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40號
ILDM,106,易,640,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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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龍


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
      廖學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滄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滄龍陳振聲陳弘毅於民國88年1 月間,合夥經營同仁堂中醫診所(以下簡稱同仁堂),並向 他人租用宜蘭縣○○鎮○○路00號與6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使用。於89年間,陳滄龍陳振聲陳弘毅合意以同仁 堂之公款購買系爭房屋以供同仁堂經營,並於89年8 月31日 借名登記在陳滄龍名下。然陳滄龍於接任同仁堂之院長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其他合夥人陳振聲陳弘毅 之同意,即以同仁堂係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 萬5,00 0 元之價格,向其承租登記在其名下系爭房屋為由,擅自接 續指示同仁堂之不知情會計自90年4 月26日起,至102 年1 月20日止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日期、交易方式,自臺灣銀行羅 東分行戶名為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陳滄龍、帳號為00000000 0000之合夥帳戶(下稱同仁堂合夥帳戶)支付如附表支出金 額所示6萬5,000元予陳滄龍,而侵占合夥財產達812萬5,000 元。嗣因陳弘毅於102年1月25日具狀就陳滄龍每月收取6萬 5,000元租金部分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陳滄龍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 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弘毅之指 訴、證人陳振聲謝雨宸、陳惠珠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上字第652 號判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1日羅地登字第1050009045號函附之羅東鎮天津路60號建 物登記謄本、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05 年9 月26日羅東營密字 第10550005201 號函文所附同仁堂合夥帳戶交易明細光碟、 被告個人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個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滄龍固坦承自90年4 月26日起至102 年1 月10日 止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方式,由同仁堂合夥帳戶支付如 附表支出金額所示之租金予被告個人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 侵占或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陳振聲擔任院長到89年退下來 ,讓我當檯面上的院長,我主要是看病,每個月例行支票蓋 章及傳票,員工發薪水,由陳榮金負責會計,他負責傳票跑 銀行,他不是股東,他是陳振聲的同學,陳振聲完全信任陳



