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昌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9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昌盛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昌盛未經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雇工在宜蘭縣○○鄉○○ 路00號(門牌整編前為宜蘭縣三星鄉自強新邨98號)建物( 下稱本案建物)增建建構物,經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於民國 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20日、105年8月15日、105年12月5 日張貼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將停工通知單張貼公告於 前揭土地之工地現場,並寄存送達於三星郵局,惟被告未經 許可仍擅自繼續施工,復經該公所於105年12月8日,以違章 建築物令停工通知單勒令停工,將停工通知單張貼公告於前 揭土地之工地現場,並寄存於三星郵局,詎被告經2次以上 制止後,竟仍繼續在上址進行施工,嗣經宜蘭縣三星鄉公所 於106年7月7日再派員至現場複勘,發現現場仍繼續施工。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建築法第93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 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 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 政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
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 ,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必要。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 人2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 對於並非重複違反該行政規定之人,自無徒以有違建,即率 予違反文義規範射程、擴大解釋而適用處罰之餘地,是倘行 政機關未曾因行為人建造違章建築而對行為人勒令停工,或 未曾對行為人擅自復工之行為再為制止,基於前揭行政前置 原則及刑罰謙抑原則,自不能認有建築法第93條刑罰之適用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現場查報之證人王元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宜蘭縣三星 鄉公所105年7月11日三鄉建字第1050009061號函暨所附違章 建築停工通知單、三星鄉公所105年7月20日三鄉建字第1050 009482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停工通知單、三星鄉公所105年8 月15日三鄉建字第1050010659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停工通知 單、三星鄉公所105年12月5日三鄉建字第1050015300號函暨 所附違章建築停工通知單、宜蘭縣三星鄉公所送達證書、三 星鄉公所105年12月8日三鄉建字第1050016019號函暨所附違 章建築停工通知單、宜蘭縣三星鄉公所送達證書、宜蘭縣三 星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現場施工照片30張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就宜蘭縣○○鄉○○路00號之建物有增建建構物 ,且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照執造之違章建 築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犯 行,辯稱:本案建物為伊父親范有信所有,伊僅有在范有信 住院時替其轉達意思給建商,且伊居住於桃園,上開停工通 知單並未寄予伊,伊是後來聽包商說有貼停工通知單,才回 去有看到1張停工通知等語。經查:
(一)本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本案建物後增建之磚造 高約7公尺面積約25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前經宜蘭縣三星鄉 公所承辦人員於105年6月7日至現場勘查後發現,嗣張貼違 章建築停工單於現場勒令停工;再於105年7月14日,宜蘭縣 三星鄉公所承辦人員再至現場勘查,認仍有繼續施工情形, 嗣再張貼違章建築停工單於現場第二度勒令停工;再於105 年7月29日,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承辦人員再至現場勘查,認 仍有繼續施工情形,嗣又再張貼違章建築停工單於現場第三 度勒令停工;再於105年11月30日,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承辦 人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本案建物後有增建RC造高約7公尺面 積約50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嗣即以三星鄉公所105年12月5日 三鄉建字第1050015300號違章建築停工單(下稱第四次勒令
停工)寄至宜蘭縣○○鄉○○路00號,於105年12月10日寄 存於三星郵局而送達予范有信;再於105年12月7日,宜蘭縣 三星鄉公所承辦人員復至現場勘查,認仍有繼續施工情形, 而以三星鄉公所105年12月8日三鄉建字第1050016019號違章 建築停工單(下稱第五次勒令停工)寄至宜蘭縣○○鄉○○ 路00號,於105年12月13日寄存於三星郵局而送達予范有信 ;其後於106年3月20日、106年5月18日、106年7月7日三星 鄉公所承辦人員再至現場勘查發現仍繼續施工,乃將全案移 送宜蘭縣政府轉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此部分之事實固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勒令停工通知單、送達證書、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此情固堪認定。
(二)惟查,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前開一共3次張貼於現場之違章建 築停工單,其上雖均有「請立即停工」或「勒令停工」等勒 令行為人停工之字樣,然其上所載之違建人一欄均係載明「 范有信」,其住址一欄亦載明「三星鄉集慶村自強新邨98號 」(即整編前之宜蘭縣○○鄉○○路00號住址),此有上開 3張勒令停工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他字第1117號卷第5、8、11頁);而宜蘭縣三星鄉公所嗣 後2次以寄存送達方式所為之第四次及第五次停工通知單, 其所載之違建人及送達之對象為「范有信」,送達之地址為 「宜蘭縣三星鄉集慶村集義路41號」,亦有上開2張勒令停 工通知單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17號卷第14、17、19、 22頁),可見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上開所為歷次勒令停工行政 處分之對象均為范有信,而非被告甚明。又檢察官所舉之前 開證據,僅得證明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確有分別將違章建築停 工單張貼或寄存送達於宜蘭縣三星鄉集義路41號,但該處並 非被告之戶籍地或實際住居所,難認被告對本案建物歷次遭 勒令停工主觀上有所知悉。況且,宜蘭縣三星鄉公於105年6 月7日、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29日3度派員勘查現場後所製 發之3張違章建築停工單,均係以張貼之方式留於現場,此 並非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送達方式,上開3次勒令停工之 行政處分尚難認已對處分相對人生效;至其所製發之第四次 勒令停工通知單,係於105年12月10日寄存於三星郵局而送 達生效,然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於該次勒令停工行政處分生效 前之105年12月7日,即已派員再至現場勘查而認定仍有繼續 施工之情形,並以第五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對違建人之復工行 為予以制止,然斯時第四次勒令停工根本尚未送達生效,縱 然本案建物有繼續增建之事實,亦難認定違建人有「經勒令 停工,擅自復工」之情,該第五次勒令停工通知單,自無法
生對違建人之復工行為予以制止之效力。至被告雖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有在本案建物停止施工後,看過1張停 工單,並有拿去鄉公所詢問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09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9、30頁),然被告 既然是在建物停止施工後才知悉本案建物有遭勒令停止之情 ,且其僅有收悉1張違章建築停工單,則憑此亦難證明被告 確有「經勒令停工後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仍不從」之情,被 告前開供述,尚難為其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所為之前開五次違章建築停工 單,前三次因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第五次勒令停工則 因第四次勒令停工處分尚未生效,而不生對違建人之復工行 為予以制止之效力,僅有第四次勒令停工處分合法生效,且 上開五次違章建築停工單之相對人均為范有信,而非被告, 所送達之處所亦非被告之住居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未 經行政機關予以勒令停工,更未經行政機關對其復工行為再 予制止,則本件自與建築法第93條之構成要件有違,自難逕 以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確有 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之心證,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