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8號
ILDM,107,易,28,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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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榤 (原名:張育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187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簡字第960 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峻榤(原名:張育賓)於民國105 年 11月14日9 時20分許,因告訴人何柏言(原名:何宇凱)積 欠其債務,乃前往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巷0 號1 樓住處,向告訴人父親同居人陳秋燕聲稱欲找告訴人, 進入上址後因告訴人不在家中,被告索討債務不果,竟憤而 踹開告訴人房間門,致房門門邊損壞(被告所涉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迨進入房間內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當時同在上址屋內之陳秋燕、何潘杰、吳佩 姍等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櫃內抽屜中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後離去。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 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峻榤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⑵告訴人何柏言於 警詢及偵訊之指訴;⑶證人陳秋燕、何潘杰吳佩姍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各3 份、照片1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不諱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事實上我跟告訴人在 本案發生之前確實有仇恨糾紛在,我去他家是為了找他,去 吵他家人也是為了找他,是因為他說要報警,我才去他房間 把違法的東西搬出來,但我沒有拿他的物品及金錢等語。經 查:
(一)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行為人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行為人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 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除須無瑕疵 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依據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 人即告訴人何柏言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5 年11月 14日早上9 時20分許,我弟弟(何潘杰)跟他女朋友(吳 佩姍)看到用FB跟我說賓哥(指被告)在家裡(說要找我 輸贏),我就叫我弟弟報案處理,因我人不在家,等我回 家在處理。我在22時22分回家發現我房間門被踹開,有毀 損還有被翻動過,我放在抽屜裡面現金2 萬5,000 元不見 了等語(見警卷第5-6 頁)。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11月 14日早上,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跟張峻榤有債務糾紛, 我欠張峻榤1 、2 萬元,我有跟張峻榤延長還錢的時間, 時間還沒有到,我不知道為何張峻榤那天早上忽然到我家 ,我當時不在家,張峻榤會開我家的鐵門,因為張峻榤之 前有來過我家,所以他會開我家的門,我弟弟跟他女友住 在我房間的正對面,張峻榤開鐵門進入我家」、「張峻榤 到我房間翻箱倒櫃、「我弟弟跟我說張峻榤已經闖入我房 間」、「之後過2 分鐘,我弟弟打給我說張峻傑跑掉了, 我要我弟弟去打開我房間的木櫃,因為當時我在從事人力 仲介,老闆有將3 萬元現金交待給我,要我發薪水,抽屜 內除了3 萬元現金,還有一本要給工人簽名的收據,我叫 我弟弟確認我櫃子的錢有無不見,我弟弟看過後跟我說現 金3 萬元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2-23 頁),惟告訴人 何柏言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爸爸來會客的時候跟我說後 來在整理房間的時候有找到錢,大概是3 萬元還是2 萬多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復改稱:我的錢沒有不見。其 實被告沒有偷我的錢。我跟被告之前有挾怨報復,我想說 我不在家,被告還去我家把我爸爸叫起來,我很生氣,當 時我也是有在吸食毒品,所以才會這樣,事實上我有欠被 告錢,我今天有跟被告見到面,錯在我沒錯,但我當時是



很氣憤,我才講說被告去我家拿錢,事實上是沒有拿錢。 關於我父親來監所會客有講到這件事的事情,是我自己編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 監所接見紀錄錄音檔結果,告訴人之父親與告訴人之對話 確未提及有關上開失竊現金之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然告訴人何柏言前後之指述已非一致,容有瑕疵, 其是否於上開時地失竊現金2萬5,000元,即生疑義。(二)證人陳秋燕證稱:這是張峻榤把門踹成這樣子的,張峻榤 是用腳踹,當時我沒有看到張峻榤手有沒有拿東西,原來 門是好好的,是張峻榤來之後才變成這樣子等語,證人吳 佩姍證稱:我沒有看到張峻榤進去何柏言的房間,我只有 發現何柏言的房門是被撬開的等語;證人何潘杰證稱:何 柏言叫我報警完後,何柏言有請我去他房間抽屜看有沒有 25,000元,我有去看,但沒有看到錢,我之前不知道抽屜 內有放25,000元的事等語(見偵卷第23-25 頁)。是上開 證人陳秋燕等3 人之證述、卷附之照片均僅能證明被告當 日曾前往告訴人住處,進入告訴人房間之事實,然證人陳 秋燕等3 人並未親見本件遭竊經過,又證人何潘杰就該抽 屜內有現金25,000元之證述僅係告訴人之轉述,已屬傳聞 ,且依告訴人何柏言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並無失 竊現金如前,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屬實, 故尚難僅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證,遽認被告有竊盜之 行為。
五、綜上各情以觀,本件被告未曾供承竊盜犯行,而公訴人所舉 上開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即無由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而被 告於本院亦堅稱並無竊取任何物品等語,基於「無罪推定、 罪疑惟輕」之法理,即不得遽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認定,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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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