榮金。主要大的款項決策是陳振聲負責,我是負責日常的行 政業務,陳弘毅是晚上幫忙診所樓下抓藥、收錢回家等等。 租金入帳也是在我們的日常,陳振聲指示謝雨宸,我沒有指 示每月6 萬5,000 元入我的帳。如果我私下拿的話月底帳會 不符,所以不可能有私下拿錢的事情。房子是我的,我當然 可以收租金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僅為兄弟間 對家族財產分配而生之民事糾紛,被告自始認為系爭房屋係 自己財產,非合夥財產亦非借名登記,收取租金自無不法所 有意圖可言,自不構成侵占罪。依照最高法院判例侵占客體 不包括無形權利,本案是起訴被告以網路的方式轉帳,被告 沒有持有公款帳戶裡面的存款,此部分與侵占罪持有他人之 物的構成要件不符,其次合夥關係存續中所得財物是屬於合 夥人公同共有,與侵占罪規定的「他人之物」構成要件不符 ,本案在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陳振聲、告訴人陳弘毅於88年1 月間,以3 : 2 :1 之比例,合夥經營同仁堂,原向他人租用系爭房屋 使用,自系爭房屋由被告於89年8 月3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後,同仁堂會計人員自90年4 月26日起,至102 年1 月10 日止,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日期、交易方式,自同仁堂合夥 帳戶支付如附表支出金額所示之6 萬5,000 元予被告個人 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105 年9 月21日羅地登字第1050009045號函附之羅東鎮天 津路60號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05 年9 月26 日羅東營密字第10550005201 號函文所附同仁堂合夥帳戶 交易明細光碟、被告陳滄龍個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件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不爭執兩造間成立 合夥關係,惟以:「告訴人係隱名合夥人,僅有依法請求 返還出資及應得利益之權利,合夥公款非其所有,依最高 法院判例,被告並無成立侵占罪餘地」云云置辯。然據證 人陳振聲證稱:我在70年創立同仁堂,我是院長,一直到 89年因為自己年紀大了,才把院長職位交給被告陳滄龍。 離開院長職務後,我仍有在同仁堂做專職看診醫師。陳弘 毅在宜蘭高中擔任教員,有空時我會請他來幫忙,後來陳 滄龍當院長後,他不久就被開除,陳弘毅好像在95年時被 開除。陳弘毅同仁堂負責管內帳及藥物管理,後來藥物 買賣也委託他等語(見他1203號卷三第39-40 頁),且被 告於另案(本院96年度訴字343 號民事訴訟事件)陳稱: 「原告(指告訴人陳弘毅)於96年6 月7 日遭同仁堂開除 前,僅為同仁堂僱傭之員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 弘毅是晚上幫忙診所樓下抓藥、收錢回家」等語;堪認告



訴人並非僅單純對他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分受營業利益 、分擔營業損失之隱名合夥人。被告與告訴人間應係共同 執行合夥事務之普通合夥關係甚明,而非被告所指之隱名 合夥關係。按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 全體公同共有(參照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923號民事判 例)。是被告倘將合夥事業所收取之款項據為己有,固非 不得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應有 誤會,而非可採,應先敘明。
(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 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 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此項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如行為人僅將持有之物延 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 ,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侵占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侵占自己 持有之他人之物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故意 」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謂侵占的故意係指行為人須 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具有認識,且須具有變更其持有之 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 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 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等意 圖,即不能構成該罪。是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與否存有 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徑以作 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
