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12號
原 告 齊唯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1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D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 22-A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交通 助理員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107 年8 月10日1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對面,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之違規事實,爰於同年8 月15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 警交大字第A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 月1 日前。原告於同年8 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以 107 年9 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38200號函知舉發機關查 復結果,並告知該案目前仍列管於其即車主名下,如對該案 仍有疑義,請於同年10月26日前向被告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原告於同年10月1 日至被告裁罰櫃臺申請製開裁決書,並 未檢證辦理歸責,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系爭機車駕駛人為訴外人李沛承;又本件違規地點之路 邊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位)有塗銷痕跡,並有正常機車停 車格劃線,與旁邊其他2 個有立牌標誌之身心障礙專用車位
明顯不同,自難認系爭停車位屬身心障礙專用車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卷查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802-HRH 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107 年8 月10日13時37分,在本轄光明路220 號對面身 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該車未領用專用牌照、亦未懸掛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且非屬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 車,違規事證明確,本分局配賦交通分隊之交通助理員依 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有關訴訟陳述 內容略以:「…立牌標誌數量與停車格位數量不符…」云 云,查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 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 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 置標誌告示,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 條之1 及第190 條規定甚明。準此,專用停車位之標誌, 應係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標誌告示,非謂應比照地 面停車格數量設置標誌。次查,該處之身心障礙停車位業 已另立標誌於側,經與上開標線綜合判斷,一般用路人亦 不會認為該處並非身心障礙停車位,而系爭機車駕駛人既 然停車於該處,對於該處畫有停車格乙節,必然知悉,觀 之照片所示,該處機車停車格之標線尚比該身心障礙標線 磨損更加嚴重,陳情人既可辨認該停車格,豈有無法辨認 該身心障礙標線之理。
⒉另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車籍資料,系爭機車並無「特製機 車」之註記,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 條第2 項規定,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 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經檢採證照片,原告 所有之系爭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無誤,爰此,為維護停車秩序,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 尚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停車時,有無於身心障礙專 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 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郵局(下稱臺北郵局)107 年11月6 日北遞字第1079 503799號函暨檢附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本院卷第40、41頁 )、原告同年8 月22日陳述書(本院卷第28頁)、被告同年 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40860號函(本院卷第29頁)、舉 發機關同年9 月1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6024231號函(本 院卷第30至31頁)、被告同年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382 00號函、臺北郵局108 年1 月9 日北遞字第1089500082號函 及檢附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本院卷第32至33、63、64頁) 、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34頁)、機車車籍查詢 (本院卷第42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停車時,確有於身心障礙專 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 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標誌:指管制道路交 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 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車 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 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臨時 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 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 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駕駛人駕駛車 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 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 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 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 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第1 項)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違規停車。……(第5項)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5款、第6款、 第8款、第10款、第11款、第4條第2項、第7條、第56條第 1項第10款、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 明文。再按「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 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之適當處所。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車輛停放 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 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 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三點三公尺以上,其地面應 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18 條之1 、第190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復 有規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 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 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 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又按「(第1 項)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 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2 項)前項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3 項)第一 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 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 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6條定有明文。又交通部及內政部依前開第3 項授權,會 銜訂定發布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5 條 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之設置,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 辦理。」第9 條第1 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第14條第1 項規定:「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 ,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 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
⒉經查:
⑴系爭機車於107 年8 月10日1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對面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駕駛人不在 場,且該車未領用專用牌照,亦未懸掛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又非屬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經舉發機關配 賦交通分隊之交通助理員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 關同年9 月10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6024231號函(本院 卷第30至31頁)、舉發機關同年11月5 日北市警投分交字 第1076027920號函檢附之違規採證彩色照片(本院卷第37 至38、39頁)足憑。
⑵揆之卷附本件採證彩色照片(本院卷第39頁)及舉發機關 以107 年11月2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76011380號函檢送 之系爭停車位全景暨近景彩色照片(本院卷第46、47至49 頁)顯示,系爭停車位地面除繪有白實線在外、藍實線在 內之車輛停放線外,車位內並繪有白色之身心障礙者圖案 ,車位寬度又為一般機車停車位之2 倍以上,明顯與左側 毗鄰以白實線之車輛停放線劃設,車位內無圖案,車位寬 度又僅約為系爭停車位一半之一般機車停車位之型式與寬 度明顯有別;況且,系爭停車位右側白實線之車輛停放線 前端延伸處之人行道上,又立有藍底白色圖案之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標誌。自整體觀之,該等標線、標誌,業將 系爭停車位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應有之車輛停放線、 寬度與身心障礙者圖案等標示明確,一般機車駕駛人停放 機車時,施以相當之注意,即可明瞭系爭停車位屬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非一般車輛可任意停車使用。至於細觀 本件採證照片中,系爭停車位部分車輛停放線之油漆固有 些許斑駁,車位內之身心障礙者圖案下方,雖亦留有部分 舊普通機車車輛停放線塗銷後之白實線殘跡,然該油漆斑 駁處,並未褪隱至難以辨識之狀態;該舊車輛停放線之殘 跡,亦未達影響該身心障礙者圖案判斷之程度,故原告主 張當時客觀上難以明瞭系爭停車位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云云,不足採信。
⑶原告雖又主張當時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為李沛承云云。惟: ①按交通為人民日常生活所必須,為確保人民可順遂快速移 動,道路交通管理尤顯重要,其中交通稽查及舉發為重要 手段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即在加強道路 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又舉發係對違 規事實之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 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 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之行政行為之一。對於汽機車駕 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 宜,但有時礙於客觀環境之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時,若無其他救濟方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
受到嚴重破壞,而無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 發制度之產生。此時,係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 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識之資料,以汽機車所有 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其要件與適用之案件類型,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項規定: 「(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 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 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 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 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 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 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4 項)第 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 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可知,逕行 舉發基本上係以汽機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
②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原規定:「(第1 項)本條例關於 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 ,亦適用之。(第2 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 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第3 項)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 ,處罰車輛所有人。」因該等規定究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 客體未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 項「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 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 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係使受 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 即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 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之機能, 並因汽機車所有人通常為管領使用汽機車之人,如就汽機 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該汽機車所有人為應 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汽機車所有人有時不 一定為實際違規之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交通 違規行為負責,亦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
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 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 汽機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機車駕駛 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 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 應歸責者,無異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 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 之本意。
③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有於身心障礙專 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而遭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車 主即原告,受舉發之原告既未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 日期前,或於被告107 年9 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382 00號函知之期限前,檢證向被告辦理歸責。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即視為原告係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機車駕駛人, 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第 5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元,於法並 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