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廖秉宥
王依榛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千童
被 告 廖力萩
訴訟代理人 任天時
姜宜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櫻姿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任天時
施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自明。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 裁判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明定。二、查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1 月3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 判費,原告卻逾期並至今未為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家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可憑,另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 分,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222 號裁定駁回確定,則 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原告之起訴不合法, 故依上開法文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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