(三)被告就同仁堂合夥帳戶每月向被告支付6 萬5,000 元租金 部分,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有無侵占犯意?茲論述如下: 1.本院認為被告自始認為系爭房屋係自己財產,非合夥財產 亦非借名登記,其收取租金無不法所有意圖,理由如下: ⑴ 據告訴人於96年1 月3 日提出之意見書①「我所知的事實 陳述(陳弘毅)」曾提及:「…七、民國89年,買下同仁 堂中醫診所現址(共兩間),資金上有缺口,媽媽拿出了 285 萬,並堅持我名下的財產分配最少,一定要有我的名 字,我則謙讓的說這終究是二哥(指陳振聲)及滄龍的事 業,建議以滄龍及又新(指陳振聲之子)的名字購買,以 免將來轉移時又多了一筆稅金。二哥當時明確告知『以後 再補償我』,滄龍也同意這樣做,媽媽、又新當時在場, 惠珠也耳聞媽媽親口告訴她這檔事。」;②「我想問的問 題」提及:「我想要問滄龍的:2.不花你一毛錢,從公款 加上媽媽的資助,全以你的名字買下診所後,你突然喊出



停,而不想彌補我,我的權益損失何其大,是我聽錯了嗎 ?3.當你提出,各人名下不動產稅金要自己付時,我覺得 相當不對勁,後來又覺得兩位哥哥好像忘了『要補償我』 這檔事,惟當時家裡正值多事之秋,我衹好伺機問問兩位 哥哥,容我提醒您,就在今年某一個晚上的院長室裏,我 曾問你說:『二哥不是說補償我嗎?』你說:『我也不知 道,這都是二哥安排的』。那時候我以為診所一半登記在 又新名下,幾天後,我再去問二哥,得到『會彌補我不足 』的答案,讓我安心不少。我想說的是,屬於對你有利的 ,就說是二哥的安排,但當二哥提出要對我補償時,你怎 麼不聽二哥安排?」;③「想要問振聲二哥的:當媽媽堅 持買下的診所,一半要有我的名字;當三兄弟同意『以後 再彌補我不足之部分』;當我謙讓,希望改在又新名下時 ,我無法理解,為何全部變成滄龍的?你的無心之錯,我 不忍多說,但請你要做適當的處理才好。」④「我的要求 與建議」提及:「…七,就整體來講,兩位哥哥之間的爭 議,因牽涉到同仁堂未來的分合、利益分配,請兩哥哥細 思量。而我的部分就比較則簡單明瞭,應該沒有很大歧見 ,說穿了,也不過是要回原本就該屬於我的東西,反倒是 在這樣一個事情發生之後,除了讓我的身體折損不少之外 ,也讓我有些心灰,同仁堂自父親創業以來充滿溫良之風 不再,與我在校行政工作多年帶人帶心的心法完全背道, 我身在其中卻無力挽回,衹能選擇眼不見為淨,因此整件 事情清清楚楚告一個段落以後,請兩位哥哥准我離開現職 ,我只想專心的做好同仁堂的房東。」等語(見本院卷第 48-50頁)。可知告訴人迭稱「媽媽堅持買下的診所,一 半要有我的名字」、兄弟同意「以後再彌補我不足之部分 」、「當我謙讓,希望改在又新名下時,我無法理解,為 何全部變成滄龍的?」,足見告訴人已認被告實際分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而要求被告應履行補償告訴人之承諾,告 訴人斯時所提前開意見,從未提及同仁堂與被告就系爭房 屋為借名登記之邀約或承諾等事項,亦從未提及系爭房屋 應以同仁堂合夥人以比例(3:2:1)分配收益或使用之 說明;且依告訴人所述「我則謙讓的說這終究是二哥(指 陳振聲)及滄龍的事業,建議以滄龍及又新的名字購買」 等語可知,倘若此部分所有權之登記,僅為同仁堂借名登 記,而非實際取得系爭房屋,告訴人有何須「謙讓」予陳 又新名下之必要。另告訴人於96年1月3日提出之前揭意見 書中論及被告陳滄龍應予彌補繼承不足時,係以房價1,30 0萬元加200萬房租為計算基礎,並稱5折都不到等語,有



同一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告訴人並未以 合夥比例(1/6)計算上開補償費用之根據。準此,同仁 堂合夥人間並未明確提及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之邀約或承 諾,或曾力陳應以同仁堂合夥人以比例(3:2:1)分配 收益或使用,反而係針對家族兄弟間財產分配多少、如何 給付補償為爭執;是以,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不認為同仁 堂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屬合夥財產或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⑵另據證人陳振聲96年1月3日提出之前揭意見書「事實陳述 (陳振聲)」提及:「在同仁堂業務漸盛之後,開始有置 產的能力,於是以兄弟之名,各置數處,最後依循父親指 示,各人的房地產依當時購買在其名下的便是他的,我向 父親表示,那我所擁有的偏多了,他說這些是你一齊辛苦 ,共同賺來,是你應得的。