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38
、6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惠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沐浴乳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貓食肆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惠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於民國107年5月4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宜蘭縣○○市○○街00號黃 建智與其母黃游貴英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有機可趁,遂 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上址住宅內物色財物,恰逢黃游貴英術 後在家休養,見郭惠香入侵家中即質問其來意,郭惠香因恐 事跡敗露遂折返大門欲離開上址,於門口處順手竊取黃建智 所有之沐浴乳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二)於107年7月10日12時32分許, 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宜蘭縣○ ○市○○路0段00○00號之「全聯超市宜蘭健康店」內,趁 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經理游敏惠管領而置於貨 架上之貓食4包(價值共計292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開現場。嗣經黃建智、游敏惠分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智、游敏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惠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建智、證人即被害人黃游貴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游敏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竊盜現場 、查獲贓物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16張在卷可憑(見警卷 一第9-13頁、警卷二第11-13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上開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罪經本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甫 於104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 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負面影 響,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黃建智、游敏惠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等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兼衡其竊得之財物為沐浴乳1瓶、貓食4包,價值尚非 甚鉅,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在民宿當管家、 家中尚有公公婆婆,及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犯罪中竊得之沐浴乳1瓶、貓食4包,既經被告移入其 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