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祐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祐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祐宸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06 年度易字第104 號、106 年度簡字第34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4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7 年5 月 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7 年10月 10日7 時許至19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商店內飲用啤酒 3 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狀態,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復興路與金山西 路口,不慎與張憲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6分許對黃祐 宸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祐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憲明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
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仍貿然駕駛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 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 次酒後駕車雖有肇事,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從事鐵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