他並指示:藥房與醫院,歸你 與滄龍共有,至於二人所佔的比例,是四六分,還是三七 分,你要先想好。後來在我與滄龍的面前問我,你們兩人 的比例是怎麼算的,我說二人各半。父親語氣帶點驚說地 說:『這是你說的哦!』我篤定回答:『是!』。父親過 世後家族的產業也並沒有完全的分配,因為大家還願意團 結在一個同仁堂之下,我也感謝兄弟們對我的信任,願意 接受我來領導家族。如果當初父親在世的時候,我有私心 ,不知道其他兄弟是否還擁有今天其名下的不動產」、「 ㈢弘毅繼承不足的部分,應優先彌補,母親一再交代,『 弘毅也有1間』,大家都心知肚明,不可若無其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53-56頁),足認證人陳振聲亦認,被告父 母陸續為被告兄弟置產,兄弟各自擁有其名下的不動產, 分配少的人,應優先彌補,並亦無提及系爭房屋係屬同仁 堂合夥或有借名登記之情形,益徵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系爭 房屋登記在其名下,係被告父母為其置產,而被告依循往 例,認登記在其名下之房屋,為其所有一節,即非無據。 ⑶ 公訴意旨固以:證人陳振聲於另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341 號確認合夥財產事件)證稱:系爭房地是我小學同學 陳燈章的房子,一開始是租的,後來陳燈章經濟上不如意 ,他把房子賣給我,我就直接到他家去跟他商談後,細節 部分請副院長陳榮金去處理,有關財務的問題請妹妹陳惠 珠去處理,買系爭房地的錢都是同仁堂公費支出,當初我 為人作保問題很大,所以沒有辦法用我的名字登記,就叫 陳滄龍來登記二間,房屋權狀應是診所有一個專門的職員 在管理,是放在公家的保險箱裡,房屋稅都是(同仁堂) 公費繳的,我替人作保所以才找陳滄龍當院長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 頁)。證人謝雨宸於同案中亦稱:同仁堂是使 用天津路58、60、62號3 個房屋,剛開始都是承租,後來 由公款買了系爭房屋,58號房屋到我離開前都還是承租的 ,系爭房屋當時是陳振聲出面去買的,我的帳目是開票, 付款是陳惠珠作帳,都是由公款帳戶支付,我沒有看過系 爭房屋權狀,但我知道是登記在陳滄龍名下,應該是陳振 聲院長他有擔保其他人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 。再以臺灣高等法院亦已確認合夥關係之同仁堂就系爭房 屋與被告有以被告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存在為由,認被告確有侵占犯行。然查:告訴人於另 案(96年度家訴字第38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繼承分配款事 件),曾經主張系爭房屋兩棟,為其等母親陳沈阿緞生前 因營業用途而贈與被告,於遺產分割時,應予歸扣等語( 告訴人96年度家訴字第38號民事答辯狀,見103年度調偵 字第227號第27頁),又被告於取得長春路60、62號房地 後,於93年8月20日將其名下宜蘭縣羅東鎮7號房地移轉登 記予陳振聲之子陳又新,而陳振聲於94年2月25日將宜蘭 縣羅東鎮541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情,有前開房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103年度調偵字第227號第16頁至25 頁),可知被告家族之房地,在被告於89年間取得系爭房 屋後,陸續仍有分配、交換之安排,應屬實情;是以,被 告辯稱同仁堂之財務均由父母掌管決定,故被告、告訴人 及陳振聲兄弟三人取得名下不動產,均是依父母指示決定 ,而非僅依資金來源決定,即非毫無所本。再者,目前上 開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發回二審審理中,足見雙方對於 本案房屋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容有爭執空間,實際之 民事上法律關係仍有待釐清,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與否存 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應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徑以作 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綜上各情,被告主 觀上既認為其係因父母指示,而取得系爭房屋,其為系爭 房屋之權利人,基於房屋出租人之地位,收取房租,實難 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上開辯解,並非無據。 2.本院另認被告收取同仁堂支付之租金期間,告訴人應有所 知悉,於提出告訴前未曾為反對表示,被告是否具侵占之 犯意,亦值懷疑,理由如下:
