │
│ │ │ │日 │ │
└───┴─────┴────┴──────┴──────────┘
附表2:
┌───┬───┬─────────────────┬─────┬────┬─────────┐
│編號 │告訴人│受騙情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相關事證 │
│ │ │ │匯入帳戶 │(元) │ │
├───┼───┼─────────────────┼─────┼────┼─────────┤
│1 │陳煥榮│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9日起迄 │106年12月 │30000 │1.證人陳煥榮之證述│
│ │ │同年月27日止間某時許,取得不知情之│27日 │ │2.法務部行動/市內 │
│ │ │胡詠怡(涉犯幫助詐欺犯嫌,業經臺灣│ │ │ 電話資訊連結作業│
│ │ │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 │ │ 資料:被告謝承翰│
│ │ │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於106年11月28日 │
│ │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與所屬詐│ │ │ 申辦10支遠傳電信│
│ │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 │ │ 門號(含左揭手機│
│ │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 門號) │
│ │ │,於106年12月27日12時許,以被告謝 │ │ │3.胡詠怡名下國泰世│
│ │ │承翰申辦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電│ │ │ 華銀行帳號079506│
│ │ │話給告訴人陳煥,佯稱係告訴人陳煥│ │ │ 000000號帳戶開戶│
│ │ │之友人劉湘華,因投資失利亟需資金│ │ │ 基本資料暨歷史交│
│ │ │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陳煥陷於錯誤,│ │ │ 易明細/證人陳煥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揭時間匯│ │ │ 榮名下北投舊北投│
│ │ │入30000元至胡詠怡名下前揭帳戶 │ │ │ 郵局存摺封面暨內│
│ │ │ │ │ │ 頁交易明細 │
├───┼───┼─────────────────┼─────┼────┼─────────┤
│2 │廖慶川│該詐欺集團成員106年12月27日取得不 │107年1月2 │1,300 │1.證人廖慶川之證述│
│ │ │知情之蕭宗銘(涉犯幫助詐欺犯嫌,業│日 │ │2.法務部行動/市內 │
│ │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 │ │ 電話資訊連結作業│
│ │ │定)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資料:被告黎俊良│
│ │ │748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 │ │ │ 於106年11月22日 │
│ │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 │ 申辦8 支遠傳電信│
│ │ │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 │ (含左揭手機門號│
│ │ │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2日11時許以被 │ │ │ ) │
│ │ │告黎俊良申辦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 │ │3.蕭宗銘名下合作金│
│ │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慶川,佯稱為房東│ │ │ 庫銀行帳號068087│
│ │ │,致告訴人廖慶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0000000號帳戶開 │
│ │ │同日某時許,網路匯款1,300元至蕭宗 │ │ │ 戶基本資料暨歷史│
│ │ │銘名下前揭帳戶。 │ │ │ 交易明細 │
├───┼───┼─────────────────┼─────┼────┼─────────┤
│3 │陳素玲│該詐欺集團成員107年1月2日前某時許 │107年1月2 │27000 │1.證人陳素玲之證述│
│ │ │,以被告黎俊宏申辦之手機門號091782│日13時許 │ │2.黑貓宅急便托運單│
│ │ │7796為聯絡方式,指示知情之劉濬豪(│ │ │3.法務部行動/市內 │
│ │ │涉犯幫助詐欺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 │ 電話資訊連結作業│
│ │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 │ │ 資料:被告黎俊宏│
│ │ │7年1月2日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 │ │ │ 於106年11月25日 │
│ │ │寄發劉濬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 │ │ 申辦9支遠傳電信 │
│ │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 │ │ 門號(含左揭手機│
│ │ │密碼。待收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 │ 門號) │
│ │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 │ │4.劉濬豪名下中國信│
│ │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 │ │ 託銀行帳號822023│
│ │ │年1月1、2日間陸續致電與告訴人陳素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玲,佯稱係同學急需用款云云,致告訴│ │ │ 開戶基本資料暨歷│
│ │ │人陳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月│ │ │ 史交易明細 │
│ │ │2日13時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 │ │ │ │
│ │ │27萬元至劉濬豪前揭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