⑴告訴人即證人陳弘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第 48頁被證五「我所知的事實陳述」,第4 點記載「有一次 滄龍要拿同仁堂的月租金收入一半分給我(這個租金有可 能是在那資金不斷流出的當時),二哥相當過意不去,有 一點補償的味道,我覺得不妥,也覺得當時家裡資金甚緊



,沒有收下這筆錢」這個內容是你打的嗎?)對。(依照 上開內容,你認為陳滄龍要拿同仁堂的租金給你,是你二 哥陳振聲的主意?)我沒有問二哥,因為我寫我的事實陳 述,到後來有很多地方都不對,有關於陳振聲的部分我只 是用猜的。(提示本院卷第57頁96年3 月27日手寫資料記 載「談到天津路的房子,你說是彌補我」、第2 頁記載「 660 萬元,是1300萬元的房價,加200 萬房租的五折都還 不到」,這是你自己寫的嗎?)對。(你剛剛寫的這些, 是你開價要求陳滄龍必須用房價跟租金彌補你沒有分到同 仁堂嗎?)不是,因為3 月9 日我們有去查95年度的財務 報表,發現現金的部分共有1,300 萬元不見了,不在財務 報表之內,當時陳滄龍的妻子李宜雲是負責財務的,我們 請求她把銀行存摺拿出來,她不拿出來就跑掉了,所以在 3 月18日的時候,陳滄龍又請廖學興出來協調,在協調的 時候,陳滄龍同意要把存摺拿出來看,因為我們已經發現 有短少。(你寫這些,表示你當時知道陳滄龍有在收租金 ?)我是96年1 月的時候知道他在收租金,當時李宜雲製 作了95年度的報表,我們發現95年度有他有收租金,在96 年3 月9 日我們審核財報時發現。(提示本院卷第49頁第 4 點所載「有一次滄龍拿同仁堂的月租金收入」,所指的 時間是何時?)應該是買天津路不動產以後,約88年或89 年。(所以在89年就發生「滄龍要同仁堂的月租金一半給 我」這件事情?)對,應該是89年以後。(提示105 年度 偵字第3412號卷第15頁105 年9 月10日陳弘毅偵訊筆錄, 「陳滄龍開始收房租時,有一天晚上,我到院長辦公室休 息、聊天,有遇到陳滄龍,他說同仁堂有收房租,要分給 我,我當場跟他講不可以收房租,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 ,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我不知道,我記不得了,當天 我在底下工作,晚上我比較有空,就跑到二樓的院長室, 陳滄龍看到我,就跟我說他想要收房租,收到的一半要給 我,我當場馬上說不好,這是在96年之前發生的事情。( 所以在89年陳滄龍說過要給你同仁堂一半的月租金,跟你 所稱你到二樓院長室提到要收房租,收到一半給你,是同 一件事情嗎?)對,就是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 6頁)。告訴人就被告何時告知收取租金之證述,無法明 確證述,其指訴真實性要堪置疑,惟被告確曾主動告知其 向同仁堂收取房屋租金事一節,應屬明確,是以,被告若 有侵占故意,其又何須主動為此表示,使告訴人有所警覺 ,而與一般侵占案件之情形顯有不同。則被告等是否有侵 占之故意,容有疑義。




⑵證人謝雨宸於偵查中證稱:(在你任職期間是否有處理過 每月由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陳滄龍在台銀羅東分行帳戶轉 帳6 萬5 千元到陳滄龍個人在台銀羅東分行帳戶的情形? )有。我記得這是每個月固定要支付的費用,這是租金, 就是陳滄龍名下的房子租給同仁堂做營業處所的租金。( 提示101 年他字第1205號卷一第49頁,其中94年1 月21日 轉帳6 萬5,000 元之部分是否即為同仁堂帳戶轉帳到陳滄 龍個人帳戶的紀錄?)對。因為這個是每個月要支付,也 是屬於大額的部分,所以我們就透過網路銀行來轉帳,這 個部分在轉帳前會由我先製作傳票給院長陳滄龍簽核,等 到核准之後才會送到副院長陳榮金那邊由他操作網路銀行 來做轉帳。(當時所開立6 萬5,000 元的傳票名目為何? )就是租金(105 偵3412號卷第108-109 頁)等語;復於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1 號確認合夥財產事件中證稱:( 這租金他們合夥人同意要付給陳滄龍?)是陳滄龍要我這 樣支出,所以金額和之前他人租的金額一樣。(妳剛才稱 卷二第187 頁那筆傳票是陳滄龍簽名自己負責,這意思是 妳們之前在他案曾經表示如有各該合夥人的支出,就用合 夥某某某的名義所為支出嗎?)那是私人支公款但這筆性 質依傳票這樣看是不一樣。這筆會記成公帳費用支出。( 提示原證32、33,這些帳上標示為租金項目是否妳做的, 其代表意義為何?)這報表不是我做的,但看金額6 萬5, 000 元應該是租金,要對應傳票才看得出來。(自從妳依 陳滄龍指示列計原證31那筆325,000 元租金支出及其以後 ,是否每月都有列計這每月65,000元的租金?)都有,都 交陳滄龍。(這些租金項目陳振聲陳弘毅是否知悉,是 否同意?)我不知道,他們不會看帳冊,陳滄龍也交代我 不可以給別人看帳目,每月我結帳後會將帳冊送到院長室 給陳滄龍。(原證31、32、33傳票每月都有付陳滄龍租金 ,是否每月都由妳製作傳票?)原證31應該在90年3 月16 日發生的事情,在那之前沒有付過租金,就是從那之後每 月都有製作傳票支出這項。(妳擔任會計時陳振聲是老院 長,妳製作傳票及每個月報表都沒有向他報告?)沒有, 他都忙,我的電腦權限只在於記帳和核對,但陳滄龍院長 及副院長他權限可以看到所有的資產負債表和相關的帳目 ,我每天將傳票開出來後輸入電腦。(妳擔任會計時要輸 入電腦,所以妳輸入電腦副院長陳榮金可否看到?)。我 的作業流程,開出傳票後送交院長核准簽名蓋取款條後才 會到副院長那裡。(妳有保管存摺?)沒有,都在副院長 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 頁)。參以證人陳振聲



另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1 號確認合夥財產事件)證 稱證稱:診所帳目分二種,一種是公帳由會計小姐處理, 一種是私帳盈餘要拿給母親,私帳由陳惠珠管理,陳惠珠 會把私帳拿給我看。公帳由我們聘請的會計小姐做帳,我 信任她,所以我不必看公帳,公帳我很少去看,會計、出 納都是我請的,他們會按制度來處理,私帳也是陳惠珠主 動拿給我看。我請陳榮金監督看這個帳,會計和出納做帳 後由陳榮金審核,後來陳滄龍的太太要來當特助後,就沒 有再給陳榮金看,陳榮金不服氣說他的帳目亂編,要把帳 拿走,因此還和陳滄龍太太起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115頁)。被告則辯稱:陳榮金負責會計,他負責傳票跑 銀行,他不是股東,他是陳振聲的同學,陳振聲完全信任 陳榮金等語。可知,該筆6 萬5,000 元之款項,係屬診所 之「公帳」,每月均須由同仁堂之會計人員係依據會計流 程,製作傳票,科目為「房租」,依序呈院長陳滄龍簽核 ,等到核准之後,送副院長陳榮金,由陳榮金操作網路銀 行來做轉帳,會計另需輸入電腦會計系統,此筆帳目並未 發生金額、科目與支出記載不實之情形,再依證人陳振聲 前述:同仁堂之會計、出納都是我請的,並請陳榮金監督 帳目,佐以告訴人曾於前開意見書表示「有一次滄龍要拿 同仁堂的月租金收入一半分給我(這個租金有可能是在那 資金不斷流出的當時),二哥相當過意不去,有一點補償 的味道」等語,足見證人陳振聲應知悉同仁堂確有此筆租 金支出,證人陳振聲於偵查中否認知悉此事,尚非可採。 綜上各情,被告確係依據財務會計流程,由陳振聲信任之 副院長陳榮金、會計、出納人員運作而支出前開款項,足 見被告從未隱瞞、掩蓋每月以同仁堂公帳支領65,000元租 金之事,是依上揭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侵占罪之主觀犯 意。
3.被告擔任同仁堂之院長,其對於日常之必要支出本有負責 運用之權限,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確係作為同仁堂 之營業處所使用,要屬無疑,被告於經營同仁堂業務範圍 內運用資金,依據會計流程,支付前開租金,即屬執行業 務之必要支出,尚難認被告具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六、綜上各節相互佐參,於此並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其為系爭 房屋所有人之可能,則其本於個人法律權源而為之收取租金 ,顯非可逕論渠以侵占罪名;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構成 要件相符,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業務侵占或侵占犯行,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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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